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利益实现是合作社发展基础及关键问题。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过程中,核心成员与普通成员利益实现存在差异。研究运用二元Logistic模型,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利益诉求为切入点,利用黑龙江省50家农民专业合作社调研数据,探讨影响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利益实现差异主要因素。结果表明,合作社成员占股比、利益分配认知度、社员大会召开次数及合作社重大事项决策权是影响成员利益实现差异主要因素。为满足入社成员利益诉求,缩小成员利益实现差异,建议加强合作社产权制度建设,规范合作社盈余分配制度并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社民主管理,以保障普通成员主体地位及利益实现。
简介:摘要国家利益,是指以国家为主体的利益形态,兼具公益性和商业性。社会公共利益,指的是一定范围内不确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内容的不确定性、变动性以及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此类案件不同于公益诉讼,是指出于私权保护而提起的私益诉讼,在案件处理的过程中,因私益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相交织,而难免不触及对这两种利益的保护,因此,在这一类诉讼中,当事人出于各自私益的立场参加诉讼行使诉权,而被牵涉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无诉讼主体参与保护而有可能面临侵害。在这种情况下,针对案件中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应当比照公益诉讼采行职权探知主义,由法院依据职权实施证据收集,调查案件事实,实现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保护。
简介:对于信赖利益赔偿是否以履行利益为限,我国学理上存在着肯定说、否定说与折中说三种学说。其中,肯定说多为规范与实务所采纳。从比较法上的经验来看,除了意思表示错误、无权代理等少数情形,并不将履行利益作为赔偿信赖利益的上限。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在违法合同、恶意磋商、违反预约、欺诈缔约、解约赔偿等领域,法院基本上支持“信赖利益以履行利益为限”这一命题,这一做法值得检讨。对于该命题,不应全然地肯定或否定,而应结合规范目的、可归责性与损害类型三项要素进行综合判断。当法律存在保护信赖损害赔偿义务人的特殊规范目的时,应肯定该命题的适用。除此之外,当义务人的行为构成恶意磋商或者欺诈等具有较强可归责性的情形时,应否定该命题的适用。当义务人的可归责性较弱时,则仅当权利人可证明本来会与义务人订立更为有利的合同时,对信赖损害的赔偿才可不受制于履行利益。在追求非经济目的的合同中,该命题并无适用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