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卫生职业技术学院 护理学院,315100)
【摘要】 由于医疗活动的高度专业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审理高度依赖专家鉴定意见。尸检是查明死亡原因的“金标准”,在死因不明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医疗损害医方责任确定中具有重要意义。但目前我国尸检率较低,未尸检常成为鉴定机构退鉴的原因,这也直接影响该类案件的审理。本研究总结司法实践中可行的方法,探讨解决未行尸检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诉讼及审理方法。
【关键词】未尸检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诉讼
医疗活动极强的专业性决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鉴定的重要性,当前我国该类案件的审理高度依赖鉴定结果,以鉴代审现象仍较突出。当涉及死亡的医疗纠纷死因不明或对死因存有异议时,尸检是明确死因的“金标准”。然而,由于各种原因我国的尸检率较低,司法实践中因未行尸检导致鉴定机构不予受理或无法做出鉴定结论,患方常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医法汇《2022年全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大数据报告》显示:患方败诉原因中8.1%是因未行尸检。针对此种情况,患方该如何依法维权,人民法院又该如何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过错及其与患者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依法裁判、定分止争是我们需要思考和深入研究的问题。
一、鉴定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判中的重要性
医疗活动极具复杂性,专业性强、风险高,涉及医学、法学、伦理学及社会学,同时与医务人员个人素质、专业能力及职业道德等息息相关。虽然《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审理做出了基本性、原则性的规定,但法官面对该类案件仍常感力不从心,难以凭借自身的知识储备和认知进行裁判。鉴定意见往往直接决定着医方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判定、过错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与赔偿金额密切相关,往往成为此类案件双方的争议焦点, 因此鉴定意见在医疗损害责任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一直无法撼动。
《民法典》颁布后,针对医疗损害责任的举证责任,我国实行区别的举证责任分配,一般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患方应对医患关系成立、存在损害后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患者不能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种法定情形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但由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涉及专业的医学知识,患方常无法自行举证,常需委托鉴定机构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并以鉴定意见作为审判的重要参考。
我国医疗纠纷鉴定“双轨制”由来已久,近年引起赔偿的医疗纠纷统称为医疗损害纠纷,不再区分是否为医疗事故,相关鉴定也统称为医疗损害鉴定。根据目的不同区分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损害鉴定。前者由医学会组织,目的在于为医疗事故的行政调查及处理提供依据,当然,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也可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后者则主要为民事侵权责任赔偿服务,且医学会和司法鉴定机构均可组织鉴定[1]。根据大数据显示,当前医疗损害纠纷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即患方多数主张经济赔偿[2],因此多数情况申请医疗损害鉴定。
二、尸检在医疗损害鉴定中的意义
查明死亡原因是判断死亡结果与医疗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的重要依据。尸检是一种医学手段,通过解剖观察死者各器官的病变,科学的分析推断,为疾病的诊断提供理论依据,同时确定死亡原因。尸检以其客观性著称,对解决死因不明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具有独特的无法替代的作用。但由于传统观念、患方对尸检重要性认识不足、尸检相关立法滞后等原因,目前我国涉及死亡的医疗损害责任案例的尸检率较低[3]。当死因不明或对死因存有争议,若未尸检,鉴定机构常作出“因未行尸检,死亡原因难以认定,该案不具备鉴定条件”,或“因未行尸检,死因不明,无法作出鉴定结论”、“因未行尸检,死因不明,不予受理”等结论,严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司法实践中,当未尸检而无法进行鉴定时,多数以患方举证不能而败诉告终。
三、未行尸检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时,医疗损害责任案件的
诉讼策略
1、更换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具有一定主观性,不同鉴定机构或不同专家受案标准并不一致,并非所有鉴定机构均需要尸检明确死亡原因才能做出鉴定结果。通过重新选择鉴定机构,甚至撤诉后重新起诉,获得再次选择鉴定机构的机会,更换鉴定机构,争取做出鉴定结果。
2、更改鉴定事项
当直接申请鉴定机构对医方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被退鉴时,委托人可以重新申请鉴定,更改鉴定事项为“死亡原因书面推定”,此时若有鉴定机构受理案件并做出死因推定的书面鉴定意见,可以再进一步申请对医疗机构诊疗过错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此时医方若不能提供有利证据推翻此死亡原因书面推定结论,该死亡原因推定结论及以此做出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意见多可被采纳。
3、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学会具有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是发展医学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承担着各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任务。多数地区的医学会在受理案件时不会受否进行尸检所干扰,因此在不能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时可以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9年《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我国医疗纠纷鉴定制度表现为双轨制,即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损害鉴定。其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主要在于甄别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为医疗事故的行政调查处理提供依据。当然,即便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在医疗损害赔偿中也可作为证据。通常人民法院在没有医疗损害鉴定结果的情况下是会采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患方应在患者死亡一年内申请,否则会因超过鉴定时效而不被受理。
4、寻找医方是否存在不需要鉴定即可被认定的过错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 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医方若存在通过常识即可判定的过错,比如无手术资质、超出诊疗范围、尸检告知不足、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等诊疗行为之外不符合规定的行为,也可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参考依据。
5、协商处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和和谐社会理念的逐渐深入人心,我国医患纠纷的解决方式已呈现多元化。其中非诉调解制度已成为处理医患纠纷不可或缺的部分,包括医患双方自行和解、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医调委介入的人民调解、人民法院的司法调解。当因未尸检而无法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继而导致诉讼难以解决医患矛盾时,充分发挥调解制度的情、理、法相结合的优势更有利于医患关系的修复[4],预防矛盾激化,维护正常的诊疗秩序,促进社会和谐。
5、提高人民法院的独立裁判能力
医疗损害鉴定意见是由医疗相关领域专家作出,具有一定主观性,并非天然具备绝对的科学性及客观性。法官应充分认识、把握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避免过度依赖鉴定意见,在缺乏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应充分行使审判权,综合各方面证据做出裁判,避免“一刀切”式的判决,即多数判决由患方承担不利后果[3]。
四、总结
尸检是查明患者死因、解决死因争议的重要方法,为医疗损害鉴定就医疗行为过错、诊疗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等划分提供客观的参考依据,但目前尸检欠缺是涉死医疗纠纷案件普遍存在的现象,甚至影响此类案件的正常审理。当患方面对死亡或残疾严重后果而又无法通过合法途径实现诉求时,很容易激化社会矛盾。简单的“全或无”式的认定医方责任、“一刀切”式的判决患方或医方承担不利后果,均不利于化解医患矛盾。应不断完善尸检立法制度、普及尸检公众认知程度。司法实践中亦应不断探索可行的解决方法,以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
【参考文献】
[1]沈晶,孟晓梵.司法实践中的医疗损害鉴定研究[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26,6:142-148.
[2]医法汇.2021年全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大数据报告[EB/OL].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24069542278256002&wfr=spider&for=pc,2022-10-18.
[3] 陈新山.我国医疗损害鉴定中尸检现状及存在问题与改进
建议[J].医学与法学,2022,35(1):63-66.
[4]刘励.我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与思考[J].安徽冶金科技职业学院学报,2023,33(2):75-78.
(作简介者:苏晓敏(1983-),女,汉族,硕士,主治医师/讲师,研究方向:医疗风险防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