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正>和解制度在各国民事诉讼立法中均有明定。它对于促使当事人双方通过自行协商解决争议具有积极的作用。但就我国目前情况来看,除1986年12月2日通过并公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已对破产诉讼中的和解问题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以外,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诉法)仅在第46条、第51条以及第181条中涉及和解问题。因此,作为一项必可少的诉讼制度来说,不免过于笼统、抽象而难以适应诉讼实践的客观需要。另外,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现状来看,对于和解问题也缺乏系统研究,学者著述中极少专门论及,这不能不说是一个不足。为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和解问题加以探讨,并为立法机关日后修订民诉法、完善和解制度提出具体的立法建议。
简介:在任意拍卖中,出卖人身份的确定须以拍卖中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得到澄清为前提。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成立的是委托合同,而非行纪合同。拍卖人在以委托人的名义出卖时,发生直接代理效果;在名义不明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出卖时,根据代理法上的“知悉”标准,发生直接代理或者间接代理效果。通过拍卖建立的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有不同答案。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通常还存在居间合同。拍卖人同时充当拍卖委托人的代理人和竞买人的居间人时,原则上无利益冲突。因此《拍卖法》第40条第1款是在拍卖人未以委托人名义活动时,买受人主张买卖合同违约救济的请求权基础;第61条第1款前段则为买受人主张居间合同违约救济的请求权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