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摘要】李某客观上虽然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侵犯了两个客体,但其主观上只有一个犯罪故意,教唆与传授的又是同一对象。而且是边教唆边传授,故应认定李某系教唆犯罪和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牵连犯,对其从一重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相比之下,传授犯罪方法罪系重罪,因此应认定李某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关键词】犯罪方法罪教唆犯罪实施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对传授犯罪方法罪作出如下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行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首次设立了传授犯罪方法罪,使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被规定为一个独立罪名。而在此之前,司法实践中对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构成犯罪时,均是按教唆犯罪处理的。由于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犯罪两者具有较多的共同之处,并且在实施的犯罪中有时两者还会发生交叉。因此直到现在,审判实践中还经常会出现在适用法律时将两者混淆。而刑法对传授犯罪方法罪规定了较一般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更重的刑罚,足见立法者严厉打击传授犯罪方法犯罪分子的决心。因此为更好地适用法律,防止量刑失衡。有必要明确将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犯罪区分开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