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原来确实没有关注过强迫卖淫罪,虽然这是较早规定在我国刑法中的罪名。1979年刑法中就有该罪,后来的单行刑法对其作了几次修改,1997年刑法将单行刑法中的内容稍作修改后和组织卖淫罪规定在了同一条文中。刑法学界的情况大致和我一样,对该罪名的用功并不深,实务界也是如此:在全国刑法领域有重大影响的《刑事审判参考》前80集共登载714个指导性案例,其中没有一起强迫卖淫罪的案件。
简介:在将共同犯罪的参与人区分为正犯与狭义的共犯的立法例之下,如何准确、合理地诠释正犯与共犯的关系问题,是共犯论研究中的一个传统而又重要的课题。在大陆法系刑法教义学中,该课题的研究几乎辐射到实行从属性、要素从属性、罪名从属性(共犯本质论)、违法相对性(共犯处罚根据论)等诸多共犯论的根基性问题,相关的研究成果亦较为成熟。但反观我国,其广度和深度均较为有限,一般多是聚焦于共犯的实行从属性和独立性问题的讨论,而对其他诸问题的讨论远未充分展开;并且,相关见解显得过于陈旧,难以因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例如,关于实行从属性的问题,早已为德、日刑法学界所摒弃,将'心情刑法'发挥到极致的共犯独立性说依然大行其道于
简介:允许风险法理是客观归责理论的核心,但其不适宜作为具体的判断规则,而应作为解释论原理而存在。其中故意犯的允许风险与过失犯的允许风险存在差异,应予以明确区分。在具体适用上,风险降低属于故意犯允许风险的具体化,其虽然创设了独立的风险,但基于事前的利益判断,在挽救法益重于损害法益时,应原则上承认是一种允许的风险阻却构成要件,推定被害人承诺法理对此存在诸多问题,不宜采用。而在无法适用风险降低规则的情况下,需要综合考虑行为当时的紧迫性、有无被害人的同意等要素,判断是否能成立故意犯的允许风险。被害人自赴风险则属于过失犯允许风险的类型,虽然被害人自我笞责原则不失为一种解释论方案,但其却有着形式化、忽视行为人的主观认知以及容易与被害人承诺法理相混同等弊端,而采用允许风险法理则更为妥当,也有助于解释行为人具有优越认知的情况。
简介:我院在审理被告人徐某放火一案中,对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又未出示传唤通知书,仅是口头传唤其到公安机关进行讯问时,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的行为能否认定自首,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徐某被公安干警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讯问才交待全部犯罪事实,不是主动、直接投案,不能认定自首。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传唤或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进行讯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传唤犯罪嫌疑人应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应当出示传唤通知书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公安机关在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把徐某带至公安机关讯问,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讯问,不符合讯问的程序要件。因此,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应当属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请问哪种意见正确?
简介:《公证法》第6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由于理论上对“营利与非营利”研究不足,究竟如何理解“不以营利为目的”缺乏规范认识,导致公证机构的利润分配,尤其是合作制组织方式的公证处利润分配的合法性存在着学术研究空白。笔者以《民法总则》中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规定的区分为视角,在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区分基础上,认为合作制公证处具有经济性和公益性的双重属性,属于特别法人。我国的合作制公证处应该与拉丁公证国家的公证保持相对一致性,坚持公证的非营利性,但允许合法经营和适当的利润分配,公证机构终止时剩余财产按照公证章程分配。
简介:近年来,我国颁布了多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但相关立法的定位存在偏差。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主体)的联系仅在于该信息可以识别某人或与某人存在联系,而这不足以使个人控制该信息或使其归属于个人支配。事实上,个人信息保护发端于个人基本权利(人权)保护,保护的是人的尊严所派生出的个人自治、身份利益、平等利益。个人信息不等于隐私,个人信息保护规范不等于隐私保护规范,但隐私保护是个人信息利用的前提,也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重要内容。个人信息安全有别于公法保护的安全利益,前者只是一种个人权益,由个人信息保护法调整;而后者属于公共利益,由刑法保护。只有区分需要保护的这些法益,才能正确地理解和移植源自西方社会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正确地建构我国个人信息保护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