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司法保障下在押罪犯生育权的实现路径
李晓玲
(四川大学法学院,成都610207)
摘要: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在押犯的生活和权利于社会而言具有复杂和特别的情感。他们被严加看管,其生活及权利备受限制,然而却时常被人们忽略。在押罪犯生育权的享有具有一定的法理依据,但是对于如何实现在押罪犯的生育权却没有具体的实践规定及相应操作。
关键词:在押罪犯;生育权;实现方式
在押犯是一个不同于普通人的特殊群体,他们的权利保护意识薄弱。这一群体的生活被严厉监管,但是他们的各种权利常常被侵犯。在押罪犯的生育权是其人权的一个方面,现实案例引发的关于罪犯生育权的争论是一个最细小、最人性的崭新领域,并且已经是一个需要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1]。
一、争论的缘起:现实案例引发的理论思考
2001年一对新婚夫妇,丈夫因被法院判处死刑,其妻子郑雪梨向一审法院提出人工授精的请求。一审法院以并无先例为由将其拒绝。二审中,郑雪梨又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同样的书面申请,省法院却以法律没有相关规定等为由而未作出任何正式决定。终审法院最终也拒绝了郑雪梨的请求。
在郑雪梨向人民法院提出人工授精要求时,一审法院对罗锋尚未作出生效的终审判决,罗锋的生命权尚未被从法律上宣告结束,仍然是法律上的权利主体。确切地讲,由此案引发的问题应是“死刑未决犯或者在押罪犯有没有生育权”,而不是“死刑犯有没有生育权”。此事一经发生,即对我国的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提出了拷问:死刑罪犯的生育权是否应受到保障?如果可以得到保障,其中的原理在哪里?应该采取何种方式保障死刑犯享有并实现生育权?
二、在押罪犯享有生育权的证成
学界对于在押罪犯是否应当享有生育权,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没有形成任何一种通说。笔者认为,从以下四方面来说,在押犯应当享有生育权:
(一)在押罪犯生育权性质之争
部分学者认为在押罪犯的生育权实际上是一种身份权。该观点认为生育权实际上是一种夫妻之间共同享有的权利,生育权享有的前提是婚姻关系的存在。婚姻关系的合法存续,使得夫妻之间的性行为合法。[2]罪犯由于被监禁或者被判处死刑,其自由或者生命已被合法剥夺,那么他们无法通过正常的、合法的两性行为行使他们的生育权。因此,罪犯是没有享有生育权的现实条件。前述学者认为生育权的性质是一种身份权。
随着时代的发展,在如今开放的社会中,人们对婚姻家庭的认识产生了巨大的转变,实践中,未婚男女的生育权也逐渐获得承认,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也是一致的。1974年《世界人口会议行动计划》关于生育权的定义也赋予个人生育的权利,这也传达出将生育权纳入人格权的国际性诉求。
由此可见,生育权的性质已经从身份权转变为人格权。作为人格权的生育权应当是人人生而享有。
(二)在押罪犯生育权与刑罚功能实现之争
否定罪犯享有生育权的学者认为,刑法惩罚罪犯的功能决定了受刑罚处罚的在押犯无法享有生育权。如果赋予罪犯生育权,刑事处罚将在事实上变成对罪犯的一种优待,反而削弱了刑罚的惩罚功能。其结果就会使刑罚惩罚的威慑作用大大减小。
承认罪犯应当享生育权的学者坚持认为,在文明、民主的大趋势下,刑罚的作用并不仅仅局限于威慑作用,刑罚还具有预防功能。在服刑过程中,允许改造性好、符合条件的罪犯享有生育权,可以促使他们安心接受教育改造,真诚悔过,从而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
因此,并不能仅仅从需要实现刑罚的威慑作用就否定了罪犯享有生育权。
(三)在押罪犯生育权与男女平等观之争
