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摘要】《民法典》第16条关于胎儿利益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采用个别主义保护模式保障胎儿权益,承认了胎儿具有“部分权利能力”,明确了胎儿涉及利益时的权利能力状态,相较以往沿袭前苏联的绝对主义立法模式是一个大的进步,但仍然还有完善空间,《民法典》对保护的胎儿利益仍不够全面,且在孕育期间对胎儿利益保护力度不足。鉴于民法典颁布时间不久,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重新修订民法典不切实际,应通过对相关条款作适当解释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