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商业银行小额抵债资产处置制度的若干建议(2)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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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银行抵债资产处置是附属于货币经营这一核心业务。
银行的核心功能是经营货币,目前主要表现为吸收存款、发放贷款。银行对抵债资产的处置不是一个独立的经营行为,它完全由不良资产的处置而引起,是货币经营活动中出现“病变”因素后采取的行为。因此,银行处理抵债资产是一种银行核心经营活动的附属行为,有着严格的限制措施,比如要求在清收不良债权时必须坚持首先以货币形式受偿,严格控制以物抵债。债务人无货币清偿能力时,应当首先拍卖、变卖非货币资产,以所得货币清偿债务。银行并不以此为自己的盈利来源,也不存在借此盈利的可能性,相反它只是为了确保货币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抵债资产处置的主体不同决定了处置的目的不同,也决定了抵债资产处置的性质不同,不能仅凭交易过户的表象而与一般的商业运作相混同。不同性质的行为,应该适用不同的税费制度,这样才能体现区别对待的原则。正由于这是银行的附属行为,不属于银行正常营业范围,对该部分交易应该实行特殊的包括税费规定在内的政策,符合税收中性原则和国际通行做法。
3.突出抵债特性调整相关法规或政策。
如上所述,对银行处置抵债资产的行为按普通商业交易行为予以管理(包括税费缴纳、办理过户手续等),实际上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扭曲了不良资产处置行为的性质,从而影响了银行抵债资产的处置效率,也对银行业的金融服务能力的发挥造成了较大的不利影响。比如,由于银行往往最终并不占用抵债资产,办理受让过户的目的是为了最终的转让变现。这种使得在以物抵债及其随后的处置过程中,银行作为受让方和出让方需要先后办理两次过户手续、缴纳两次相关费用的问题显然很不合理。理顺银行抵债资产处置的各种制度、规定,突出该行为的“抵债”特性,是完全必要的。

(二)改善银行抵债资产处置环境的具体政策建议
正如前面所分析的那样,在银行大都依靠抵、质押来降低贷款风险的背景下,对流质契约的禁止性规定往往导致银行大量面临以物抵债的现象。在现有司法规定下,以物抵债同样往往导致银行在司法拍卖流拍时被迫接受资产冲抵不良贷款。由于对流质契约等基本法律原则的修改需要经过复杂的程序,一时恐怕难以突破,因此下面的建议主要从修改现行具体法律、法规的角度提出。
1.改进抵债资产处置的司法制度,提高市场化程度。
价格因素在银行处置抵债资产或以物抵债时起着非常关键的地位。从经济原则看,只有卖不出去的价格,没有卖不出去的物品,司法拍卖流拍都源于价格不够合理。实践中,银行考虑到以物抵债后可能面临的各种交易、持有、变现成本,大多数时候并不愿意该资产以物抵债。应该看到,抵债资产的转让从借款人的角度来看,也是一种极其特殊的行为,其流动性在各种因素(如转让时间、公告范围、专用属性等)影响下受到明显限制。因此,以市场上正常交易的同类物品价格水平来定价显然并不合适,折价出售是正常的现象。此外,目前这种拍卖方式的价格形成机制决定了只要有人愿意接受,其成交价格只会朝上走而不会越来越低。如果能够以一个较高的价格成交,这也是银行所愿意看到的。因此,希望通过事先确定一个价格来保护抵债资产原所有人的权益并不合适也无必要。基于上述考虑,建议在抵债资产的司法拍卖环节增强债权银行的自主性,通过更加市场化的机制提高抵债资产的处置效率。
一是建议扩大银行自主选择评估机构、拍卖机构的权利。当双方无法就评估机构、拍卖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的,允许银行在法院指定的相关机构中自主选择确定(而不是目前的随机确定),或者允许银行通过公开招标确定评估机构、拍卖机构(而不是目前事实上的需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法院则重点对评估、拍卖的公正性进行监督。
二是完善保留价的确定方式。事实上,在采取拍卖的情况下确定保留价的做法并无必要。当然,考虑到流拍后银行可能以物抵债时的作价需要,保留价可以作为依据。为此,建议扩大保留价确定时的折让幅度,比如每次最高可达25-30%,较目前的规定提高5-10个百分点。同时,流拍后确定再拍保留价时,债权银行要求一次到底(即达到每次可折让幅度的上限)的,法院应当准许。
三是放宽拍卖环节的限制。在不调整保留价确定方式的情况下,建议放宽上述限制。一是适当延长拍卖公告期,扩大拍卖参与人的范围。二是增加一次拍卖,动产最多可拍卖3次,不动产最多可拍卖4次。
综合上述分析,针对保留价的确定问题,提高折让幅度与增加一次拍卖基本是等效的。从提高处置效率的角度来看,扩大折让幅度(折让上限由目前的80%调整为70%,同时赋予银行一次浮足的权利)的措施更好。
2.设立银行以物抵债资产的特殊权益状态,提高处置效率。
为提高银行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积极性,建议为银行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的抵债资产设立特殊的权益状态,免办银行获得抵债资产时的受让过户手续。银行凭以物抵债协议或法院裁定,向相关机构予以登记备案,并在登记机构的相关系统中予以标识,从而进入权益特殊状态。登记机构通过一定形式向银行确认该状态。




