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以股份清偿债务[1]是重整计划中的重要偿债方式,但我国破产法缺乏关于以股份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以股份清偿债务往往存在股份定价方式简单、定价不公允、定价程序不透明、商誉泡沫严重、未考虑非控股权折价和流动性不足折价以及债务人重整后业绩太差等问题,债权人的权益容易在重整程序中受到二次伤害。以股份清偿债务既涉及法律,更涉及投资,在本质上与重大资产重组有很多相似之处,可以借鉴重大资产重组有关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做法。管理人应当委托评估机构对债务人股东权益价值进行评估,重整计划必须详尽披露股份定价依据,而不能仅仅依靠债务人清偿能力评估报告。属于重大重整计划的,必须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对股份定价的公允性发表意见。如果股份定价采用未来收益法而不是资产基础法,重组方或债务人大股东应当作出业绩承诺,债权人获得的股份的权利性质可以有别于债务人原股东保留和重组方获得的股份。此外,有财产担保债权组没有通过以股份清偿债务的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而侵害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别除权。
简介:<正>我国虽然民法典尚未颁布,还没有完备的法人制度,但是近几年来颁发的一些重要法规,己经规定企业是法人。特别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阐明了我国实行法人制度的必要性。这个决定指出:“要使企业真正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具有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成为具有一定权利和义务的法人。”因此,国家立法机关尽快对法人作出法律解释,并在较短时间内对法人作出全面规定就成为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本文试图从我国实际出发,运用法人的一般原理,就企业法人的基本条件和能力问题,谈些自己的看法。
简介:在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上,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各有分工,形成不同的意思自治模式。在通常情况下,意思能力为行为能力提供基础,并被行为能力替代,需借助行为能力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此即“借壳型”意思自治。在特殊情形下,意思能力会与行为能力发生偏离,完全行为能力人会缺失意思能力,对此应根据意思能力的缺失状态认定法律行为无效,此即“绕道型”意思自治。在特定情形下,行为能力欠缺人也会有意思能力,为了促进其心智健全和融入社会,应根据意思能力推定法律行为有效,此即“促进型”意思自治。这三种模式分别涉及不同的规范,它们共同构成从自然人适格角度判断法律行为效力的规范体系。
简介:辨认控制能力属于人的行为能力,亦可称之为犯罪能力,它是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是成立犯罪的必备要素,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时必须查明的内容。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入适应刑罚的能力,即受刑能力,它是对犯罪入执行刑罚时必须查明的内容。不具有行为能力,不能构成犯罪;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应执行刑罚。因此,行为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是两种不同的能力,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刑法学通说一直把辨认控制能力(行为能力)错当作刑事责任能力,这不但在逻辑上违背概念、定义、内涵的基本原理,而且在刑法理论上引起混乱,给人造成一种行为时具有辨认控制能力在刑罚执行时就一定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错觉,从而导致实践中将一些患有精神或其他严重疾病而不具有刑罚适应能力的犯罪入仍然关押在监狱里。因此,理论上必须把行为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区别开来。在刑法学教科书中应当设立行为能力这个概念,并应重新建立刑事责任能力的理论体系。
简介:湖北省企业家协会和武汉大学法学院联合召开“依法治厂”研讨会,着重研讨《企业法》实施以来的情况、经验、遇到的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办法和对策。湖北省企业家协会会长杨志国同志在开幕词中指出:《企业法》是调整企业关系、规范企业行为的基本法,是依法治厂的基本依据,也是企业贯彻治理整顿、深化改革方针的基本准则。武汉大学法学院院长马克昌教授在会议总结中强调:保障《企业法》实施、实现依法治厂,必须继续实行政治体制改革,使国家逐步由人治转变为法治,在全社会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只有具备这样的大气候、大环境,依法治厂才能切实做到。企业界的代表认为:贯彻实施《企业法》不仅是企业的事,而且是整个社会的事;《企业法》不仅对企业行为有约束力,对政府管理部门也应当有约束力。法学界的代表提出:《企业法》贯彻实施不尽如意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法律虚无主义在新形势下的复活,其主要特点就是有法不依、以权代法。克服新的法律虚无主义的对策,是切实提高各级领导层的法制观念,建立一个强有力的法律监督系统。
简介:企业名称转让涉及诸多法律问题。我国对企业名称转让的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99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企业名称──规定》)第23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企业名称通知》)第17条等法律法规中。在市场主体多元化、市场行为复杂化和市场范围开放化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现行法律对企业名称转让的规定愈来愈暴露出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等弊端,例如:企业名称各个构成要素是否都能转让,企业名称能否单独转让等问题,法律都没有作更具体的规定。理论界对有关法律规范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作深入研究的也寥若晨星。有感于此,笔者撰写拙作,希
简介:企业形态法定不应被理解为立法设定的企业形态标准应当是严格而封闭的。法定企业形态来源于对现实生活中各种不同企业形态的抽象概括。企业形态法定为法律对现实中不同形态企业的规范提供了一个关于企业形态的典型标准。这一标准应当具有开放性,以适应现实中众多不同形态企业的良性发展需求和众多不同投资者合理的现实需要,从而鼓励投资。同时,立法应重视建构企业类型,以弥补作为概念的企业典型因具有抽象概括的性质而存在的不足。当现实中的某种企业形态有单独立法需要时,应该及时立法以创造新的法定企业形态。目前,我国以责任和组织化程度为标准划分的独资、合伙和公司三种企业形态立法过于概念化和封闭化,而适应不同合作社形态的合作社法律体系迟迟没有建立,这些问题均亟待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