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
2004年2月20日中午十二时左右,崔某和顾某一行七人驾驶两辆汽车到北京瑞德餐饮有限公司的瑞德酒楼就餐,按照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安排,二人将车停放在酒楼的停车场。当他们吃完饭准备离开时,却发现其中一辆面包车的后右侧门玻璃被砸。崔某当即报警,派出所民警到现场排查,并拍摄了汽车被砸的现场照片。崔某和顾某称车内两个包被盗,其中一个公文包为花花公子牌,价值450元,包内有现金1000元,计算器一个、客户资料和单位公章及其他资料;另一普通包内有公司资料、国内外客户及亲朋通讯录、两件进口量具等,公安部门认定直接损失为2500元。因公安机关未侦破此案,崔某、顾某与酒楼交涉赔偿事宜未果,2004年3月10日,二人将北京瑞德餐饮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8805元,并赔礼道歉。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面包车玻璃重新安装花费85元。
法庭辩论主要围绕酒楼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负责,以及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进行。原告方认为,被告作为大型餐饮有限公司,对顾客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一定的保护义务,原告按照被告停车场管理员指定位置停车,被告应对车辆进行正当的安全管理,由于被告管理的疏忽,造成汽车玻璃被砸,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对此应予赔偿,并应就此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认为安排停车的是酒楼引导员不是保安员,酒楼也未收取原告停车费,故对原告的车辆不承担保管义务。而且引导员已经提示原告注意保管好随身所带贵重物品,也就是履行了自己应当履行的提示义务,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同时认为,原告所说的丢失现金2500元,以及丢失公章造成经济合同不能签订损失3万余元等,缺乏令人信服的证据证实,对此不予认可。
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到被告饭店就餐,有收据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停车场管理员的安排停放车辆,属于酒店提供服务的延伸范围,被告作为酒楼经营者,在自己的停车场内对原告的财产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被告方的疏忽,致使原告的汽车玻璃被砸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安装玻璃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现金丢失损失和合同不能签订的间接损失的请求,因为原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因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支持。2004年4月29日,北京市延庆县法院判令被告瑞德酒楼赔偿原告重装车玻璃的经济损失85元,并承担诉讼费5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说
本案是一起因消费者在就餐过程中发生了经营者以外的第三人对消费者造成的财产损害,而引发的消费者向经营者索赔的诉讼,涉及的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履行服务合同过程中产生的财产损失承担问题。
本案的焦点之一是原告到被告酒楼就餐时将车停在被告指定的停车场,车被第三者损坏并丢失财物,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就餐,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消费服务合同关系。就餐的同时被告为原告提供停车场所并为原告安排停车,以及保护原告的车物安全也便成为双方服务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是附属于就餐主消费关系的附属型服务。这种附属型消费服务并非像经营者声称的那样“免费”,其费用实际上是计入了经营成本中的,是经营者提供的综合服务设施和服务环境的一部分,也就是本案判决书中认定的“属于服务合同的延伸”。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消费者在接受停车就餐服务时,依法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享有向服务者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作为经营者,理应对停放在自己的停车场内的原告财产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被告在保障顾客财产安全方面,存在服务瑕疵,未完全尽到经营者在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财产权受到侵害,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焦点之二是应该赔偿的数额。
本案中原告诉请赔偿范围包括车内丢失物品与汽车玻璃重装两部分直接损失,还有因丢失公章造成经济合同不能签订的3万元间接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3万元间接损失,被告一方在与消费者订立服务合同时应当讲是不可能预见的,故此间接损失不应属于违约赔偿范围之内。对原告主张的另外两项直接损失按以上规定,本是应该得到赔偿的。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的所有损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实车内丢失物品的存在及价值,因而原告承担了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原告举证不能,导致法院对车内丢失物品赔偿的主张未能支持,而仅对有证据支持的汽车被损重新安装玻璃的损失给予了判决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