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是全面落实损害担责原则的必然要求。生态环境损害担责的民事责任认定,直接关系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有效实施。目前学术界对生态环境损害侵犯的权益性质存在争论,部分学者认为属于"国益"。但从概念范畴、法律界定、利益诉求等角度深入分析发现,生态环境损害侵犯的权益属性应为"公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界定不明,有关"赔偿磋商"与"修复生态环境"的规定呈现出一种民事责任与行政管理的交织。厘清上述基本概念,辨明生态环境损害担责之责任属性,直接关系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有效推进与实践效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应属民事责任。"赔偿磋商"的本质是民事行为。"修复生态环境"是特殊的环境民事责任承担形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一种特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衔接问题上,应注意起诉主体顺位的设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顺位依次为: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人民检察院。其中,作为赔偿权利人的"政府机关"应当在第一顺位的社会组织起诉时,予以"支持起诉"。
简介:我国环境侵权诉讼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遭遇消极抵制,表明这并非解决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证明难问题的正解。原因在于将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界定为传统民法理论中的必然因果关系使其无法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证实。西方发达国家在现代化早期对于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探索总结了盖然因果关系、表面因果关系、疫学因果关系等多种理论及与此相关的事实推定、间接反证、概率统计等多种证明方法,值得我国借鉴。这些学说的共同点是使得受害人在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证明负担得以减轻,而并非直接实行证明责任倒置。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应界定为逻辑上属部分因果关系,在法学上属相当因果关系。唯有如此界定才能使因果关系的证明成为可能,在这一方面,比较法上的一系列配套证明制度也值得我们认真关注与借鉴。
简介:利益和利益冲突的解决是法学研究的基本范畴,环境法的研究也当应以利益和利益冲突的解决为主要任务。从社会发展的规律来看,环境法领域的利益需求显现为人的生存和发展的持续性需求,而利益冲突则表现为持续增长的经济社会发展科学进步的利益需求与持续增长的环境保护的利益需求之间的冲突。环境法领域的利益冲突实质是正当利益之间的冲突,本质上是利益所储存的价值发生了抵牾。因此,环境法领域内的利益冲突的解决不能用排除的方法来解决,只能用价值“权衡”的方法来解决,是两个正当利益优位性选择的问题,表现形式是基于可行条件和问题的紧迫性的时空优先顺序的安排,并非对抗性的淘汰式选择,应当奉行“统筹”、“兼顾”和“双赢”的衡平理念。在环境法的利益识别和衡平功能的实现过程中会发生公法与私法的竞合。不同于私法上“利益最大化”的法律理念,环境法应坚持一个最终底线原则,即把握损失的底线——损失最小化。面对中国纷繁复杂的环境问题和利益分配问题,环境法衡平利益冲突是生态文明实践智慧的一种现实展示。
简介:我国《侵权责任法》及先前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均持完全倒置的立场,但这种举证责任分配方式遭到了司法实务的普遍抵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与《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试图对此进行改变,但也存在不少模糊与矛盾之处而亟待从解释上予以明晰。从因果关系要件本身入手进行分析,在解释学上可以将其具体化为相应的评价根据事实、评价妨碍事实以及经验法则。结合学理以及现行相关规范,举证责任应当作如下分配:原告应当就评价根据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有利于己的经验法则的证明程度达到较高盖然性;而被告需要就评价妨碍事实和有利于己的经验法则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原告对经验法则的证明程度达到高度盖然性时承担部分评价根据事实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