在该权益状态下,登记机构并不真正办理所有权人的变更登记,相关书面权证上的所有权人并不变化;但是,相关资产完全处于银行控制之下,与原所有权人或仍然是名义所有权人的机构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涉及所有权人的任何法律诉讼,登记机构只能凭银行处置该资产时出具的书面要求才能解除该特殊状态。
由于受让时未办理真正的过户手续,银行最终处置抵债资产时因此也无需办理出让过户手续。在银行最终处置抵债资产时,登记机关凭银行出具的相关资料(如资产转让合同、特殊权益状态确认材料等)予解除特殊权益状态,并办理过户手续。进入特殊权益状态后,任何处置行为都不需要银行以物抵债之前的所有权人的任何授权,因为协议转让或法院裁定已将所有权益转让给银行。
3.减免银行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的相关税费,从而降低处置成本。
一是免征汽车类抵债资产的通行费、养路费。在燃油税办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考虑到银行对以物抵贷资产有着十分严格的使用、保管规定,建议在银行明确不使用该资产时,对此类应针对使用者征收的费用予以免征。
二是免征进入特殊权益状态的抵债资产的过户环节税费。除银行可以向登记机构缴纳申请进入特殊权益状态的手续费用外,建议免征以下税费:银行受让抵债资产环节,免征真正办理过户手续情况下需要缴纳的手续费、登记费、契税、印花税,以及有时需要承担的土地出让金等;银行出让抵债资产环节,免征真正办理过户手续时需要缴纳的营业税及各种附加、土地增值税,以及其他相关税费。
三是在营业税、增值税等方面予以相应优惠。抵债资产是不动产的,免征银行最终销售转让该不动产和持有期间利用该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借款方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银行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进入特殊权益状态的抵债房地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转让进入特殊权益状态的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
4.其他维护银行处置抵债资产时相关权益的建议。
一是调整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中涉及的抵债房屋处置时全额征收营业税的问题。2004年国家实施宏观调控中出台的这一政策,本来是针对少数房地产市场投机者而设置的,但对银行处置相关抵债资产带来了一些障碍。建议对因银行处置抵押房产导致的房屋转让予以区别对待。对2年内转让住房的,无论普通或非普通住房,一律按照本次转让价格减去贷款本息和银行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后的差额部分征收营业税;2年以后转让住房的,维持现有的规定不变。
二是调整与抵债资产处置相关的诉讼费用。根据法律规定,银行在诉讼过程中垫付了大量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在实现债权的过程中还会产生评估费等其他费用。由于在法院的实际处理中,这些费用往往从抵押物处置后的金额中先行扣除,因此容易导致贷款本息本身尚未得到全部清偿或以物抵债后反而增加损失的现象,建议在费率方面适当予以优惠。特别是诉讼保全费,它是银行在当前法律制度体系不能完全保护自己抵押权时采取的一种不得已的资源浪费,建议对银行申请保全抵押物时能够予以一定的优惠。

(三)落实上述抵债资产处置制度调整的配套措施建议
上述有关银行抵债资产处置的各方面建议,都是目前没有规定或有相反规定。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以上对抵债资产处置的有关完善建议,只有少数属于地方政府事权范围,大部分都直接涉及中央政府相关部门以及法院等司法机关的权限范围。此外,由于抵债资产的种类很多,涉及的政府管理部门和非政府机构也较多。因此,建议由银监会向国务院提出建议,由国家财政部会同司法部、银监会、建设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等,在上海浦东新区、天津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过程中作出试点性特殊安排,对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修改或调整,比如司法拍卖的问题、抵债资产设立特殊权益状态的问题、相关税收和费用征收办法、银行抵债资产会计核算制度等的修改问题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