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是否赋予人民法院特殊减轻处罚权力,在修订刑法过程中,存在较大争议。1997年修订的刑法将特殊减轻处罚的最终决定权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订后的较长时间内,这一条文并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直至近年,人民法院才逐步重视这一条文的运用。在适用特殊减轻处罚权的过程中,从实体上来说,应当恰当理解'案件的特殊情况'的内涵与外延。所谓的'案件的特殊情况',主要是指案件涉及外交、国防、宗教、民族、统战和经济建设方面的问题,为维护国家利益,需要对犯罪人判处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刑罚的情形,但又不限于上述情形。在坚持慎用特殊减轻处罚权的前提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实需要减轻处罚的,就可以适用该条款。从程序上来说,应当坚持'或同意或发回重审'及'复核程序应当宣判'两个原则。虽然立法已经明确赋予人民法院特别减轻处罚的权力,但各级法院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坚持慎重适用这一权力:一是坚持确有必要原则;二是罪名选择顾及民意;三是减轻处罚应当适度。
简介:关于共犯立法体系,我们不必在区分制与单一制之间“选边站队”,只需根据形式的客观说首先区分正犯(即实行犯)与共犯,然后根据作用大小区分主犯与从犯。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是关于教唆未遂的注意性规定。因果共犯论中的混合惹起说具有合理性,根据限制从属性说和实行行为性原理,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过失共同正犯问题是个假命题,既然能够肯定共同注意义务的违反,完全可以以过失同时犯处理。根据行为共同说和因果共犯论,应当肯定片面共同正犯。承继共犯否定说是因果共犯论的当然归结。以“因果关系切断说”处理共犯的脱离,是因果共犯论的当然结论。因果性只是共犯成立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必要条件。片面对向犯的不处罚根据是缺乏违法性(包括实质的违法性)或者有责性。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通常应否定中立行为的帮助的可罚性。
简介: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衔接涉及处罚标准、案件管辖、行政执法的证据效力以及行政处罚对刑事处罚的影响等具体问题。以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处罚标准为视角考察,对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仅依据行政法的规定,还要结合刑法的规定才能认定。关于处罚的数额标准,涉及四个问题:一是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二是经营侵权复制品的数额,三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的数额,四是单位与个人的标准。目前,处罚标准的冲突导致两个问题,一是对待当事人不公平,二是对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难以查处。衔接处罚标准可从三个方面入手:一是规定行政处罚的上限,并使之与刑事处罚的下限相衔接;二是协调规定处罚标准的名称,使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保持对接的可能性;三是保持数额计算方式的同一性,保持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有效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