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在法治已成为时代潮流的现代社会,对法律监督的力度与实际效果的呼唤已日益强烈,各方面不同层次法律监督的完善,既是法制建设的内在要求,更是实现现代法治的有力保障。在刑事诉讼领域,诸如检察机关对各诉讼阶段的法律监督,已日渐突破落后的传统模式,向着现代化模式迈进。但是,我们在看到成绩的同时,还须清醒地看到尚存在的问题。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如何构建力度大,实际效果好的刑事立案监督模式尚未引起各方面足够的重视,甚至可以说这一问题在新的刑事诉讼法颁行以前还是一个法制盲点。然而,这却是个亟待解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鉴于此,本文笔者试图就我国刑事立案监督立法的若干问题略作反思与探究。一我国刑事立实监督立法的基本状况
简介:改革开发以来,我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物质文明成就,而诚实信用等社会价值观的缺失,凸显出我国精神文明建设的相对滞后。诚信的缺失,反映在民事诉讼领域,表现得更为赤裸和刺眼。诉讼被视为当事人之间一场“你死我活”的战斗,诉讼攻防的技术性和胜负结果的重要性被强化,当事人为了胜诉,往往置道义于不顾,不择手段以求击败对方。本应贯穿于诉讼中的道德性被削弱,诉讼诚信缺失问题凸显出来。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回应社会需求,终于在民事诉讼领域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且针对恶意串通、证据突袭等不诚信诉讼行为作出了规制。∞而对于利用诉讼程序故意迟延等不诚信诉讼行为却无法规制。
简介:德国调解立法所呈现出来的迂回或者出路,带有明显的韦伯话语中的“祛魅”色彩.它科学地把握了调解的逻辑架构.较好地回应了司法实践的客观要求。新调解法对调解员、调解程序和解法官等以精细化的法律规定,使调解的内涵更加丰富和更加符码化,其运作也日趋规范化.并为市民社会所接纳和包容。在我国和谐司法建设中,应该以德国的新调解法为学习范本.还原调解真实的合理性面相.在功能目标定位上.凸显出回应型法中的协商和调整精神底蕴,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其德性回归:也应该适时推广和完善法院外调解机制,为专业人员实施调解拓展空间,完善相关调解程序,以此提高调解效率;还应借鉴德国的和解法官模式.有效地实现诉调对接.
简介:当前,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已在全国各地推开,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体系势在必行。历史上,监察是“整肃官吏,激浊扬清”的重要手段,监察法制经过长期传承和积淀,形成了丰富的吏治经验,为当前改革提供反思和借鉴。清代参照前朝职官和法制建设,在地方监察方面,除设十五道监察御史及不定期的巡按御史外,还设有督抚、按察使、道员等专职或兼职监察官员等履行监察职责,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地方监察体系”。而后,由于缺乏整体性设计,清代“双轨制”[1]的地方监察制度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存在明显的“失监”和“虚监”问题,负有监察职责的官员“怠政溺职”,导致监察功能的弱化或者向其他职能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