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指导案例9号指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这一裁判要点意在澄清《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的公司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和法律责任。不过,其中的法律逻辑并不清晰,效果也颇可质疑。从公司法的理论体系来看,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应按"对公司的管理具有支配性地位/影响"的标准界定为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无须区别对待。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在法律性质上应为信义义务,其指向对象在公司解散后未终止前仍为公司,但受益人由股东转变为公司债权人。
简介:苹果公司与FBI之间的纠纷使安全与隐私问题再度成为关注的焦点,法律在何种限度内保护个人隐私权是一个值得深入思考的话题。信息时代的隐私及隐私权概念已突破传统概念范畴而走向扩张或分化,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趋势也从传统的严格保护转向逐步克减。国家安全与公共利益在立法上向来是限制个人权利的优位阶利益,隐私权也不例外。而在信息流通带来巨大社会利益的背景下,面对信息自由与隐私保护的冲突,后者在利益衡量中也往往退居其次。政府执法权的扩张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协助执法义务在各国法律中的确立是立法在利益冲突时选择限制个人隐私权保护的逻辑延伸,我国新近立法中的相关规定也符合这种基本趋势。
简介:亲子鉴定是解明亲子关系的利器。亲子鉴定协力义务属于公法性质的勘验协力义务,其义务范围和主体范围均较为广泛。亲子鉴定协力义务的法理依据有诉讼经济、证明妨碍及事案解明义务三个。是否科处被检人协力义务,在实体上应当本着保护子女最佳利益的原则进行利益衡量,在程序上应当具备一定的要件。被检人在具备正当理由时得拒绝鉴定,但不当拒绝的,可对其进行直接强制或间接强制。我国《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意义积极,但也存在一些不足:适用条件不明确、当事人程序保障条款缺失、拒绝鉴定所生法律效果较为模糊、适用的主体范围偏窄以及与实体法没有很好地对接等。
简介:与网约车不同,平台化的顺风车业务并非经营性客运,无须设定行政许可对其准入条件进行规制。但顺风车平台在与驾驶员、合乘者之间构建民事法律关系时,仍呈现出一定的权力距差,平台通过格式条款确定了权利义务,无论作为顺风车信息服务使用主体还是作为客运服务合同和居间合同订立者,驾驶员、合乘者都须受平台格式条款的约束。顺风车平台一方面通过抽取信息中介费用营利,另一方面将顺风车业务与网约车业务整合以达成规模效应,在利益驱动之下容易忽视用户的权利。国家有义务在私主体之间势力不均衡时提供主动保护,该种保护可通过基本权的客观价值得到证立,但应注意保护不足与保护过度的问题,各地方现有规定普遍存在这两方面的瑕疵。
简介:公共场所群众自发聚集活动导致伤害在我国现行法律中难以找到相应的责任主体。美国一些州法的经验是:政府对其管理的区域的安全负责,对事故易发的区域应积极地、持续地开展研究,消除影响安全因素。法院确定政府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并采“有条件的豁免”原则。“有条件豁免”的审查以无“过失”为基本标准。中国可参照美国作法确立政府对发生在公共场所的群众自发聚集活动的安全注意义务,并在有过错的情形下承担赔偿责任。在衡量过错有无时应考虑政府是否是危险(事故)发生地的所有人或实际管理人,导致危险(事故)发生的原因中是否有政府因素,政府对危险(事故)的发生是否能够合理预计等因素。通过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辅以扩大解释,可以解决政府责任在我国的法律适用问题。
简介:可合理期待性(Zumutbarkeit)与不可合理期待性(Unzumutbarkeit)是德国法上的一对重要概念,尽管这对概念本身具有极大不确定性。在民法领域,“合理期待性”首先可看作是((德国民法典》第242条所确立的诚信原则的必然产物。随着2002年债法改革,“合理期待性”在履行障碍法(《德国民法典》第275条)框架内获得了应用,尤其体现为第275条的第3款——因不可合理期待性债务人拒绝应亲自提供的给付。“不可合理期待性”同样在劳动法条文和联邦劳动法院的判例中获得了广泛的认可和应用,适用于对雇员劳动给付义务和雇主的部分义务的排除,比如,雇主的给付受领义务(Abnahmepflicht)。给付受领义务(Abnahmepflicht)在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中更为典型,在劳动合同中这一概念则显得相对陌生,更多称之以Beschaefligungspflicht。德国立法上对此并无明文规定,但大量法院判例和学术观点都认可,雇主不仅负有及时支付报酬这样的主给付义务,还负有保护照顾义务和其他附随义务,如,“使雇员按照约定实际就职的义务”(Beschaeftigungspflicht)——从雇员角度说,也可称之为“就职权”(Beschaeftigungsansprucho这一权益首先源自对某些特殊行业(如演员、外科医生、艺术家等)的保护,其职业活动的实际进行与职业娴熟度、工作技能改进、个人名誉提升等有着重要意义,而后更多德国学者先后从债法法理、基本法(Grundgesetz)的保护本旨等出发,论述雇员“就职权”对各个行业所具有的普遍意义,认为其涉及到雇员实现个人价值、获得职业荣誉甚至人的尊严等基本权利。但是,雇主方也并非毫无限制地被课以该义务,在德国《劳动合同法草案》中曾对例外情形有明确表述:紧急的经营原因、雇员个人原因或者因其行为产生的重大的�
简介:电子商务的发展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基于知识产权的特殊属性,需要从知识产权的本质出发,结合现有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的实证数据来衡量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注意义务,平台注意义务认定的关键在于各方利益的平衡。平台对收到的知识产权侵权通知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平台应当以一个理性人的角度对通知进行形式审查,审查时应当遵循高度盖然性标准,同时结合平台在交易活动中的获利情况、预防成本以及审查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有效的知识产权侵权通知应当符合一定的程序及内容要求。此外,反通知规则、担保制度和第三方鉴定制度的引入也有助于配合通知规则的良好运行。
简介:我国各地法院在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条款时,出现了诸多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由此暴露了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立法存在错误、文义不清、功能定位失准之弊,且与侵权责任法等周边制度协调不畅。从根本上讲,这是保障经济法义务履行时对民事责任机制过度依赖所致。所以,应将其立法目标矫正到改善经营行为上,改正司法解释中关于知假买假的立法错误,将入责所违反的安全标准限定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明确“损失”、销售者“明知”、标签和说明书影响安全的含义和认定标准,依比例原则将惩罚性赔偿改造为可弹性适用的规则,创新有利于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压力扩及所有类型经营者的程序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