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正>案情简介:原告:农业银行A市支行甲办事处。被告:A市乙公司。被告:A市丙公司第三人:A市丁公司。原告甲办事处于1995年6月21日以乙公司和丙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称:乙公司于1994年10月8日向甲办事外借款100万元,用于购煤业务,并由丙公司担保。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乙公司仅归还本金1万元,支付利息1.5万元。以后虽经多次催收,但乙公司和丙公司均未履行约定的义务。请求判令乙公司立即偿付所欠的本息,并判令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公司辩称:向甲办事处借款100万元,是应甲办事处的请求,调度给丁公司归还逾期贷款的,后来,甲办事处未履行替丁公司调度100万元给本公司还贷的诺言,属故意转嫁贷款风险的欺诈行为,请求判决驳回甲办事处的诉讼请求。丙公司
简介:1993年10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荆州市沙市支行(下称沙市支行)与荆州市轻工物资供销总公司(下称轻工供销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轻工供销公司向沙市支行借款140万元;二、期限从1993年11月7日至1996年11月7日;三、利率为年百分之十点八;四、抵押物为轻工供销公司的一栋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的"轻工商场"。同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并进行了公证。该合同作为双方借款合同的正本。同时双方又约定另一笔金额为30万元,利率为月千分之七点二,期限从1993年3月2日至1994年3月2日的借款作为双方借款合同的
简介:【裁判摘要】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公司批准.不得擅自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该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符合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的。可以认定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