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是否属于独立的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除此以外,其他任何自然人,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都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单独构成挪用公款罪。[①]仔细比较1997年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的3个条文中关于主体的规定后,不难发现,第384条及第272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这可以说是毫无异议的,但第185条所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否也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尚有疑问。
就1997年刑法第185条所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主体的范围而言,包括了两种人:其一是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其二是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肯定的是,依照刑法总则第93条关于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后一种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那么,前一种人是否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呢?对此,理论上可能会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将“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理解为国有金融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样以来,依照刑法总则第93条关于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其当然就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的外延显然大于国有金融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对于第185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两种主体,立法者有意使用了“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两种不同的表述,目的就是为了扩大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围,从而加大对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行为的惩处力度;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属于一种独立的挪用公款罪的主体类型。
在笔者看来,上述两种观点分歧的焦点在于,对于“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中的“工作人员”,究竟是应当立足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一传统见解,为了将“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之内,对“工作人员”的含义作出小于其字面意思的解释,还是应立足于工作人员的字面含义进行严格的解释?这实际上反映了允许采取适度裁量的实质主义的解释立场与严格的形式主义的解释立场之间的冲突。笔者认为,在罪刑法定原则已被法典化以后,恪守对刑法进行严格解释的规则固然重要,但这决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排斥适度裁量的实质主义的解释立场,尤其是在采取后一种立场所得出的结论更为合理的情况下。基于此种认识,笔者倾向于认同前一种解释。理由是:后一种观点严重背离了立法上设立挪用公款罪是为了惩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这一立法初衷。这通过对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沿革的分析不难看出。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将挪用公款罪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
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根据1989年“两高”的司法解释,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包括:刑法(指1979年刑法)第155条规定的“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者;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显然,《补充规定》中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围过于宽泛。另外,虽然《补充规定》将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限定为公款以及5种特定的款物,但基于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能够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因此,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实际上包括了混合经济组织的财产。为了体现挪用公款罪作为职务犯罪的本来面目,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将《补充规定》中的挪用公款罪的一部分分化出来,设立了挪用资金罪,从而极大地缩小了挪用公款罪的成立范围。由此,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主要限于国家工作人员。[②]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承袭了《决定》中所使用的以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为标准来区分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作法,将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扩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人员,并考虑到国家工作人员所挪用的对象的复杂性,除了在第384条规定了挪用公款罪的典型情况外,在第272条及第185条规定了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的特别情况,同时在这两个条文中也对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的行为作了提示性的规定。由此看来,刑法设立挪用公款罪这一犯罪的宗旨,就在于通过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规定较之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同样的行为更重的法定刑,体现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更高要求。如果宥于“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中的“工作人员”字面含义,将其理解为“国有金融机构的职工”,那么,就不但抹杀了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之间的界限,[③]而且也不免使人产生疑问:为何在国有金融机构,所有的工作人员,不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都要依照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而在其他的国有单位,则只有对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的挪用资金的行为才能够定挪用公款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的,就只能定挪用资金罪?或许有人会认为,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承担着保护国有财产安全的特别责任,为了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特别保护,对这些人(不论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行为,有必要统一地认定为成立挪用公款罪,以体现刑法对该种行为更严厉的否定评价以及对这些人的更高要求?但这样的解释很难令人信服:在所有的国有单位工作人员中,并非只有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承担着保护国有财产安全的特别责任,有什么理由只对这些人员提出更高的要求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