赞成罪犯不享有生育权的学者认为,现代法制提倡男女平等,因此男女死刑犯都应当享有生育权[3]。但是如果我国女死刑犯享有生育权就会带来一个更加现实的问题:刑法规定对于怀孕的妇女不能适用死刑。如果赋予女罪犯生育权,对于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女罪犯就会要求行使自己的生育权而达到逃避刑罚处罚的目的。其结果就是死刑只对男性罪犯有作用,对于女犯人只能是形同虚设了。此种情形将会造成男女不平等。笔者认为,男女的事实平等并不能高于生育权的价值。
(四)在押罪犯生育权保障的正当性——人权保障
公民的生育权是人之为人的权利,属于一项基本的人权,公民的生育权是先于国家和法律发生的权利。那么每一个作为独立人格的人都应当享有生育权。人道是现代刑法的三大基本价值之一[4],剥夺在押罪犯的生育权,不仅不能减弱罪犯的犯罪能力,同时也剥夺了其配偶生育权的实现,这不仅有违人道,而且使得在押罪犯的配偶受到牵连,实属不公平,有违刑法的公正、人道理念。刑法的人道是立足于人性,最根本的要求是罪犯也是人,人人都享有生育权,那么罪犯也应享有这一权利。
三、罪犯生育权实现的路径选择
权利的享有和权利的实现是两个并不同等的命题。上文中我们已经论证在押罪犯是享有生育权的,那么如何实现在押罪犯的生育权就是现阶段我们需要亟待解决的问题。既然我国刑法并没有剥夺罪犯的生育权,只是对罪犯生育权的实现方式有限制,那么就要从实践中对罪犯的生育权实现方式创造条件,提供生育权的实现路径,这样才是符合人权保护的需求。
(一)实现在押罪犯生育权的规范保护
首先在宪法中将生育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加以固定。德国学者施耐德说:“刑罚不得将罪犯视为客体物和丧失权利的奴隶,刑罚应只限于剥夺其行动自由,除此之外,罪犯享有宪法赋予的他们的一切权利”。[5]其次在民法典的编撰中应当将生育权作为公民的一项人格权写入其中。再者在刑事诉讼法法中规定司法机关对于符合条件的罪犯要求实现生育权有明确的告知义务,而且要告知罪犯实现生育权的具体方式。最后在监狱法中规定有关罪犯生育权实现的程序性规定,使罪犯生育权的实现有法律依据,让监狱管理者在保障罪犯这项权利时也有具体的操作方法。
(二)实现在押罪犯生育权的司法程序保障
在实际的操作中,必须对罪犯实现生育权从以下方面加以保障:首先,申请主体必须是利害关系人。其中对于已婚和未婚罪犯应当有不同的规定:对未婚罪犯,可由罪犯本人提出;对已婚罪犯,罪犯配偶也应当有权提出申请。其次,提出申请的时间一般应当在判决生效后,死刑犯还必须在被执行之前。最后,审查机关应当是监狱的主管机关。监狱主管机关进行审查时一是要看罪犯是否对出生的孩子有妥善的安排。二是要审查罪犯要求实现生育权是否有违我国计划生育的政策。
四、结语
保障罪犯的生育权不仅是现代人权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对罪犯的教育、挽救和改造。[7]当把为人父母的责任与一个崭新的小生命联系在一起时,人伦亲情会比冰冷的制度达到更好的改造作用,而且一个新生命在一定程度上会将罪犯与配偶的关系连接得更紧密,有利于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参考文献:
[1]杨帆.在押罪犯生育权问题研究,[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6),第123页.
[2]樊林.生育权探析[J],载于《法学》2000年第9期,第34页.
[3]赵钢、谢胤芳.从死刑犯的生育权谈起--论罪犯权利的确定及保障[J].研究所法学,2002年第2期.
[4]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汉斯•约阿希姆•施耐德.犯罪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0.
作者简介:李晓玲(1991—),汉族,重庆奉节人,四川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2015级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