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公益诉讼制度的优越性就在于公益诉讼目的的公益性、诉讼范围的广泛性和诉讼功能的预防性。但是通过分析对比中国法院网公布的公益诉讼案件记录,可以发现公益诉讼主体存在一定错位,公益诉讼维护公益的效果并不明显,且公益诉讼案件数量呈逐年下降趋势。当前我国的诉讼制度性障碍主要是公益诉讼当事人的范围狭窄、受案范围不明确、管辖法院难以确定、诉讼费用分担不合理、激励机制缺乏、举证责任过重以及判决适用规则不恰当。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创新公益诉讼启动程序,将适格当事人范围定位于检察机关、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公益性团体和公民个人,进一步明确受案范围,建立起符合公益诉讼特点的管辖制度;创新公益诉讼配套制度,合理分配诉讼费用的承担、建立激励制度、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以降低公益诉讼原告的诉讼风险和诉讼成本,提高公益诉讼的热情;创新判决适用机制,对公益诉讼的既判力进行适度扩张,并完善案例指导制度,使公益诉讼裁判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公益维护手段,提升公益诉讼的公益维护效果。
简介:【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公众性事件日益增加的现状使得公益诉讼又一次跃入公众视线。本文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为背景,针对公益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展开探讨,结合我国现实问题提出相应对策。【关键词】公益诉讼原告主体适格立法完善公益诉讼(publicinterestlitigation)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活动。[1]目前我国并没有建立公益诉讼体系,但公众性事件日益增加的现状迫切要求公益诉讼保护程序的完善。一、公益诉讼的模式关于何种主体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目前还没有定论。总结世界各国的经验来看,有如下几种:1.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法律制度,最早产生于18世纪的法国,此后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检察机关都作为“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的代表者”,对民事和经济纠纷进行干预[2]。
简介:公益诉讼应当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为"他人"利益的诉讼不应当属于公益诉讼;公益诉讼的立法在中国,除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之外,需要司法机关制定司法解释为补充;关于公益诉讼的立法模式,现实的选择是不需要专门制定公益诉讼程序法,而是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中增加行政公益诉讼规定即可;关于公益诉讼原告模式,建议中国采取多元化模式,除检察机关和政府职能机构以外,社会组织、公民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关于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采取列举加概括的混合式为好,既有操作性又有灵活性;公益诉讼的程序规则与现有诉讼法在兼容通用的同时,还是要做些特设的规定。
简介:【摘要】环境污染严重威胁着人们的健康与生存,检察机关应该立足检察职能并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开展“能动司法”,延伸检察职能积极参与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来,与其他主体形成合力共同维护公众环境权益,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但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私权属性和法律监督的职责要求检察机关参应在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并遵循公益原则、有限干预原则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优先的原则,实现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多样化。【关键词】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一、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性(一)合力保护环境是社会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随着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对环境所造成的污染和影响也有加剧的趋势,据统计,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中后期,我国的环境纠纷一直保持在每年10万件左右,但是自1998年以后,环境纠纷数量呈现急剧上升趋势,在短短6年多的时间里增加了约4倍,2003年突破了50万件。①要遏止这种趋势,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就是一个有力的武器。随着公民环境保护意识的日益提高,环境保护己经越来越成为社会生活的焦点。目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还未建立起来,现实生活当中,许多环境污染的行为因没有直接侵犯特定的公民、法人或组织的环境权益,有关组织和公民个人无法启动诉讼程序。现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又缺乏强有力的执行手段,加上行政体制方面的限制,对环境的保护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致使许多环境违法行为长期得不到及时和有效的制止。因此,检察机关在立足检察职能的基础上,通过现行法律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支持起诉、督促起诉等方式积极参与到环境保护中来,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