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的“排斥调解”到修订后第六十条的三类行政诉讼案件可以调解,从行政案件和解撤诉率的持续高位运行到和解撤诉案件中行政行为种类的广泛分布,来自审判一线的翔实数据和清晰图表让审判实践与立法规定的二律背反的紧张现状一览无余。探究行政调解异化现状的背后起因,既有审判实践的现实驱动,也有当事人的实质性诉求的助推,同时,我们应该认识到,异化对行政审判的侵蚀及对司法公信力、中立性的破坏也不容小觑。如何合理发挥调解制度在行政审判中的矛盾化解作用,既弥补合法性审查功能的不足,增强司法对当事人利益的救济功能,又防止调解的滥用,摆脱法官“和稀泥”的嫌疑,逐步改变“强行政、弱司法”的尴尬局面。不妨借鉴两大法系中典型国家的先进经验和成熟的实践操作为我所用,以期能够有所启示。当然,再先进的经验也要植根于本土国情才能生根发芽,茁壮成长。因此,行政诉讼有限调解制度的重塑也必须立足我国当前的行政审判实践,再结合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及借鉴发展相对成熟的民事诉讼,从案件适用范围、程序、效力、救济和风险控制等不同层面对行政诉讼有限调解制度进行重塑和完善,以期抛砖弓I玉,使调解制度这一具有东方特色的矛盾化解之花在行政审判的土壤中健康成长,华丽绽放。
简介:<正>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已有四十多年的发展历史。其起源于抗日民主根据地的人民司法制度,即“深入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的民事审判工作“十六字方针”。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诉讼调解制度也进一步得到了发展,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总结和发展三十年民事审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民诉法试行七年来,调解作为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方式,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一、符合“和为贵”、“让为贤”的中国传统文化和道德准则的要求,达成的协议容易被群众接受。
简介:清代的调解制度是清代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全面认识清代社会纠纷解决机制有着重要意义。清代的中国版图幅员辽阔,它统治下的人口数量众多。在这样一个庞大的帝国,民间纠纷的数量也十分庞大。清代统治者为了解决纷繁复杂的民间纠纷,开始大力推行调解制度,鼓励地方基层官员使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清代的调解制度由民间调解,官批民调以及官方调解三种形式构成,其中官批民调是一种介于官方和民间之间的半官方性质的调解形式,以民间调解为基础,加以州县的批示,高效的促使双方当事人尽快达成和解。由于国家难以将纷繁复杂的社会纠纷都纳入到国家的法律之中,所以承认这种半官方性质的调解形式就显得十分必要。清代统治者将调解纠纷的权力交于族正或者保甲,以加强对基层的社会和人民的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