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性扶养视野下的住房帮助——兼评《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20条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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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扶养视野下的住房帮助——兼评《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20条

吴明韬*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0)

摘  要:夫妻离婚时,离婚经济帮助能够为因经济困难无房居住的一方提供基本的住房需求。在恢复性扶养视野下,提供住房帮助可以保障经济弱势一方在离婚后重新融入社会,并实现自食其力。基于住房帮助自身所承载的人身属性,法院在判决采用住房帮助方式时,不仅需要考察《民法典》第1090条的一般构成要件,还需将保障子女最佳利益作为考量因素。在帮助方式上,住房帮助具体可以分为房屋租金、房屋无偿使用权、法定居住权三种方式。通过法院判决形式设立法定居住权,可以弥补当前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居住权规范的体系性缺失。在帮助期限上,“征求意见稿”第20条强调了住房帮助只持续“一定期限”的时间要求,体现了恢复性扶养理念的内在机理。

关键词:离婚经济帮助;恢复性扶养;住房帮助;子女最佳利益;法定居住权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的提出

在现代社会,老百姓通常将个人住房视为获得安全感与归属感的基本保障。对于离婚的夫、妻双方而言,住房都是不可或缺的,一旦出现离婚后经济弱势的一方无房可住的情况,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可以为这些人提供保障。[1]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作为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一方,自1950年《婚姻法》后一直采取经济帮助的方式予以救济。该项制度承担着保障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利益的重要功能,是离婚救济体系中的兜底制度。[2]

《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沿用了原《婚姻法》第42条的主体表述,但也存在一定的变化,即增加了另一方“有负担能力”的限定条件,并且删除了“住房等个人财产”的列举表述。

然而,即便立法者选择在《民法典》第1090条中删去“住房”表述,将离婚经济帮助的方式从列举性规定修改为概括性规定[3],但不意味着以住房帮助方式提供经济帮助形同虚设[4]。实践中,离婚时夫妻一方出现生活困难仍然主要体现在住房问题上。为此,2024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全社会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下文简称“征求意见稿”)在第20条专门针对住房帮助问题进行解释,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因经济困难无房居住的,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采取符合实际的帮助方式,如一定期限的房屋无偿使用权、适当数额的房屋租金、通过判决设立一定期限的居住权。

目前,离婚经济帮助中的住房帮助,尤其在功能定位、适用条件、帮助期限等问题上,仍然存在较大争议。为此,本文拟结合比较法上的恢复性扶养理念,挖掘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授人以渔”的社会价值,并以住房帮助作为切入维度,站在恢复性扶养视野下,分别从住房帮助的功能定位、适用条件、帮助方式、帮助期限等方面进行剖析,通过完善住房帮助制度助力经济弱势的一方在离婚后重新融入社会,实现自食其力,在真正意义上驱散离婚所造成的经济阴霾。

二、住房帮助的功能定位

目前关于离婚经济帮助的功能定位,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夫妻扶养义务延续说,主张离婚经济帮助本质上属于夫妻之间法定扶养义务在离婚后的延伸[5]。二是善后救济说,主张离婚经济帮助只是离婚阶段的善后措施,而非法定扶养义务的进一步延伸[6]。三是道义责任说,主张生活困难方获得的经济帮助是基于婚姻关系解除而派生出来的社会责任,是在原夫妻关系上衍生出的道义责任[7]。可见,现有学者对于离婚经济帮助的研究大多基于“提供经济救助”的单一维度展开论证,鲜有学者站在“经济能力恢复”的二元视角,针对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加以解构。事实上,将“恢复性扶养”理念融入到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中,比较法上并不罕见,不仅能够化解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经济冲突,而且能够充分协调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内在平衡。

美国在20世纪60年代初期针对婚姻制度进行了充分改革,各州相继确立并完善了夫妻离婚后的“恢复性扶养”制度。“恢复性扶养”(Rehabilitative Spousal Support)是指在夫妻离婚后的特定期限内,有能力提供经济支持的一方配偶帮助经济困难的另一方配偶接受职业教育或培训,以实现经济独立的过渡性扶养。德国法中,对教育、进修或培训(Ausbildung, Fortbildung oder Umschulung)的资助请求权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1575条,用以补偿因婚姻而产生的不利。[8]该项请求权包括一切生活经济帮助和教育培训费用,并且会受到如下限制:(1)权利人必须尽快接受该培训;(2)培训的目的是获得能够持续维持生计的适当职业;(3)必须可期待能成功获得教育文凭;(4)该请求权的最长期限为完成这种教育通常所需花费的时间。

[9]因而,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夫妻离婚后的经济帮助问题上,均能看到“恢复性扶养”制度的身影,旨在帮助经济上依赖对方的配偶方度过接受再教育或再培训的期间,给对方配偶实现经济独立提供动力和机会[10]

