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我国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典中处于权利救济法地位,其内容设置应围绕对受害人损害的补偿展开。在尊重法律分工协作的体系安排下,立法应认识到侵权责任法功能的局限性。本属于公法任务的惩罚侵权人规则应交由行政法等规定,或者在单行法中规定;社会保障法理念的“有损害,有救济”不宜在侵权法贯彻;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在民法中是以对私权利救济面目体现的,侵权责任法不宜直接规定对公共利益的救济。作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侵权责任编与人格权编中的人格权保护、物权法编中的物权保护以及民法总则中的民事责任一章需协调建构,因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的不同,应将基于权利自身权能所拥有的救济功能交由相关编规定,侵权责任编则以损害赔偿为基本救济方式。具体规范设计尽量做到构成要件清楚,法律后果明确。
简介:长期以来,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范依附于民事实体法,现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不触及现有立法存量的情况下应作增量规定。鉴于《民法总则》以及即将审议的各分编剔除了法律适用规范,对现行各类法律适用规范重新进行整合已势在必然。综合考虑现阶段的立法基础、立法成本、立法效率,以现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为基础,对现行各类法律适用规范进行系统化、集成化的编纂,打造2.0版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最能取得事半功倍的功效,因而是立法机关最有可能的选项,也是现阶段国际私法学界亟需研究的应用性问题。
简介:在宗教与法律的关系问题中,爱与正义之关系是关键的桥梁。在各种关于"爱"的理论中,基督教"圣爱"与墨家"兼爱",均典型地体现了从"爱"到"正义"的理论路径——爱要求正义,超越正义,完成正义,从中展现了爱与正义的紧密关系。这两种理论类型的本质差异主要体现为人文与宗教混合性与宗教性、整体性与层次性、原则性与规则性的区别。通过不同理论类型阐述爱与正义的关系,一方面揭示了宗教性的爱更具有扩张力和绝对性,虽然其规则性不利于爱对正义的超越,却依赖律法为载体而更具有传承与发展的生命力;另一方面,爱与正义之间不但需要紧密结合,而且需要爱的层次化来整合对称平衡与层次协调之结构,具体制度正义的构建是完成从爱到正义的必由之路。
简介:股东作为公司成员并不会与“公司”发生法律关系,而只会与公司机关成员(董、监事)以及其他股东发生法律关系。论著及日常经济生活中人们所说的“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实际上都是股东和公司成员(董、监事)以及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公司法就是规范股东和股东之间的关系,股东和公司机关成员(董、监事)之间的关系以及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关系的组织法。《公司法》中一些关于规范“公司”的条文存在语言表达欠准确性的不足,因为这些条文在语言表达上虽然以“公司”为规范对象,但实际上却是规范公司机关成员(董、监事)或者公司控制股东的。从立法科学性的角度考虑,应当对这些条文进行修正。
简介:民法共有指法律上未分割之物归属复数主体,各成员对共有物特定份额享有所有权,共有对象非所有权,乃所有物,实质上是所有物价值。财产可以共有,权利不能共有。按份共有中,各成员可在本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处分份额,共同共有则否,民法必须区分两者。在特殊情况下,因复数共有物发生之按份共有中,各成员对个别共有物之份额处分有法律障碍,但可在本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排除,非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不含身份关系,或虽含身份关系,不发生作用,为纯粹财产关系,表现共有份额,计量出资和劳务。共同共有含身份关系,实即家庭成员间发生最高信赖关系,各共有人达成或推定达成协议,互不主张份额,共有份额不表现,不计量出资和劳务,身份关系掩盖财产关系。
简介:《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于2002年1月1日生效之前,《一般交易条件单行法》第23条第1款明确规定,该单行法完全不适用于劳动法领域。《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将《一般交易条件单行法》作为一个章节(第305条至第310条)调适性地纳入德国《民法典》。突破性变化是第310条第4款明确规定本章节适用于劳动合同。这意味着自1976年12月9日颁布实施以来的《一般交易条件单行法》,经过将近30年其适用领域首次被立法者延伸至劳动法领域。本文从一般交易条件法适用于劳动关系的发展历史出发,继而探寻一般交易条件法之内容审查延伸至劳动法的原因,文章重点在于探讨一般交易条件法在新的法律框架下如何具体适用于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