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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简介:针对《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在适用第3条对受贿和渎职并罚时,为避免双重评价,受贿行为不应再作为渎职中的"徇私"情节从重或加重处罚;受贿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及"情节严重"之认定,也不应再以渎职犯罪行为及其严重后果为依据。渎职牵涉到其他犯罪的共犯的,在适用解释第4条对其数问题进行分析、认定时,需将渎职专章规定的特殊性与共犯理论、想象竞合的法理结合在一起考虑,并在职务行为和非职务的参与行为之数行为的认定中,应用义务犯之法理。

  • 标签: 渎职罪 罪数 受贿罪 渎职共犯
  • 简介:一、不动产可否成为盗窃对象的理论争说把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始于罗马法。凡是能够自行移动或者用外力移动而不致改变物的性质和价值的为动产,凡是不能够自行移动或者虽然可以用外力移动却要改变物的性质和降低物的价值的为不动产,如土地、建筑物、生长中的树木等。^①

  • 标签: 不动产 盗窃罪 可行性 罗马法 建筑物 价值
  • 简介:现行刑法对挪用公款的用款人、行为形式、数额限定的规定有某些遗漏与不协调之处,造成了定罪量刑中的一定混乱,需立法加以完善:即取消“用款人”限定,只要是国家工作人员擅自挪用公款的行为都应认定为挪用公款;全面规定挪用公款的起刑数额,以使本与盗窃、诈骗等财产犯罪及本内各种行为形式达成协调、平衡。但在修改前的司法实务中仍应严格依现行刑法定罪量刑。

  • 标签: 挪款人 用款人 擅自挪用 数额限定 罪行协调
  • 简介:试论新刑法中经济受贿的构成及其遏制措施蒋颂平我国修订后的新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依此规定,在经济往来活动中,暗中收受回扣,或违反国家的有关规...

  • 标签: 国家工作人员 受贿罪 新刑法 遏制措施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谋取利益
  • 简介:单纯就共同过失犯罪的理论而言,虽然我国现行刑法没有规定共同过失犯罪,但在实践中,共同过失犯罪的现象是客观存在的,因此,确立共同过失犯罪理论是完全必要的。根据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条件,可将共同过失犯罪限定在共同过失正犯的范围内,并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展开分析论证。

  • 标签: 交通肇事罪 共同犯罪 共同过失
  • 简介: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是毒品犯罪中非常独特的一。其性质,可以理解为是毒品管制法范畴内的刑事处罚条款。本文将就该客观方面中的问题,诸如国家管制与国家规定之间的关系,提供行为的违法性、无偿性、多样性特征,非法提供行为的对象范围,吸毒者与服药者的区别与转化,非法提供行为涉及的毒品数量有没有下限要求等等,逐一予以梳理和辨析。

  • 标签: 违法性 毒品数量 客观方面 毒品犯罪 客观要件 刑事处罚
  • 简介:我国《刑法》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务的,是行贿。"从本规定不难看出,行贿人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是本的基本构成要件。为此,笔者从本的犯罪心理、行为特征、危害结果方面对我国行贿的立法制度作一简要探讨。

  • 标签: 基本构成要件 客体完整性 接轨
  • 简介:"信息网络"包括公用电话网、广播电视网和计算机网;本罪行为主体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及产品服务提供者;本罪行为事实必须同时满足"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作者主张,本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同时须有违法性认识;行为人发生违法性认识错误时,不宜以本论处。作者还认为:本与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的核心区别在于有无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本只有既遂而没有未遂;不能以"中立帮助行为"为由否定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相应责任。

  • 标签: 网络安全 管理义务 行为要素 心理要素 违法性认识错误
  • 简介:度即行为危害社会程度,是犯罪成立不可或缺的因素之一。度判断应是犯罪成立思路中的一个独立阶段。我国刑法规定犯罪的度问题具有合理性,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不会妨碍实现刑法保障功能。

  • 标签: 罪度 表现形式 正当根据
  • 简介:拐卖行为客观上完全可能现实地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身体安全或家庭关系,但是将其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的稳定的法益,不仅不利于对妇女、儿童权益的周延保护,而且不能很好地反映刑法规定本的目的。将人格尊严视为本的犯罪客体,既能实现相关刑法条文之间的协调,又揭示和反映了本的本质特征,同时又可以最大程度地拉近"剥削"与"出卖"之间的实质联系,有利于国内法与国际法的接轨。拐卖妇女、儿童与人口贩运之间的差异,不仅不足以影响我国全面履行国际公约的义务,而且可以兼顾我国社会发展的历史和现实国情,在一定程度上扩大本的打击范围,更好地反映国际法和国内法保护妇女、儿童的立法宗旨。采纳"人格尊严说",有利于确定"以出卖为目的"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有利于确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实行行为,有利于否定"违背被害人意志"的构成要件地位。

