简介:《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继往开来,引入目的保留条款,契合了扩大自治、放松管制的民事立法潮流。在判定违法合同的效力路径上,应认为第153条第1款摒弃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为代表的规范分析进路,而是采用了以规范目的为指引,综合各项利益关系认定合同效力的个案衡量进路。在具体操作上,法官应以比例原则为指引,审慎认定违法合同的效力,在此,对强制性规定以及违法行为的类型化整理仍可作为辅助手段,增强裁判的稳定性。在违法合同的效力判断中,须注意强制性规范的禁止对象,准确认定是负担行为还是处分行为无效。第153条第1款的但书规定在合同绝对无效与有效之间预留了一个弹性空间,在个案中,法官须根据规范目的,以必要性原则为指引,可以将违法合同灵活认定为相对无效、部分无效、非当然无效、向后的无效、不确定的无效等无效类型。
简介:目次一、案件事实二、评释(一)基于指示交付而设立质权(二)适用其他交付替代方式的可能性(三)基于指示交付设立质权的占有变动(四)基于间接占有而发生的简易交付(五)基于指示交付的所有权移转与通知第三人三、结语:占有观念化与动产所有权移转
简介:民间借贷与买卖合同混合的案件复杂多样,宜对案例进行类型化区分研究,立足合同解释论视角,对混合案件中买卖合同的性质作出判定。其主要可分为四种基本案型:让与担保型、以物抵债协议型、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型、买卖合同型。以物抵债协议系无名合同,目前已形成代物清偿型、代物清偿预约型、债之更新型、新债清偿型等子类型。法院在识别时应首先按照让与担保型—以物抵债协议型—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型—买卖合同型的顺序予以检索。其次采用合同解释方法审视个案,综合个案的具体情况,最终确定买卖合同性质。法释[2015]18号第24条的"担保"性买卖合同并非担保,更不是让与担保,而是指以物抵债协议型案件(不包括代物清偿型案件)中的买卖合同。
简介:我国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展。任何一份判决文书都是非常可贵的司法经验,有必要在形成"案例类群"的基础上,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筛选、归类、比较和分析,实现从对个别案例就事论事的分析逐步过渡到对案例类群的整合研究。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有必要明确其保护的对象和功能是什么?它首先要解决一个前提问题:具有什么样"品质"的商标足以获得更为特殊的"可保护性";同时要厘清,在何种情况下,驰名商标应该受到保护?认定驰名商标的判断要素非常之多,不同个案中,这些要素的具体运用千差万别,不存在一致的模式;归类总结这些要素的具体运用,意义重大。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必须严守以下规则:必要规则——无权利外观之冲突,则无认定之必要;审慎规则——无确切的把握,优先考虑可替代的方式;衡平规则——多元利益应得到综合考量;严格程序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3号文)未能真正总结司法实践中的成功经验和教训,存在众多的缺陷。
简介:为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