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随着家庭在氏族社会内部的出现,家庭身份便与氏族成员身份相互对峙,呈现出其最初的"私法人格"属性。在古代罗马国家,私法人格与家庭身份相互融合性;公法人格与私法人格之间的关系,本质为国家公权与家长权的动态对峙。及至近、现代社会,随着理性哲学的兴起,以及私人领域"社会"与"家庭"的分化,由于公法人格与私法中的社会人格具有共同的理性基础,在民法中被冠以"人格"的称谓;而私法中的家庭人格则因其妥协、包容的特性,掩盖了法律人格的理性基础,被民法从"人格"的概念中剔除,"人"、"身"两立的格局从而形成。相应的,人格与家庭身份遂成为近、现代私法领域人之存在的两种截然不同的状态。
简介:在德国,媒体对人格权的侵犯问题一向是备受学术界和司法实践关注的问题,因为它涉及两项为宪法所提供和保障的基本权利,一是受《宪法》第1条第1款和第2条第2款保护的人格权,二是受《宪法》第5条第1款保护的新闻自由。这两项权利不仅对一个民主和自由的社会来说都是必不可少的,而且在宪法的层面上是平等的,不存在对其中一项权利的保护优先于另一项权利的问题。所以,在面对具体的案例时,如何在对这两项权利的保护中取得很好的平衡,是德国的法学家和法官们共同面对的首要和核心的任务。本文希望通过对德国民法在媒体侵犯人格权的情形下提供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前提条件进行全面的考察,在人格权和媒体自由的保护之间明确一个界限——一条为了保护个体的人格权而禁止媒体跨越的界限。在德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发展出的规则对我国的人格权保护制度的完善也将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简介:随着民法典编纂工作的进一步推进,人格权法是否独立成编再次成为学界热议的话题。人格权法独立成编首先需要克服潘德克顿体系的束缚,人格权自诞生之日起就被排斥在该体系之外,人格权法完全是实践的产物。将人格权作为自然权利对待是一种立法者的不作为。人格权只有不断地上升为法定权利才能得到真正有效地保护。宪法基本权利架起了自然权利与法定权利的桥梁,人格权一般条款则使得宪法基本权利与人格权之间能够有效互动。人格权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在民法典中单独成编,还需克服诸多的理论漏洞,权利客体并非权利的必备要素,权利内容才是根本。人格权具有支配权能,并不是必须同时表现为事实支配和法律支配,事实支配对于人格权来说是普遍存在的,但对于法律支配则涉及哪些人格要素能够进行支配,如何支配,这是一个复杂的社会伦理的判断问题。
简介:1994年以来各地法院审理的30件荣誉权纠纷案件可以类型化为荣誉获得纠纷、荣誉维持纠纷、荣誉归属纠纷、事迹、身份纠纷、荣誉冒用纠纷、荣誉标志物纠纷、荣誉待遇纠纷等。法院认可的荣誉仅仅表现为"荣誉称号"的评价,而"荣誉感"不同于荣誉。荣誉的获得、维持和归属,应当由荣誉授予者根据荣誉产生的基础关系作不同处理,"获得荣誉"不应当成为一种人格利益。荣誉标志物纠纷实质为物权纠纷。与荣誉有关的物质利益因基础关系而异,并不存在一种独立的荣誉物质利益关系。司法实践中的荣誉权纠纷是多种不同法律关系的混合体。由于荣誉这种"评价性利益"并不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因此在将来的人格权立法中,应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2条关于荣誉权的规定。
简介:古人说:'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权力与法作为国家控制社会的两种力量,总是在相互依存而又彼此冲突的二律背反中探寻着自己合适的位置。随着人类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达摩克利斯的权力之剑还是不断地让它的恶趋于它的善,'法律至上'的法治思想也日臻成熟而倍受推崇。权力他律与权力自律的双重凸现必将把权力引上为人类谋幸福的正轨。权力他律是指法律理性的制度化对权力所形成的制约。权力自律是指法律理性的人格化对权力所形成的制约。权力自律只有靠权力他律来保障,才能抑制人性所固有的弱点;权力他律也只有最终内化为权力自律,才能防止'恶法亦法'的法律工具主义的泛滥。人治社会人们对权力自律的彻底失望与法治社会人们对'法律至上'的极力推崇,难免会让人们走向另一个极端。在世界文明向法治社会推进的过程中,这是我们不得不思考的问题。
简介:《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所明确的"连带责任",首先,应当明确,这是由股东侵害债权人之侵权责任,与公司陷于不能清偿之违约责任此二者构成的连带关系。基于对《公司法》的解释论展开,股东侵权责任在性质上属于由《公司法》规定的特殊侵权,但本质上为第三入侵害债权,仍然要求以故意为内容的主观要件。其次,对股东与公司间的"连带责任"应作扩大解释,认为其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债权人可选择股东或公司,亦可以两者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形进行追加。并且,公司与股东之间并不存在连带责任自身所固有的追偿关系,对公司的救济可由董事提起侵权之诉或股东代表诉讼得以实现。若存在多个股东滥用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的情形,则产生共同侵权之债,侵权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出资或约定比例分担责任,并产生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