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现实生活中“虐童案”不是个案,虐待他人行为也不只是虐童一种。处在社会更广泛范围内的、发生于非家庭成员之间的一般性的虐待行为,较多存在且社会危害性严重,应该运用刑法进行规制。我国刑法中的专门虐待行为罪名即虐待罪、虐待被监管人罪、虐待部属罪和虐待俘虏罪,由于行为主体和对象的限定性,均不能适用于一般的虐待行为。虐待的故意和行为有其自身性质,一般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但部分虐待行为如果情节严重并符合其他的相应要件,可以适用侮辱罪。虽然这是遵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值得肯定的司法理念,却是次优之举,最佳方式是立法完善。增设虐待儿童的罪名、细分所谓的“职务虐待”罪名或者增设“虐待被保护人罪”,要么疏于对其他被虐待对象的保护,要么不符合立法创制罪名的简明、概括等要求。由于虐待罪的罪名最能概括虐待行为的本质特征,宜在保留的同时将其修改为一般性的适用范围,把第260条罪状中的“家庭成员”修改为“他人”。为了保持与该构成要件修改的协调性:应删除第三款“告诉才处理”的规定;可以适当提高该罪的法定刑,将基本法定刑的最高刑期提高到“三年有期徒刑”,相应地加重法定刑修改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要重新解释“情节恶劣的”要件;合理认定虐待罪与教育监管等行为以及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的关系;修改后的虐待罪与其他专门虐待行为罪名属于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的关系,可将第三款规定为“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以更好地实现立法目的。
简介:《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强调打击腐败犯罪的同时,更强调对腐败犯罪实施综合预防战略。《公约》设立专章,对预防腐败措施作了系统的规定。目前,我国尚无预防腐败措施方面的中央级专门立法,但是,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市都进行了预防职务犯罪的地方立法。以《公约》为参照,借鉴国际经验,检视我国地方立法中职务犯罪预防措施,有利于促进我国预防腐败的制度建设和工作机制的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