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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作为新型环境污染纠纷解决机制,其维护环境公益的特定目的性,决定了在各项制度上的适用要有别于传统民事诉讼。文章认为,我国环境民事诉讼立法起步较晚,对于调解制度的适用规定相对模糊。因此,需要完善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立法中调解制度的启动程序、公示审查和执行监督程序等,以期促进调解制度法律效果的发挥,真正实现环境公益保护的要求。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调解;制度
一、 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制度的特点
(一) 调解制度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应然性分析
1.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
党的十八大以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立法趋于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也随之增多。但据统计分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诉讼成本通常要高于普通案件,这一方面成为阻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发展的一大原因。环境案件一般需要专业的机构以及高科技设备的鉴定、评估,同时还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成本,这些费用对于原告来说相对较高,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起诉门槛。从被告的角度来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被告通常为企业组织,较长的诉讼持续时间不仅会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还会对其经济效益产生不利影响。对于法院而言,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法律关系复杂、利害关系人多和因果关系认定困难等特点,将会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调解制度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当事人就可以避免纷繁复杂的诉讼程序,直接就案件问题进行讨论,这不仅减少了诉讼成本,还使得诉讼时间相应缩短,减少环境公益受到的损害。
2.有利于扩宽司法路径,提高诉讼效益
由于环境侵权案件的污染方式、污染程度、侵害范围等案件特征更具复杂性,在我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和结案方式也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并且对于严重的环境污染行为,还可能涉及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承担,这势必会导致诉讼程序的复杂和拖延,故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纠纷解决方式也必须灵活和多样,以满足不同的诉讼请求和法律责任的承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调解的适用,满足了环境侵权案件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的需求,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的基础上能够自由协商,就民事部分达成双方均自愿认可的调解协议,增进沟通与理解,缓解了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抗与不和,使得案件的解决更加公平公正,实现了诉讼利益的最大化。
(二)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解与传统民事诉讼调解的差异
1.原告处分权的限制较大
传统民事诉讼在进行调解时,争议的焦点通常为双方当事人的个人利益,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效力也仅限于双方当事人,是对双方当事人权利的处分。而有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仅为具有相关资质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基于诉讼信托理论,诉权的本体是广大社会公众,原告作为的国家或社会公众的代表,则是在国家法律的规定下,享有不完整的处分权。正因拥有不完整的处分权,原告在诉讼中应当受到公益保护目的的限制,不能全权作出权力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等决定。故而与传统民事诉讼调解相比,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解中原告的处分权受到的限制较大。
2.调解协议的法定公告程序
传统民事诉讼达成的调解协议通常涉及当事人隐私,具有一定的保密性,除非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公开的之外,协议内容一般不公开。而根据 《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 第 26 条的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必须经过不低于30日的公告程序。这是因为环境污染的方式多种多样,且损害后果具有潜伏性与扩散性的危险。因此环境污染侵害的不仅是案发地公众的利益,甚至包括周边地区以及隔代后辈的各项权益。故其潜在利害关系人众多,为了更好地保护广大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向社会公开,既有利于引导社会公众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加强对调解协议的履行监督,这也是传统民事诉讼中调解协议不公开的例外。
二、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调解的问题分析
(一) 调解程序的公示审查制度不完善
《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先要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方能出具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社会公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直接关系到生态法治的良性运行,调解协议的公开与审查不仅保证了社会公众对环境公益案件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同时也对调解过程中公共权力的运行起到了监督作用。但是该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协议的公开方式,也未释明社会各群体对调解协议的异议如何反馈。因此,进一步完善公众参与机制、开放民意反馈与采纳渠道是现行立法亟待完善的部分。
