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长期以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国内贸易中的提货单(以下简称内贸提货单)一直仅仅被视作一种提货的凭证,没有不可抗辩们,和可流通性,与国际贸易中的提单(以下简称外贸提单)同时具备提货、信用、流通三大功能的法律地位大相径庭。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内贸提货单买卖日益频繁,当事人任意抗辩造成了大量经济纠纷,法律的滞后使得这些纠纷难以及时得到解决。笔者认为,内贸提货单和外贸提单一样,属于商业活动中广义的票据范畴,应当赋予其与外贸提单一样的不可抗辩的物权凭证的法津地位。只有这样才能规范内贸提货单当事人的行为,保护内贸提货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适应对外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并与国际贸易惯例接轨,否则,
简介:过去三十年中,企业组织形态的发展结合了传统合伙上的契约自由和传统公司上的债权人权利模式。法学者对这类新的组织形态更像合伙还是更像公司各持己见。持更类似合伙观点的人认为契约自由的程度是传统公司和合伙形式的本质区别,而持相反见解的学者则认为债权人权利模式才是区别之关键。本文作者赞同后者。我们通过检视企业实体演变的过程来揭示:公司中传统刚性规则对债权人权利保护有重要作用,但是随着保护投资者的替代制度的发展,公司对刚性规则的需求日衰,而对契约自由的需求则日盛。本文中,作者首先讨论了企业实体演变的历史,侧重于讨论债权人保护在演变中的主要作用。随后,作者认为,尽管在讨论债权人保护以及公司与合伙的区别时,法学者总是将注意力放在有限责任上,但区别公司与合伙的主要特征在于"人格屏蔽"——指将公司财产分配给享有不同权利的不同类型债权人。在讨论强的人格屏蔽的重要性——公司而非合伙的特征——以及该制度如何完善有限责任之后,作者得出结论:新的企业组织形态是强的人格屏蔽扩展到受较少限制的企业实体的过程的产物,因此新的组织形态应视为公司的衍生而非合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