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问题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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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问题研究

李敏

西北政法大学 西安 710063

摘要:为适应当前案件数量增多,缓解与更加合理优化配置司法资源,2016年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授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此举旨在进一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法治路径,符合现行时代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当前犯罪“轻刑化”居多的现状。但同时在进行实践过程中,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存在的诸多现实问题亟待探讨与解决。例如:实践过程中导致的法院“形式化”审判,关于适用制度后对于证据证明标准减轻的要求,以及适用制度对于被害人合法权利的保障和避免被害人因为制度而受到“二次伤害”。本文旨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原意以及产生的背景下,就当前实践和试点的过程中就出现的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证明标准 被害人权利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产生背景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出现与落实实践与我国刑事政策在各个时期出现的着力点不同有着相关联系。近代以来的我国法律的建立经历了四个阶段,从发展到遭到破坏到逐渐恢复,再到最新发展的时期。整个过程中经历了由“镇压与宽大相结合”,到进入21世纪之后随着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刑法充分发挥的其调整社会公共秩序与保护重要法益的重要作用下,我国的刑事政策开始逐步转向“宽缓”,以便更加适应时代特征。一方面是为了调整和合理规划司法资源,有利于解决“轻刑”之罪大量存在的现状;另一方面同时也展现21世纪以来,刑法政策将“宽缓”作为发展的方向,更加注重于维护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就是给予犯罪人一次展现其悔罪心理和主观恶性低的机会,以此来换取更为轻缓的刑罚。这不仅仅体现了刑事司法的人文主义情怀,同时也是继“法律虚无主义”时期之后的一次理性回归。

认罪认罚制度中的认罪要求同时体现了对于犯罪人利益的考量,其认罪的标准在于对于所犯罪行的基本犯罪事实作出承认,它更加强调的犯罪人的“自愿”。同时是对于犯罪人重要的量刑考量之处。是在中国特色法治思想体系之下的发展制度,这体现我国司法过程中的宽容精神,同时此制度的实施也是适应当前社会环境,并出允许在一部分案件当中创造出非对抗的诉讼格局,是提升司法效力同时兼顾公平正义的举措。

二、认罪认罚制度应用中出现的问题

(一)适用认罪认罚在制度导致开庭审理流于表面

  我国认罪认罚制度主要适用于犯罪轻微,可能被判处的刑罚也较轻的犯罪人,基于犯罪人的“自愿”性来适用此制度并且帮助犯罪人减少刑事上的处罚。当犯罪人选择认罪认罚制度时即产生放弃有罪宣告的后果。在认罪认罚制度的试点时间过程中,出现了开庭审理流于形式,流于表面的现象。正是由于制度在进行和实施是在公检人员的调查核实下基于证据被犯罪人从而作出的自愿承认,在这个过程中开庭审理就愈发变得形式主义。这种现象的出现凸显出来我么在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是上存在着不完善的部分,在制度的贯彻落实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实践中适用上的问题。认罪认罚制度是借鉴于西方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西方国家通过辩诉交易制度解决了近90%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制度是基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情下的制度,我们并不否认其对于解决案件过多,提升司法效率的正面意义。但同时在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过程中,大部分的法官基于犯罪人已经“自愿性”的前提而进行审判,将程序性事项从简,并有当庭宣判的情形。缺少对“自愿性”的实质性审查和保护,法院在此制度中扮演 “应然”角色,使得在适用制度的过程中,仅有检院与犯罪人之间对于客观事实的确认和对于量刑方面的认识,从而导致了“庭审形式化”。需要认识到,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的前提是基于其“自愿性”与“合法性”。在双方的关系中(犯罪人与检察院)对此方面是缺少第三方监督和核实的。西方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而言,法院会对于其“自愿性”作出审查,从而排除因为威胁,胁迫等极端情况而出现的“非自愿性”情形,对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构建有着一定程度上的现实意义。

