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2款中的不予行政处罚是指,某个违法行为同时满足“轻微”、“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这三个要件时,行政机关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然而,由于三者语义空间较大,对其具体内涵的厘定需借助个案进行。司法实践表明,法院在认定“轻微”时,通常将数量、主观恶意、场合、手段等要素纳入考虑;在认定“及时纠正”时,以“危害后果发生之前”的纠正视为及时,且不考虑当事人做出纠正行为时的主观状态;对“危害后果”的认定限定于“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然而三个要件之间并非泾渭分明、非此即彼,因此,法院对于某个违法行为能否适用该款规定的判断通常是综合各项因素进行的,但就考量因素本身却并未形成统一的判断标准。此外,不应将不予处罚与免予处罚混为一谈,二者在是否具有“违法性”问题上有着根本区别;与刑法上的“不认为是犯罪”相比,二者仅在违法行为的“度”上有所区别,在“质”上皆属不具有“可罚性”的违法行为。
简介:国内外的行政协助,以警察行政协助,即警察机关向其他行政机关提供协助最为常见。国外警察普遍通过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或者专门的《警察法》对警察行政协助进行了严格限制,规范了警力调动使用的权限和程序。我国不少“部门立法”为警察设定了协助义务,但过于笼统,一些地方还存在滥用警力参与非警务活动的突出问题。研究国内外警察行政协助的制度设计与实践操作,对于理顺警察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之间的协作关系,规范警察权的行使,避免权力滥用,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关于我国人民警察完善行政协助原则,不仅执法实践有需要,而且中央政策有要求、地方立法有试点、立法研究有准备,应当坚持问题导向,立足我国国情警情,借鉴国外经验做法,依法、科学、系统地加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