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在《德国商法典》的形式规制内容中,第二编“非独资的商事企业和隐名合伙”、第三编“商事账簿”和第五编“海商”,不属于严格意义的商法;在实质规制内容方面,代办权、商号法、交互计算、商事代理人、行纪人、承运人、仓库营业人、让与禁止不生效力、善意取得、商事留置权、利息规定和定期商事买卖等,不属于严格意义的商法,应当被归置于民法典;余存的规制内容不存在特殊法典化的必要。在法典体系重构方面,存在两个方案:一是建立企业外部私法;二是区分主体所从事的活动。但无论何种方案,其主旨都是维持既存的商法典。妥适并正确的做法在于,彻底废除商法典,具体就是将其中的主体内容全部归置于民法典之内。
简介:商法上的善意取得,只能适用于商事交易领域.在适用对象上包括了所有权、质权、法定质权、留置权等物权在内.受让人的善意不仅涉及出让人所有权,而且涉及出让人代为处置财产的权利.我国现行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有诸多缺陷,应借鉴德国立法经验加以完善,并建立系统的商事善意取得制度.
简介: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这是个亦旧亦新的问题。在日本,随着商法典若干内容的单独立法,商法典内容不断"减少"。正在进行的日本民法典大修订中,还曾设想由民法吸收商法典中的商行为法的总论内容。虽然这一设想最终未占上风,但如何划定民法与商法的分界线今后可能重新上升为一个重大命题。"商的世界"有不少特殊的理念和制度,想要把"商的世界"的所有问题都放入膨胀的民法典是有问题的。这个问题并不是简单的立法形式"合一"或"分立"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厘清什么是"商"并探索其具体的规制原理。明确"民"与"商"各自世界的差异,在考虑二者各自的特殊性和差异的基础上的立法才是应有之道。近年来逐渐盛行的B2C(Business-to-Customer)型交易恰处于"民"的世界与"商"的世界的居中位置,厘清B2C型交易的规制原理是解决上述问题的先决条件。本文以2005年修改的《日本公司法》与《债权法》修改为中心探讨。
简介:大额电子支付系统在我国的支付系统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由于大额电子支付的高速性甚至是实时性,相对于传统的纸面支付方式而言,欺诈的潜在风险也就更高,欺诈一旦发生,损失也就更多,但我国有关大额电子支付系统欺诈损失应如何分担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规定了大额电子支付系统欺诈损失应如何分担的一般规则以及该规则的例外,是目前最完善的大额电子支付系统欺诈风险分配规则。我国立法应区分大额和小额电子支付欺诈损失分担的相关规则,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有关大额电子支付欺诈损失分配的相关规则,同时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的正式评述和美国司法实践中的经验进一步确定相关概念,以指导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大额电子支付欺诈风险分配规则。
简介:<正>一、商法体系的界定(一)商法体系与商法学体系商法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个法律部门,它与民法一样共同构成中国的私法。①商法体系,是指商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基于其调整对象所涉及的不同方面,在其内部划分成有一定逻辑联系的各项商事法律制度所组成的系统结构。②它是商法立法成果的体现,也是商法从理性到具体实践的过程。严格而言,按照是基于法律规范的构造还是基于商法学理论的构造,商法体系划分为规范意义上的商法体系(或称商法的规范体系)和学科意义上的商法体系(或称商法的理论体系、商法学体系),实践中人们往往把二者混为一谈。1.规范意义上的商法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