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环境权在环境法领域的相关研究中曾备受关注,但并未形成具有合理内涵与说服力的理论体系。民法领域将环境权作为一个后起的概念,重点在于以人格权为切入体现民法对环境问题的兼容,其形式意义大于实际意义。权利边界的相对性与不确定性是制约环境权理论发展的主要瓶颈因素,为解决该问题,应将容忍义务作为与环境权对应的义务范畴,并对传统民法理论中的容忍义务进行形式上的扩张与实质上的限缩。对容忍义务形式上的扩张,主要表现为容忍义务的主体扩展与价值转型,使其在适用范围上与环境权相匹配。对容忍义务实质上的限缩,主要是指将确定容忍义务限度的依据由发生物质性损害收缩至对精神层面环境审美诉求形成明确影响,并以此作为环境权权利边界的基本参照。
简介:在没有环境权作为权利依据的情况下,无论是在国际还是区域层次,人们常常援引生命权、健康权等若干人权条款来防控和应对环境滥用行为。环境权概念的诞生是环境问题出现以后人类法治文明发展演进的必然结果,目前已有一系列国际环境法律文件对其做出了或直接或间接的规定,并出现了许多可贵的司法案例。对于环境利益的保护,环境权提供了很好的制度工具。在环境权的侵权救济上,原告只需证明被告所涉的活动会对其生活环境的环境品质造成不利影响即可,而不需证明对他们的健康或幸福造成了损害。当然,为了界定何为不健康的环境,作为原告的环境权人必须依靠国家机构设定的相应最低限值,如环境质量标准。这种方式的优点是,受害者不必等到污染活动对他们的健康造成了现实损害,因为在某些场合这可能需要数年的时间。相反,只要有证据表明污染排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低限值,原告就可以采取行动,以阻止污染活动的继续和后续损害的发生。此外,以环境权为环境诉讼的请求权基础,还可以规避证明污染活动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经典'难题,事实上,这是具有长期性和累积性的污染致害证明上最困难的问题之一。然而,受各方面因素的影响,环境权还面临诸多的理论难题:环境权究竟是一项什么权利,环境权与生命权、健康权之间有什么关系,如何认识和解决环境权与发展权之间的矛盾,可以用可持续发展权化解这一矛盾吗?……总之,通过环境权制度的创设,实现对环境受害者的有效保护,还有很漫长的路要走。
简介:为了应对日益严重的环境危机,我国法律制度引进了环境公益诉讼,但是从实践看实施并不理想。以常州毒地案件为代表的一些环境损害案件的判决凸显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的设计缺陷,包括立法体系化不足、过于依赖行政权力、激励性规制不足以及原告资格局限等问题。这样的现实严重地减损了环境法治实现的进程,削弱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从国外经验看,完善的公益诉讼制度对于推进环境保护、激励社会参与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完善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要弱化行政权力对环境诉讼案件的干预,强化公益诉讼的社会参与和支持,注重环境公益诉讼规则设计的科学性和体系性,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社会参与的社会保障制度,唯其如此,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目的才能实现。
简介:在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发展之间的矛盾的新时代,生态补偿制度成为调节这一社会主要矛盾中环境保护利益分配不平衡问题的重要保障。当前,我国生态补偿制度遭遇了法治化发展的困难。为此,应以环境资源开发利用限制为分析路径,建构生态补偿制度的权利义务体系,生成生态补偿权利的法律样态及主客观判断的法律准则。生态补偿权利的利益客体是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消极行为所形成的正外部性生态效益,权利性质是发展权而不是财产权,但其与环境资源开发使用权等财产权具有衍生关系。生态补偿权利对应的义务是权利主体必须履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资源保护义务且提供生态环境的正外部性效益。我国需要对现行生态补偿的实践范式进行完善,应当明确政府在生态补偿中的主体地位,塑造生态补偿区域制、项目制的法律品格,构建生态补偿权利义务的解释体系,发挥发展权实证功能,设置生态补偿资金或市场分配机制。
简介:“河长制”是党政负责人主导下的流域协同治理制度,是基于科层制环境管理体制之不足而创设的水环境治理制度,具有明显的问题应对特征。“河长制”的规范建构应当从法律系统和政治系统的双重视角加以考量。党政负责人主导、相关职能部门协同配合、层级管理、目标责任与相应的工作保障机制共同构成了制度的主要内容。“河长制”在当下的流域水环境治理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仍然面临权责配置边界不清、权力依赖特征明显、共治精神不足、与相关配套制度衔接不足等制度困境。对于这样一个颇具中国特色的新型水环境治理制度,应当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践的辩证法观点,肯定其在当下中国水环境治理中的正向作用,同时通过相关环境政策和环境法律的衔接、多元共治精神的引入,实现“河长”职责的明晰化,建立党政主导与多元合作治理的协同、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的协同,为这一制度注入更多的法治品质,消解其逻辑悖论。
简介:2007年4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马萨诸塞州诉环境保护总署”案的终审判决,体现了公民诉讼制度的立法本意。该案进一步明确了公民诉讼的性质,肯定了地方政府和非政府组织或公民为适格的原告,降低了原告关于损害事实的证明负担,淡化了因果关系要求。借鉴美国制度,建立公益诉讼制度,赋予相关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提起环保公益诉讼的权利,是我国有效治理污染的唯一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