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简介:专利侵权判定原则,作为一种从西方引入中国的'舶来品',其多数都是先在中国的专利司法实践中经历真实案件的尝试,然后才在专利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各司法解释中得以确立。如果以历史发展的眼光来审视中国过去三十多年的专利司法实践,我们就会发现,中国对专利权的保护从早期倾向给予专利权人强保护逐渐向力求在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找到一种利益平衡过渡,其目的就是在给专利权人划定合理领地的同时,又不能使其侵犯到社会公众可自由使用的现有技术。更为重要的是,中国的专利侵权判定原则的变化发展,清晰地显示出其努力追求的目标:在既为专利权人提供适当保护、为创新提供适度的激励的同时,也为公众提供较为确定的专利权的边界。
简介:随着专利侵权纠纷的日益增多,律师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参与诉讼的情况将会越来越普遍。根据专利权这种知识产权的特点和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针对原告的指控,被告的代理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提出抗辩。一、指出原告的专利已不受法律保护如果通过调查取证,被告能够证明原告的专利已失去了法律保护,那么所谓专利侵权也就无从谈起,“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这样,被告自然会胜诉。一般来讲,专利失去法律保护的情况大致有以下三种:1、保护期已满的专利。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特性是它的期限性,即在一定的期限内受法律保护,超过这一期限就不再受法律保护,专利权也是如此。我国现行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的保护期为20年
简介:201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Glob.-TechAppliances,Inc.v.SEBS.A.〔1〕一案中确立了"故意无视"(willfulblindness)原则,认为在专利间接侵权中,即使引诱人没有实际知道直接侵权行为,但是已经认识到直接侵权行为的高度可能性,而且通过自己的积极行为避免自己实际知道,那么仍然要承担引诱侵权责任。在传统引诱侵权中,一般要求引诱人故意(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引诱直接侵权人才会构成引诱侵权责任,而故意要求引诱人实际知道直接侵权行为。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即使被告没有明知直接侵权行为,但是其行为的应惩罚性与故意引诱并无区别,仍应构成引诱侵权。我国在专利间接侵权领域主要依据《侵权责任法》,"故意无视"的情况在我国应当被视为间接故意,在我国侵权法体系下,行为人依然要承担专利教唆侵权责任。
简介: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及尹新天先生的观点,现行《专利法》第69条不属于专利权例外,因而不是《专利法》第11条中的“本法另有规定”。这是值得商榷的。《专利法》第69条中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与一般意义上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并不相同。在逻辑上,对于《专利法》有关条款的定性应当遵从相同的标准。如果认为《专利法》第14条及强制许可相关条款属于专利权例外,那么就没有理由不认为《专利法》第69条是专利权例外。从国际法视角看,《专利法》第69条主要与TRIPS协议第30条及第26条第二款相对应,属于典型的专利权例外。我国《专利法》第11条应当进行修改,将“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之措辞写入该条第二款。
简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2017年5月31日作出的Lexmark案判决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这一判决厘清了美国持续了一百七十多年的理论争议,将美国专利法下的“首次销售规则”理论完全带入了绝对穷竭理论的时代。本文首先对美国专利法下“首次销售规则”的历史源头进行了分析,厘清了美国这一理论争议的起源。这一理论争议的源头在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三个早期判例中,最高法院既考虑交易双方的意图,又考虑社会效用的论证逻辑。这一争议反映在法院随后的判决上,就是既认为商品经授权销售后,在其上就不存在专利权了;又认为在某些情况下,使用或转售这些商品会构成专利侵权。笔者将这些判例背后的原理归纳为“相对穷竭理论”。最新的Lexmark案对上述理论争议给出了最终的解答,最高法院高举普通法上“否定对财产转让的限制”这一原《,对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进行了再平衡,使首次销售规则成为了专利权向财产权低头之地。
简介:商业方法专利"是指由计算机辅助实施经营、管理或适用于财经信息处理过程的技术方法所获得的专利。早期美国法院在1908年Hotelsecuritycheckingco.v.lorraineco.案中,曾以商业方法属于数学演绎方法为由,将商业方法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受此案件影响,美国一直认为商业方法不应授予专利,即"商业方法专利除外原则"。美国法院在Parkervs.Flook案、Gottschalkvs.Benson案及Diamondvs.Diehr案中,虽再次强调自然法则、自然现象与抽象概念不受专利保护,但提出假如抽象的商业方法与运用这种方法发生了某种物理转换或者与有形的装置相联系,则应承认其具有可专利性;其后,美国法院于1998年的StateStreetBank案中,更表明只要该项发明能导出"实用、具体、有形之结果"者,仍不失其可专利性,否认了商业方法在美国专利法中存在例外。虽然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InreBilski案中,提出美国专利法第101条规定之方法发明,需符合"机器或转换测试法",试图限缩商业方法专利的范围,然经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Bilakiv.Kappos案中否认其为审查商业方法专利唯一的判断标准。因此,关于美国核发商业方法专利的审查基准,迄今仍有争议。
简介:遗传资源是有别于一般自然资源的一种资源形式。它的对象具有复合性,自身及所携带的“遗传功能单位”皆具有可复制性,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近几十年来,发达国家在生物多样性丰富的发展中国家进行遗传资源“生物剽窃”的现象愈发严重,进行遗传资源国际立法协调的要求日益迫切。在这样的背景下,《生物多样性公约》得以缔结,标志着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进入了全球化和法律化的轨道。我国是遗传资源大国,同时也是遭受“生物剽窃”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通过对《专利法》的第三次修订及对《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的修改,我国对《生物多样性公约》进行了较好的国内立法转化,在较短时间内构建起了相对完善的遗传资源专利法保护体系。欧洲是世界生物多样性较为丰富的地区之一,也是世界上生物技术最为发达的地区之一。欧盟及其成员国都是《生物多样性公约》的缔约方。遗传资源法律保护在欧盟的现状是:理论界讨论深入而激烈,立法谨慎而保守。但目前我国法学界对于欧盟遗传资源立法的研究尚有限。本文试图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对欧盟及其成员国遗传资源法律保护的发展过程及现状进行梳理,以期借鉴欧盟及其成员国在遗传资源法律保护,尤其是专利法保护方面的有益经验,对我国的遗传资源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提出合理化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