(二) 调解协议执行力较薄弱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调解中,由于其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不相对性,作为案件的被告 并不向原告履行义务。当污染者不履行或拖延履行调解协议时,缺少真正对权利人的施压,原告并不一定会积极地向污染者主张权利,从而导致环境公共利益受损;即使污染者履行了相关协议,原告也可能因为利害关系不够密切,而对调解协议的实际落实情况、协议的履行完成度以及社会公众的满意度不甚关心,这些因素都会影响协议的最终执行效果。虽然调解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合意的基础上达成的,被告主动履行的自觉度较民事判决更为强烈,但是仅依靠当事人的自觉而缺乏有效监督,无法保障案件效益和权利救济的有效实现。
三、完善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制度的建议
(一) 确立调解程序的启动时间
对于调解程序的启动时间的确立,笔者认同前文所述的第二种观点,即相应的环境诉讼案件应经过举证、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开展调解。原因在于:环境事故的发生往往是长时间累积形成的特征,并最终超过环境安全警戒线而造成危害结果,这类情况对于损害何时发生、如何判断损害源头难以精确判断,导致损害后果多样,以常规方法去衡量往往都不能奏效。笔者建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调解应在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基础上开展,对应到诉讼阶段来说,就是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后方可进行调解。
(二) 完善调解程序的公示审查制度
1.拓宽调解协议的公示方式
根据 《民事诉讼法》 第 156 条和 《民诉法解释》第254、255条规定,[1]公众可以查阅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内容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协议并不在法定可查阅的范围之内。实践中调解协议的公开通常采用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以及在裁判文书网进行网上公开的方式,但专门去法院阅览公告或在网上进行繁琐的查询都会对社会公众造成一定程度的不便,故在我国的现行立法机制中,公众实际上难以看到调解书。在这个信息传播高速化、数据化的时代,如果不更新传统的公告方式,将会大大削弱公告的司法功能和效用。对此,法院应该与时俱进,邀请一些网络媒体参与司法公开,建立当地法院微信公众号、网络自媒体进行公示公告,同时还可以借鉴目前最热门的网络直播尝试直播公告,这将有助于扩大调解协议的传播范围,使调解协议获得广泛的民意支持和认可,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赢。
2.强化对调解协议的审查力度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受到环境问题侵害的是广大社会公众,参与诉讼的却是环境公益的代表,主体之间的不契合导致了利益的不一致,原告则可能会因为己方的利益而被被告收买,与被告恶意串通利用调解来规避法律,最终损害公共利益。这就要求法院必须加强对调解协议的审查力度,而这种审查不仅是程序合法性的审查,更重要的是对协议内容的实质性审查,即协议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对防止当事人之间的串通起到了一定的约束作用,为司法公正增添了又一道严格保障。
3.完善民主参与的审查体制
因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可能涉及不特定利益第三人的利益,在未充分告知的前提下容易侵害相关民事权益,完善民主参与的审查体制便显得尤为重要。一方面,拓宽民主参与的途径,积极引导公众参与诉讼的调解程序中来,不仅可以充分发挥公众的监督作用,还可以引起公众对于此类环境问题案件的关注和重视,进一步促进相关主体的环保意识的增强;另一方面,促进司法的程序保障,完善相关案件的公告和通知流程,完善相关主体利益人的登记,简化参与调解的手续,促进公众积极参与。
4.细化具体法律规范
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还存在漏洞,需要具体出台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逐步完善。比如在调解协议的公告制度中加以完善,探索多种公告方式以方便当事人,提高送达效率;还有对于调解程序的监督机制并不完备,可以在司法解释中进行相应的明确和补充,并在草案公告中征询民众建议,逐步修缮细化具体的公告方式、公告时间、异议期的程序,使程序具有可操作性,逐步弥补当下对于当事人权利不能及时维护的现状。总之,只有逐步重视和细化相关环境问题公益诉讼的法律法规,才能使得调解程序更为高效、充分的保障诉讼主体的权利,减少程序上的漏洞,带来更加完善的诉讼体验。
四、结语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遏制环境污染的司法途径,其对调解制度的适用不仅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节省司法资源,更有利于建设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提高诉讼效益。通过分析发现现行立法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调解的规定还略显笼统。本文主要从调解程序的启动时间、公示审查和执行监督等方面提出一定见解,希望对我国的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有所裨益。在新时代法治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大背景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和完善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希望各界的专家学者、实务人员以及社会大众能够齐心协力,共同为法治中国、环保中国、美丽中国的建设而努力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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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管洪广(1991),男,汉族,山东临沂人,法律硕士,河北外国语学院国际商学院,助教,研究方向: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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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事诉讼法》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