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银行抵债资产处置是附属于货币经营这一核心业务。
银行的核心功能是经营货币,目前主要表现为吸收存款、发放贷款。银行对抵债资产的处置不是一个独立的经营行为,它完全由不良资产的处置而引起,是货币经营活动中出现“病变”因素后采取的行为。因此,银行处理抵债资产是一种银行核心经营活动的附属行为,有着严格的限制措施,比如要求在清收不良债权时必须坚持首先以货币形式受偿,严格控制以物抵债。债务人无货币清偿能力时,应当首先拍卖、变卖非货币资产,以所得货币清偿债务。银行并不以此为自己的盈利来源,也不存在借此盈利的可能性,相反它只是为了确保货币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抵债资产处置的主体不同决定了处置的目的不同,也决定了抵债资产处置的性质不同,不能仅凭交易过户的表象而与一般的商业运作相混同。不同性质的行为,应该适用不同的税费制度,这样才能体现区别对待的原则。正由于这是银行的附属行为,不属于银行正常营业范围,对该部分交易应该实行特殊的包括税费规定在内的政策,符合税收中性原则和国际通行做法。
3.突出抵债特性调整相关法规或政策。
如上所述,对银行处置抵债资产的行为按普通商业交易行为予以管理(包括税费缴纳、办理过户手续等),实际上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扭曲了不良资产处置行为的性质,从而影响了银行抵债资产的处置效率,也对银行业的金融服务能力的发挥造成了较大的不利影响。比如,由于银行往往最终并不占用抵债资产,办理受让过户的目的是为了最终的转让变现。这种使得在以物抵债及其随后的处置过程中,银行作为受让方和出让方需要先后办理两次过户手续、缴纳两次相关费用的问题显然很不合理。理顺银行抵债资产处置的各种制度、规定,突出该行为的“抵债”特性,是完全必要的。
(二)改善银行抵债资产处置环境的具体政策建议
正如前面所分析的那样,在银行大都依靠抵、质押来降低贷款风险的背景下,对流质契约的禁止性规定往往导致银行大量面临以物抵债的现象。在现有司法规定下,以物抵债同样往往导致银行在司法拍卖流拍时被迫接受资产冲抵不良贷款。由于对流质契约等基本法律原则的修改需要经过复杂的程序,一时恐怕难以突破,因此下面的建议主要从修改现行具体法律、法规的角度提出。
1.改进抵债资产处置的司法制度,提高市场化程度。
价格因素在银行处置抵债资产或以物抵债时起着非常关键的地位。从经济原则看,只有卖不出去的价格,没有卖不出去的物品,司法拍卖流拍都源于价格不够合理。实践中,银行考虑到以物抵债后可能面临的各种交易、持有、变现成本,大多数时候并不愿意该资产以物抵债。应该看到,抵债资产的转让从借款人的角度来看,也是一种极其特殊的行为,其流动性在各种因素(如转让时间、公告范围、专用属性等)影响下受到明显限制。因此,以市场上正常交易的同类物品价格水平来定价显然并不合适,折价出售是正常的现象。此外,目前这种拍卖方式的价格形成机制决定了只要有人愿意接受,其成交价格只会朝上走而不会越来越低。如果能够以一个较高的价格成交,这也是银行所愿意看到的。因此,希望通过事先确定一个价格来保护抵债资产原所有人的权益并不合适也无必要。基于上述考虑,建议在抵债资产的司法拍卖环节增强债权银行的自主性,通过更加市场化的机制提高抵债资产的处置效率。
一是建议扩大银行自主选择评估机构、拍卖机构的权利。当双方无法就评估机构、拍卖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的,允许银行在法院指定的相关机构中自主选择确定(而不是目前的随机确定),或者允许银行通过公开招标确定评估机构、拍卖机构(而不是目前事实上的需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法院则重点对评估、拍卖的公正性进行监督。
二是完善保留价的确定方式。事实上,在采取拍卖的情况下确定保留价的做法并无必要。当然,考虑到流拍后银行可能以物抵债时的作价需要,保留价可以作为依据。为此,建议扩大保留价确定时的折让幅度,比如每次最高可达25-30%,较目前的规定提高5-10个百分点。同时,流拍后确定再拍保留价时,债权银行要求一次到底(即达到每次可折让幅度的上限)的,法院应当准许。
三是放宽拍卖环节的限制。在不调整保留价确定方式的情况下,建议放宽上述限制。一是适当延长拍卖公告期,扩大拍卖参与人的范围。二是增加一次拍卖,动产最多可拍卖3次,不动产最多可拍卖4次。
综合上述分析,针对保留价的确定问题,提高折让幅度与增加一次拍卖基本是等效的。从提高处置效率的角度来看,扩大折让幅度(折让上限由目前的80%调整为70%,同时赋予银行一次浮足的权利)的措施更好。
2.设立银行以物抵债资产的特殊权益状态,提高处置效率。
为提高银行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积极性,建议为银行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的抵债资产设立特殊的权益状态,免办银行获得抵债资产时的受让过户手续。银行凭以物抵债协议或法院裁定,向相关机构予以登记备案,并在登记机构的相关系统中予以标识,从而进入权益特殊状态。登记机构通过一定形式向银行确认该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