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于欢一案判决引发争论,实乃我国被害人过错理论困境所致。当被害人过错成为刑事司法中常见问题时,被害人过错对刑事责任的影响也必然成为了一个不能回避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然而目前具有阻却违法实质意义的被害人过错却被限定为酌定情节,且在量刑中显得可有可无。内涵模糊的不法侵害亦与被害人过错相疏离,“入罪型”犯罪构成模式缺少违法性阻却判断,因而造成被害人过错无法发挥违法性阻却功能。在既有犯罪构成框架下,应当赋予犯罪客体对违法性判断的功能,进一步厘定不法侵害的内涵与外延,改变被害人过错理论在刑法体系中的定位,让被害人过错真正具备阻却违法性的实质价值,从而突破被害人过错仅仅作为酌定情节的现实困境。
简介:我国受贿罪及其法定刑条款,存在致命性的缺陷,已俨然成为我国政府高调反腐的掣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相当于国外受贿罪条文中的“基于其职务”,应予保留;“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规定,徒增司法认定的难度,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应予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既非主观要件,亦非客观要件,而是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一道,旨在强调所收受的财物与其职务之间存在对价关系,表明财物具有贿赂性质,以将正常的馈赠排除在贿赂之外。通说及司法解释一方面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实现,另一方面又认为受贿枉法的应当数罪并罚,故有重复评价之嫌;通说及司法解释认为,承诺包括默示的承诺,而这种所谓的承诺,并没有表现于外、能够影响或侵害法益的行为,致使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事实上成为了“皇帝的新装”!受贿罪死刑适用宽严失据,以至于“情节特别严重”之所谓死刑适用标准,不过是一块任人拿捏的“橡皮泥”!
简介: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改革的逐步深化,使法院在定纷止争、维护社会稳定上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但是.司法不是万能的,司法能力也要受到各种条件的制约。新形势在带给法院新的发展机遇的同时.也使法院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一方面.法院获得了更多的权能参加社会利益及价值冲突的调整.但另一方面.法院目前所拥有的正当性资源却与自己日益增大的作用不相适应。如何应对困难.提高法院解决纠纷的能力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实际上.这是一个涉及面很广的问题.本文拟在技术操作的层面上.从完善纠纷解决机制的角度.对如何缓解目前法院面临的困境.有效解决社会纠纷做些理性的思考。诚然.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不能触及到每一项具体制度,也不能深入到每一个细节.但从纠纷解决机制的宏观视野进行研究.不仅有助于我们全面和深入地理解目前司法运行中出现的问题.也有助于站在更高的层面.以一种全局的眼光来构建我们的纠纷解决制度.实现纠纷解决效益的最大化.同时也有助于我们对法院在当前形势下的功能予以科学的定位.实现法院功能的最大化。
简介:中国现行的制定法体系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没有确定习惯的法源地位,所以人民法院适用民间习惯的合法性不是很充分。一方面不承认习惯为法律,另一方面又用其判案,这是典型的"奥斯丁困境"。从规范分析的角度来看,习惯导入司法的依据仅存在于法官的审判权中。中国法官在个案中识别和适用习惯是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地方法院的审判委员会针对习惯的司法适用问题发布指导意见是中国司法惯常做法,这是一种司法习惯。法官根据指导意见识别和适用习惯,实际上是通过司法习惯给民间习惯打上法律的印记。由最高法院发布习惯的识别标准,而由基层法院识别习惯规则,这种分工可以在根本上摆脱"奥斯丁困境"。
简介: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对“先行调解”作出了明确规定,自此,“先行调解”作为一项制度正式加入到我国法院调解中.为当事人提供了一条新的纠纷解决方式。缘于此次修法仍然遵从“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理念.关于调解内容也仅有一个定义式的条文.对于在立法过程中就颇受争议的“先行调解”来说.[1]显然捉襟见肘。加之,缺乏配套的运作程序。先行调解程序的启动、期限、与诉讼的衔接、费用收取等等都处于空白状态,实际操作随意性大.难以发挥促进纠纷化解的制度功能.司法实践中,先行调解逐渐沦为法院、社会公众以及诉讼当事人均不待见的“鸡肋”。[2]当值民诉法修订后实施半年之际,笔者以“先行调解”施行中存在的问题为切入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