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2006年12月21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公布新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九版,新增132个可申请商标的项目。与第八版相比,第九版删除了88项商品和服务分类。在新增的分类中,基因芯片(DNA芯片)、一次性盘子、祭祀用的香、文身器、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等新兴服务行业都可申请商标注册。根据第九版商标分类.商标局将对现行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进行调整,使类似商品和类似服务的划分将更加明晰。该分类从2007年1月1日起生效实施。此后从事因特网聊天室、个人背景调查、价格比较服务、代购服务等新兴行业者都可申请商标。
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简介:在我国,股东提起强制解散之诉,需满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之要件,但实务中对该要件应如何解释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林案采取"行为主义"的方法,将"经营管理困难"解释为经营管理过程中的组织性或者治理性障碍,从而认可法院有权解散处于"盈利状态"的"好公司"——进而引发"好公司"为什么要判决解散的问题。实际上,中国法院的此种裁判逻辑与美国法院的做法接近。司法解散制度旨在终结存在"人合性障碍"的股东关系,司法解散不是目的,而是股东寻求退出公司的手段。成文法赋予少数股东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力,实质在于赋予其退出公司的谈判筹码。案例实践也表明,无论法院如何判决(公司解散或不解散),仍有存续价值的公司,都会通过买断等变通方式,继续存在。法院是否判决公司解散,与该公司是否居于盈利状态(是否属于"好公司")没有关系,而与股东之间是否存在不可调和的"人合性障碍"有关。法院是否判决解散公司,不应以公司的盈利状况好坏为主要裁判标准,而应以股东之间的"人合性障碍"为考量基准。破产法与公司法中的有关"强制解散制度"最终形成一种互补的体系,分别重点解决"资合性欠缺"和"人合性欠缺"、"公共违法"的公司之解散。如果理解了司法强制解散制度的本质,则不必过分担心其对社会公众利益会产生实质性损害,而应当修改立法,使司法强制解散制度更加宽容,增加替代性救济方式,节省股东的退出成本。或者,更准确地说,"司法强制解散"可以被"司法强制退出"制度所取代——直接规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少数股东可主张由公司或多数股东收购其股权,从而以公平价格退出"令其失望"的"好公司"。
简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中,“执行难”问题十分突出。对于那些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或关联关系谋取私利,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相关责任主体,执行过程中的规制方法主要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和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但对于那些既非公司股东,又非公司管理层,却隐身幕后支配公司行为的实际控制人,则直到限制消费新规出台才得以在执行程序中将其纳入规制范围。目前关于实际控制人的立法性文件和理论研究多是在上市公司语境下进行探讨,其列举的判断标准对于执行实践缺乏可借鉴性。本文结合案例,归纳了执行实务中实际控制人的判断标准,即对人事权、财务权及经营管理权处于支配地位。同时也指出,实际控制人是一个框架性的概念,其产生本就是为应对复杂多变的公司治理实践,故而难以廓清其边界,也无法对其判断标准加以穷尽。在对实际控制人进行认定时,需权衡有限责任制这一公司法基本原则与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因此需要裁判者具备较强的专业素质。执行案件中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实际上是行使执行命令权的一个缩影。执行命令权具有较强的司法属性,其所处理的决非外界常常误解的事务性工作,此项权力应当由执行法官行使。只有对执行命令权予以科学配置,才能保障此项权力充分行使。本文在最后一部分内容中对现行执行体制改革中执行命令权配置中的不足之处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巳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