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1993年10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荆州市沙市支行(下称沙市支行)与荆州市轻工物资供销总公司(下称轻工供销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轻工供销公司向沙市支行借款140万元;二、期限从1993年11月7日至1996年11月7日;三、利率为年百分之十点八;四、抵押物为轻工供销公司的一栋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的"轻工商场"。同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并进行了公证。该合同作为双方借款合同的正本。同时双方又约定另一笔金额为30万元,利率为月千分之七点二,期限从1993年3月2日至1994年3月2日的借款作为双方借款合同的
简介:我国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向公司制改革的过程中,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遇到了许多问题。其中有一些问题属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法律、法规、政策的理解、运用问题。如企业出售前的遗漏、隐瞒的债务,原则上应由负清理责任的企业主管部门在原企业出售前的实有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企业实行零资产出售的,应由购买方与出售方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由购买方以及在出资成立的新有限公司的股权为限承担责任。本文从企业法人的基本原则角度阐述了上述观点。
简介:
简介:一、客户与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合同。约定由客户将资金交付给证券经营机构,委托证券经营机构在一定期限内投资于证券市场,并由证券经营机构按期向客户支付投资收益。此类合同属于委托理财合同。二、客户与证券经营机构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由证券经营机构保证客户的投资收益达到一定比例,不足部分由证券经营机构补足。此类约定属于委托理财合同中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条款,即保底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证券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上述保底条款因违反该规定而无效。因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故保底条款无效即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