(二)适用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

  由于认罪认罚制度的底层逻辑是犯罪人对于自己最基本上的犯罪事实作出的承认,因此在学界对于使用此种制度下的犯罪证据问题存在着少数人认为可以适当的降低其证明程度。犯罪人自认其罪,就意味着可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与刑法后果,而减轻对于证据的证明程度是进一步对于侦查机关和检查机关的减负。但,学界的大多数观点认为即使使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也不能断然作出减轻证据证明度的决定,证据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才能够充分的保障犯罪人的权利,同时对于被害人权利也同等程度的保障。刑事案件关乎的法益往往涉及法律最应当保障的底线,因此不应当因为认罪认罚而减少相应的证明程度。对于采取降低证据证明度从而达到提升认罪认罚的适用频率和增加破案率的效果是一种本末倒置的行径。由上文所述此制度主要借鉴于西方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其背后的法理逻辑首要的是通过认罪认罚的行为而反映出其犯罪主观方面的恶性程度小和认罪悔罪的态度,同时兼顾了优化司法机关的资源配置功能。因此不能够摒弃这种

初心,若是降低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据证明标准,那么就难免会出现部分案件中存在着被迫认罪的情形和代替认罪的情形的出现,这极有可能损害犯罪人甚至被害人的权利。而减轻证明程度的目的——即检察院要求从而达到一定程度的简化程序目的,也可能会遭到一定程度的反噬,使得出现冤假错案,不仅会降低其权威度,同时还有可能对错案冤案重新调查,使得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因为使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降低案件的证据证明程度并不存在合理性,反而会导致一定程度上的社会秩序混乱,刑事犯罪证据与民事大有不同,只有遵从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做到对于罪根本法益的保护。

(三)认罪认罚制度中国关于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

  在认罪认罚制度的当前制度设计以及实施现况,被害人无疑是被忽略的一个角色。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中的当事人地位不明确,但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被害人也应当受到其法律的约束同时也应当享有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权利。作为被害人在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当中应当享有一定的权利。第一,基于此制度的适用案件属于轻罪案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被害人是可以享有刑事和解权的。一定程度上刑事和解权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相互冲突与矛盾的对立存在,而是应当化为一种合力,共同解决社会突出性矛盾,从而实现多元化的纠纷化解机制,能够能好的形成化解矛盾的合力,在多方面多形式,根据每一个案件的不同情况,针对关键矛盾,采用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第二,被害人没有发表意见权。一方面,被害人应当享有参与量刑的过程中,目前根据《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了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书秩序交付法院与被告人,而对于其自身法益受到切实侵害的被害人来说,并没有做出相关的制度性规定,被害人对于量刑建议书无得知途径。对于被害人的权益保障部分还没有做的更为全面,在实践层面加以修正更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同时兼顾自身法益受到切实侵害的被害人利益。另一方面被害人也就案件的发表意见的途径在实施的的现状中也存在着不易实行的问题,没有将发表意见的途径落实到现实当中去。认罪认罚制度应当在充分考量其节约在司法资源与保障被告人利益的情况下实现真正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应当落实对于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在制度的实施过程当中吸纳被害人的意见,从而避免对于被害人的“二次伤害”。

三、总结与展望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们司法一大进步,根据西方国家辩诉交易取得的成果来看,基于我国国情以及刑事政策和大陆法系的特点而转化而来的制度,也能从一定程度上缓解我国的司法资源紧张和分配不均不足的现状。此制度毋庸置疑存在着一些问题,在试点过程中展露出来:对于使用此制度导致形式化审理,以及法院在其过程中的缺失以及如何保障被害人的利益都有所涉及。但是,此制度的设计同时彰显着其制度的优势,推进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进步,在落实的过程中,我们同时要深刻认识到,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能简单的同辩诉交易等同,而基于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主义,也应当在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对于相关缺陷进行补足,使得简化司法程序,提升司法效率的前提下,同时能够兼顾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在不断实践的过程中,随实践发展而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

[1] 葛晓阳 :《 认罪认罚属控辩协商而非辩诉交易 》,载《 法制日报》2016年9月3日

[2] 秦宗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疑难问题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03):110-125

[3]王敏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疑难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17(01):17-34.DOI:10.14111/j.cnki.zgfx.2017.0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