  • 标签: 拐卖妇女、儿童罪 犯罪客体 以出卖为目的 实行行为 违背被害人意志
  • 简介:从立法背景和法条表述来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政附属性规定的规范目的在于限制处罚范围和贯彻广义刑事政策思维。但是,这种规定不仅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模糊了刑法与行政法的界限,而且不符合刑法谦抑主义的原理,最终难以实现法益保护目的。实际上,行政附属性规定反映的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属于量刑情节的范畴和刑法的实质内容,故应当转化为法定量刑情节。

  • 标签: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行政附属性规定 犯罪成立条件 量刑情节
  • 简介:一、关于数的判定讨论连续犯与同种数必须先从数开始。数,是指一人所犯之罪的数量;区分数,也就是区分一与数。正确区分数,有利于准确定罪、合理量刑。关于区分数的标准,有“行为说”、“法益说”、“犯意说”、“构成要件说”、“个别化说”(主张不同的数种类采取不同的区分标准)。

  • 标签: 连续犯 刑事处罚 数罪 区分标准 构成要件 罪数
  • 简介:<正>加强廉政建设,反对腐败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要条件和重要保证。为了使反腐败斗争取得成效必须建立完善廉政法律制度。目前抓紧制定一部全面、缜密、明确、具体、便于操作的《惩治贪污贿赂法》更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和现实意义。该法已被列入八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近年法学界对修改完善贪污犯罪提出了许多有益的建议和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惩治贪污贿赂法》起草小组在

  • 标签: 贪污罪主体 惩治贪污贿赂 国家工作人员 立法选择 利用职务之便 侵占罪
  • 简介:论新刑法典对危害公共安全的修订喻伟蒋羽扬危害公共安全是严重危及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重大公共财产安全和其他公共利益的行为。我国新、旧刑法典均将其置于分则第二章,在新刑法中仅处于危害国家安全后,这就充分表明了该类犯罪对社会危害的严重程...

  • 标签: 新刑法典 危害公共安全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 犯罪主体 劫持航空器罪 犯罪对象
  • 简介:<正>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的补充规定》(以下称《补充规定》),针对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过程中在经济犯罪方面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在总结司法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刑法和《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关于走私的条文,作了重要的补充和修改,其内容十分丰富,涉及一些重要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因此,必须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以利于正确地理解和执行法律。

  • 标签: 补充规定 法定刑 法人犯罪 私罪 有期徒刑 犯罪构成
  • 简介:《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罪名“利用影响力受贿”提出了一个模糊术语——“关系密切人”,其内涵和外延的认定,以及与其他“关系人”的区分,给司法实践带来了问题。笔者拟从“关系密切人”的范围入手,界定不同的罪责情形,指导司法实践。更从长远着眼,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衔接,提出立法建议。

  • 标签: 关系密切人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共同受贿
  • 简介:<正>吴兆林、邢伟在《法学季刊》1986年第1期《受贿主体不应以利用职务便利为前提》(以下简称《吴文》)一文中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论其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只要其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收受了他人的财物就构成受贿。”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很值得商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该是受贿不可缺少的构成要件,首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为受贿必备的构成要件具有充分的法律根据。《刑法》第185条曾明确地把“利职用务上的便利”作为构成受贿的法定要件而加以规定。尽管《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在修改受贿的刑罚时

  • 标签: 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 构成要件 职务活动 职务便利 犯罪主体
  • 简介:加强廉政建设,反对腐败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要条件和重要保证.为了使反腐败斗争取得成效必须建立、完善廉政法律制度.目前抓紧制定一部全面、缜密、明确、具体、便于操作的《惩治贪污贿赂法》更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和现实意义.该法已被列入八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近年法学界对修改完善贪污犯罪提出了许多有益的建议和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惩治贪污贿赂法”起草小组在1993年初已拟定《惩治贪污贿赂法》(草案)第15稿(以下简称《草案》).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该《草案》的许多规定有待修改.鉴此,笔者试就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完善贪污立法的若干重要问题进行研讨,供立法机关参考.

  • 标签: 惩治贪污 贪污犯罪 立法选择 国家工作人员 侵占罪 《草案》
  • 简介:福建龙岩金磊律师事务所(龙岩市)黄家焱认为:根据《刑法》第134条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的主体必须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不管是正式工,还是合同工、临时工、试用工,都可能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主体的批复》[高检二发字(1988)第10号]的精神,

  • 标签: 重大责任事故罪 多样性 最高人民检察院 建筑企业 律师事务所 《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