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在劳动争议处理活动中,及时、准确地确定企业当事人资格,是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依法处理劳动争议的重要前提.但由于现行劳动法规对此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在劳动仲裁工作实践中仲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至今仍被种种不同的选择标准所困扰,致使一些争议案件得不到及时的受理和调处.其中比较常见的选择标准一是以法人资格为标准,即企业必须具备法人资格才可以充当企业当事人;二是以招工权为标准,即由具有招工权和人事管理权的企业主管部门来充当企业当事人.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与我国传统的劳动法研究与教学不无关系.本文拟对此作一粗浅分析.
简介:一、国有企业的困难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国有企业的改革也面临着诸多困难。从思想观念上讲,不少国有企业领导和职工还没有彻底摆脱对计划经济的依赖,还把希望寄托在政府身上,认为改革就是向政府要权、要政策、要钱,企业属于国家,国家能不管吗?没有适应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变,铁交椅、铁饭碗还没有被打破。各级政府还存在热衷于按老办法铺新摊子,上新项目,并以此作为出政绩的资本,没有完成从“粗放经营”向“集约经营”的转变。从现状上讲,国有企业亏损比较多,亏损面大,亏损额呈增加的趋势,以纺织工业为例,从1993年以来已连续5年亏损,仅1996年就净亏损106亿。国有企业改革面临的形势十分严峻,多年积累的深层次矛盾已尖锐地暴露出来,相当一部分的产业结构与不断变化的市场需求严重脱节,经营状况不佳,经济效益低下,有一些企业已停工或半停工,从对国有企业厂长经理抽样调查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