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流抵契约系指抵押设定契约中约定于债务已届清偿期而未为清偿时,抵押物之所有权移属于抵押权人之契约。按2007年3月28日修正前台湾"民法"第873条第2项,即为流抵契约禁止之规定。一般通说均认为,债务人于借款时均处于急迫窘困之情形,债权人可能利用债务人此种不利处境,迫使债务人与其订立流抵契约,以价值甚高之抵押物担保小额债权,图谋债务人不能清偿时,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权,以牟取非分之利益。然现今社会是否如此,有待观察。因此,修正前台湾"民法"第873条第2项改列为修正后台湾"民法"第873条之1并规定为:"约定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为清偿时,抵押物之所有权移属于抵押权人者,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为抵押物所有权之移转时,抵押物价值超过担保债权部分,应返还抵押人;不足清偿担保债权者,仍得请求债务人清偿。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权移转于抵押权人前,得清偿抵押权担保之债权,以消灭该抵押权。"基此,本文乃探讨台湾担保物权修法时,何以对流抵契约禁止原则有如此重大之转变。
简介:与保险学中的收支相等原则进行对比,对价平衡原则虽表现出一定程度的差异性,但两者存在相互转化的关系;同民法中的公平原则相比,对价平衡原则还应注重实现危险共同体这一团体的利益,因此,对于当事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作出不同于一般合同中的要求。自功能论角度而言,对价平衡原则为保险法中当事人诚信义务的强调提供了理论基础,是保险合同解释应遵循的原则,决定了承保危险区分的正当性与必要性,维系着危险共同体的存续。自具体的法律规则层面而言,从投保时的如实告知义务,到保险合同存续期间的安全维持义务和危险显著增加时的通知义务及危险减少时的保险费返还义务,再到保险合同解除时对于保险人解除权在因果关系层面的限定,均体现了对价平衡原则。
简介: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奉行“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不变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然而,从德国的商法典、股份法到日本商法典,以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都没有一个条文明确表述为“资本三原则”。显然,“资本三原则”是德国学者对公司法相关规则的抽象概括,并为人们沿用下来的。该原则自提出以来,公司法律制度发生了很大变化,它不可能完全在原有意义上保持下来。但其中将资本和财产统一把握的“资本维持原则”,却在制度不断革新的背景下基本维持了原意,即强调公司至少须经常维持相当于资本额之财产,以具体财产充实抽象资本。如此,公司债权人就可以在与公司交易中得到最低限度的担保,从而实现对其利益的保护。本文试围绕“资本维持原则”的发展进行讨论。
简介:<正>在过去的二十五年间,我们为之持续努力的自然法理论激起了众多的批评性反应。我们已经在不同作品中重述了该理论,但却未引起人们对这些发展的关注。在考虑这些批判之后,本文重新阐述了该理论的某些组成部分。我们还附上了一个有注解的精选参考书目。Ⅰ.序言A.敬请注意的若干事项虽然本文之意旨在于哲学上的澄清与论证而不是文本解释,但是它还是应用了我们借由开创了自己理论的自然法传统(广义上即托马斯主义)中的一些共同语言。但是与亚里士多德、托马斯·阿奎那以及其他人所表述的理论相比,我们在这里所说的呈现出了形形色色的不同。在先前的著作中——这些著作或多或少地涵盖着与本文相同的理论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