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根据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环境服务组织因提供虚假环境服务而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时应当与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但法律未就此连带责任的性质、限度、范围等问题详加规定,因此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困难。环境服务组织是从行政机关分化出来的社会中立组织,其使命在于对外提供技术信息或者服务,它的产生是基于环境执法分权的需要。环境服务的实质是对外提供中立的环评信息、环境监测信息和环境设备设施维护运营服务。这些环境服务构成了环境执法机构决策的技术基础。环境服务组织承担的连带责任属于过错责任,乃基于未能履行法定义务而产生。在责任范围上,此连带责任可以是民事责任,也可以是罚款罚金等经济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此责任虽然与污染者的责任构成连带,但两者不是基于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环境服务组织承担的连带责任是依附责任和转承责任,在自己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污染者追偿。
简介:文章首先指出无论是近代宪法的法理基础--个人主义,还是现代宪法的法理基础--团体主义,都难以对付当前日益严重生态危机的挑战,主张可在团体主义的基础上将生态主义作为环境时代宪法的法理基础;而后,文章通过对传统宪法价值取向在环境时代所表现出种种局限的反思,提出环境时代宪法的价值取向--当代人与后代人,人与自然;最后,文章认为随着环境时代宪法法理基础--生态主义的建立和宪法价值取向--当代人与后代人,人与自然的确立,宪法将在权利社会化的基础上向权利生态化扩展,并围绕'人类和生态共同利益'之保护而精心构建,从而极具权利生态化的特征.
简介:不同于传统国际法理论,国际环境损害责任不以国际不法行为作为责任的必要构成要件,责任主体多样化,不严格适用过错原则。在这些特点的影响下,近半个世纪以来,国际环境损害责任呈现出私法化的趋势。在引入损失分担原则后,严格责任被适度软化,国际环境损害责任归责原则实现重构,私法化倾向大致体现三个方面,国际法委员会的立法态度,国际造法性条约实践及其解纷方式,责任制度的模式选择。私法化趋势应强化国家补充责任理论的运用,坚持损失分担和风险预防原则,适度软化严格责任,赋予解纷机制以污染者付费的内涵,还需正视传统国家责任理论的运用,加强国际环境法与国际关系和国际政治的有机互动。
简介:在刑事案件发案过程和嗣后的刑事诉讼中可能发生犯罪嫌疑人死亡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这样可能出现下列问题:第一,在公安侦查机关立案阶段的问题。按照以上规定,犯罪嫌疑人死亡的不予立案,或经侦查发现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应当撤销案件。刑事案件是复杂的,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情况也是多种多样的,可能是在作案过程中死亡,也可能作案后畏罪自杀,也可能被其他人杀人灭口等等。死亡的犯罪嫌疑人是不是真正的犯罪人,其死亡的原因是什么,有没有重大隐情等等,如果不立案查清楚,有
简介:<正>拜读《学术季刊》1988年第3期上刊登的尤俊意同志的论文《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律思考》(以下简称《思考》),受到不少启发。但对该文中提出的几个基本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特提出商榷意见如下:一、关于我国当前法学研究是否仍处于“幼稚”阶段问题关于我国“法学幼稚”的评价,最初见之于七届人大会议上历史学家戴逸对于理论界现状的批评,作为人民代表在人大讨论时的发言,针贬时弊,指出理论界与改革、开放有脱节的毛病,诸如哲学贫困、经济学混乱、史学危机、法学幼稚等等。这些直观、整体的评价未必全部正确,仍容辨析与争议,但对法学界现状的概括是比较中背的,甚
简介:规范严谨的从宽处理体系是维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合法性的基础条件之一。解读域外代表性国家的认罪案件从宽处罚规范,可分为美国的"无限制模式"和英国、德国的"比例模式",不同模式的界分与该国认罪案件快速处理程序的多样性特点紧密相连。在对比和借鉴的基础上,我国未来改革宜建立从宽处理的混合体系模式,以配合多元化繁简分流机制的适用,满足刑事司法领域优化职权配置、减轻办案负担的迫切需要。改革方案应当适当丰富从宽处罚的内涵与类型,在科学地设计从宽比例及其限度的同时,规范检察权与审判权在刑罚从宽自由裁量方面的互动影响,突显司法审查与监督的关键作用,平衡控辩双方和被害人等主体的权利义务及其参与关系,既需调动认罪积极性又应保障刑罚威慑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