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摘要: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未对保证方式做出明确约定该如何处理的问题,争议已久。《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一改《担保法》第19条的立场,实现了从连带责任保证到一般保证的巨大转变。这种转变,对于民事保证或许是众望所归,但对于商事领域是否同样适用,则有待考证。本文拟梳理自《担保法》以来关于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时该如何处理的立法流变,通过对比较法的学习和我国司法实践的观察,得出我国是否有必要在未作明确约定时,对保证方式进行民商事的区分的结论。
简介:摘要:本文通过从风险管理的概念、运用及影响铁路货车检修的因素和应对等方面进行阐述,说明安全风险管理对货车检修质量保证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简介:按我国现行的《担保法》规定,担保的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形式,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行为,这种民事责任行为,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确立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按法律规定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如果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是否还履行保证责任呢?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二款的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的约束力,因此,无效合同的民事行为没有履行的不再履行,正在履行的要停止履行,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因合同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合同双方仍应根据其过错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仍应根据其订立合同时的过错承担保证责任,那么,保证人因哪些过错承担哪些保证责任呢?笔者结合有关法律法规,谈以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