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些学者主张检察机关应是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他们主要从理论依据、宪法基础、国外先例及现实需要等方面论述。但细推得知,一是其理论依据缺少唯一性,公益诉讼主体并非当然指向检察机关;二是对宪法规定理解偏差,致使检察机关角色混同;三是西方检察官公益诉讼与我国法治环境相异,直接引进导致异体排斥;四是当前机制可以调节公益困境,检察机关介入导致职能重叠。因此,检察机关不宜作为我国当前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
河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5年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