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文章探讨了发展中国家全球治理的状况。中心议题是:在全球化时代,一些发展中国家通过国家主导的策略改善贸易状况,成为制造业产品的主要出口国,从而与发达国家展开了激烈的竞争,其竞争力受到发达国家的高度重视。在这一背景下,发达国家积极推动将全球治理扩展至发展中国家,从而规范这些国家的行为,促使其向外国投资开放。然而,要想将发展中国家成功纳入全球治理体系,须在这些国家内部建立能够改变其政治文化的制度。鉴于发展中国家所面临的独特问题,要想达成上述目标,仅靠推动这些国家的国际化进程是不够的。基于社会建构主义理论,作者认为,要想在发展中国家建立与全球治理相符的内部制度,必须使这些国家确信全球治理不仅对发达国家有益,对它们自身同样有益。
简介:预算法定的内涵可以从形式与实质两个层面加以认知。形式意义的预算法定强调支出必须且只能在预算规定范围内进行;实质意义的预算法定强调拓宽预算事前授权的范围,同时将规制重心从预算执行者具体支配资金的行为转移至预算资金使用的重大变动、预算执行过程以及影响预算执行的外部因素上。在预算法的制度框架之下,形式意义的预算法定面临失灵的困境,预算对支出失去约束效力。实质意义的预算法定,有助于使预算效力重新得以实现。我国《预算法》的修订应当以实质意义的预算法定为方向,扩大预算授权范围,确立预算变更的多元可控机制,规定绩效预算的基本框架,制定宏观总额控制规则。
简介:生态建设对于社会主义国家的建设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良好的生态环境是人类社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前提条件,生态建设是坚持和发展马克思主义的内在要求,同时也是社会主义国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历史上看,社会主义国家在生态建设方面走过了一条非常曲折的道路,有不少经验教训值得认真总结。当前,中国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的任务非常严峻,需要采取一系列有效措施加强生态建设。这些措施主要包括:协调人口、资源、环境、经济发展,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努力提高全民的环境意识,大力提倡绿色消费;加强法治建设,依法保护和治理生态环境;走低碳经济之路;发展生态农业。
简介:施米特政治宪法理论是其保守主义政治思想体系的重构成,也是魏玛德国国家法理论流派中极具挑战性的一支.施米特理论具有明确的魏玛宪制处境,基于对魏玛代议制之思想基础、制度安排与实践表现的全面批判,重申了民主的同质性原理,弱化了民主的自由主义程序属性,为其政治决断论、绝对宪法论和领袖护宪论的连贯性理论建构提供了历史和思想前提.施米特政治宪法理论以其独特的政治概念和宪法概念为逻辑支点,以非常政治为情境预设,以政治同质性和单一领袖人格为理想目标,形成了相对系统的理论体系.该体系具有浓厚的政治神学背景,缺乏可资借鉴的“转型原理”,但在政治宪法核心概念与分析体系上具有重的思想和方法论启示.
简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范畴是建构其逻辑体系的基石,概括、提炼其基本原理的起点,呈现其学理形态的思维方式,叙述其总体内容的话语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范畴及其成熟程度反映着该理论的发展水平。构建独立、完整的范畴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走向学理成熟的必经阶段。以范畴为基础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逻辑体系,应坚持总体性、从抽象上升到具体、逻辑与历史相统一等基本的方法论原则。
简介:今天,多元主义面临两方面的挑战:一方面是宗教间、民族间和族群间不断升级的冲突;另一方面是宗教、民族和族群内部对持对立立场的个体的压制。无论是共同体之间还是共同体内部的冲突,都是由于不同共同体对政治、文化和宗教认同的理解不同造成的。在展现了针对内部多元主义的挑战所造成的一些问题并提出了解决办法之后,本文介绍了一种对多元文化主义的替代性理解,即认为我们的忠诚是个人或个体认同的一部分。这种理解不同于以自我意识为基础的认同理论,后者来源于理查德·罗蒂的自由主义的后现代理论以及伯纳德·威廉斯的非认知理论。而本文则认为,个体忠诚的本质在于我们不会将我们的价值观强加给那些赞同多元文化事业但却持有不同于我们的价值观的个体。
简介:一、问题的提出“法系”概念最早是由谁提出来?这个问题其实存在歧义,一种理解可能会试图去爬梳中西法律家著作和学说,以期得出谁最先提出“法系”这个概念或者理论;而另一种理解则会指向于“法系”汉字的最早提出者,使问题得到圆满回答。当然,由于世界上文化的差异,法律也是文化的一种,不同的文化孕育下的法律的交流,对于概念和术语的翻译不可能做到切合原意,所以也会出现同一个汉字对应不同的外文释义,这就会造成不同的学者对于这个问题的不同认定,笔者将会对这一现象中的两种理解或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下文将从“法系”理论的学术史反思,试图论证穗积陈重最先提出“法系”理论。
简介:长期以来,中国学者对立法规划的性质、效力以及制定主体等基本问题,并没有形成共识。从建国到改革开放之初的立法成就都不是靠规划取得的,实践中立法规划并没有起到预期的作用。立法规划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体制以及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基本原则都不甚相符。立法规划应当被视为一种立法建议,不应具有指令性作用。立法机关不适宜制定立法规划,应当将立法规划的编制权交给立法提案主体,或者由立法机关的工作机构调研协调后提出一揽子立法建议,交给立法提案主体,并建立沟通协调机制,保证提案与审议之间的必要衔接。《立法法》修正案草案对立法规划的规定是否适当,值得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