尽管我国法律尚未出现“恢复性扶养”这一表述,但《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相较于原《婚姻法》时代的相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包括了对离婚后生活水平显著下降一方的扶助和对婚姻期间为婚姻共同体作出较多牺牲和贡献一方的弥补[11],故而具备有经济能力的一方通过提供阶段性扶养帮助另一方实现经济独立的功能要求。马忆南教授也认为,救济性扶养费的目的在于维持一方的基本生活,以及帮助恢复其谋生能力[12]。因此,我国离婚经济帮助的定义可以吸纳“恢复性扶养”理念以强调该项制度的社会功能,即“离婚经济帮助”是指夫妻一方在离婚时将陷入经济困难而他方又有能力提供援助的情况下,后者应当对于前者给予适当帮助,保证前者通过接受教育培训以满足人力市场要求,真正实现经济独立。不过,为避免经济弱势一方在离婚后利用该项制度成为依附在帮助方身上的“吸血虫”,经济帮助原则上只持续一段期间,从而激励受领方能够成为自食其力者或建立新的家庭。如在“唐某与胡某、李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离婚经济帮助是对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基本生存权益的救济,离婚经济帮助不能被当作无限期的生存手段,否则将违背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当期限届满或条件达成时,提供经济帮助的一方即不再承担离婚经济帮助义务。[13]因此,《民法典》第1090条中的“适当帮助”实际上拥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帮扶力度适当,二是指帮助期限适当。

以住房帮助为例,1993年最高院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现已废止)第14条明确提出,法院可判决离婚后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向住房困难一方提供适当的经济帮助,在具体方式上,法院既可以判决不超过两年期限的房屋使用权,也可以判决一次性给付适当数额的房屋租金,这就表明在原《婚姻法》时代,离婚经济帮助中的住房帮助实际上就存在一定的时间限制。此次“征求意见稿”第20条关于住房帮助方式的内容表述很显然延续了此前的制度理念,不论是房屋使用权,还是房屋居住权,均强调了住房帮助具有“一定期限”的时间限制。由此可见,最高院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的过程中,也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恢复性扶养”理念,即离婚后的经济帮助不是永久性的、无条件性的,被帮助一方通常应当在帮助期限结束后彻底实现经济上的自力更生。

基于前述分析,笔者认为,将“恢复性扶养”理念嵌入到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存在适配的法律土壤,具备充分的解释空间,从而最大化地发挥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社会帮扶功能,这对于离异双方尽快切断彼此之间的联系,摆脱不和谐婚姻的阴影,建立新的家庭、开始新的生活均具有深远意义。

三、住房帮助的适用条件

住房帮助作为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中的重要一环,首先必须满足我国《民法典》第1090条的适用情形,并且需要结合“恢复性”的内在机理作出相应的限制与平衡。此外,基于住房帮助自身所承载的人身属性,法院在判决采用住房帮助时,往往还会结合子女利益优先的原则。

(一)一般构成要件:《民法典》第1090条“恢复性”的内在机理

在请求时间上,离婚经济帮助请求权必须在夫妻离婚时提出。一方如果在离婚判决后提出经济帮助,那么该请求权通常不会得到法院支持,避免被帮助一方在离婚后肆意挥霍财产导致入不敷出,继而向先前配偶回过头来主张经济帮助的可能性。若夫妻中的任意一方在离婚时均已具备供养自己的能力,那么法院将推定离婚后的双方为经济独立,不存在“恢复”的必要性,从而缺少经济帮助的行权基础。

在生活困难程度的判断上,离婚经济帮助请求权目前存在“绝对困难”标准与“相对困难”标准两种解释立场。“绝对困难”是指生活困难一方离婚后分得的财产已无法达到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而“相对困难”则是以离婚前后的生活水平是否显著下降作为参照标准。此次“征求意见稿”第20条使用了“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表述,即采用了“绝对困难”标准,延续了《民法典》实施前《婚姻法》司法解释在认定“生活困难”时所秉持的一贯立场。美国各州的成文法在获得救助性扶养的要件方面并不完全相同,同样存在“不能满足自己的合理生活需要”和“不能维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两种不同标准。笔者认为,立法者之所以倾向于采“绝对困难”标准,主要是出于降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难度考虑,以便法官结合所在地区基本生活水平的具体情况,从而判定可否达到获得离婚经济帮助的生活困难程度。在遵循“绝对困难”标准的解释论下,不妨借“恢复性”的机能用于缓和“绝对困难”标准过分严格的适用范围,不仅需要考虑给付“维持当地基本生活的支出费用”,同时还需要考虑“接受教育、培训费用的恢复成本”,从而充分发挥离婚经济帮助的救济价值,更好地保障经济弱势一方的生存权益。

在帮助义务人的经济条件上,相较于原《婚姻法》第42条的表述,此次《民法典》第1090条增加了另一方“有负担能力”的适用限制。判断帮助义务人是否具备经济负担能力,不能单从其离婚时的实际收入水平加以判断,而是要结合包括不动产在内的财产情况、在未来可预期获得的收入、从事职业的发展前景、是否拥有高价值的知识产权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例如,帮助义务人在离婚时在市区拥有多套高品质住宅,即使其现有的工资收入不足以向生活困难的另一方提供经济帮助金,并不意味着其“没有负担能力”,尚且还可以通过提供住房的方式予以适当救济。

(二)特殊考量因素:保障子女最佳利益

除上述的一般构成要件外,基于保障子女最佳利益的考虑,法院在处理离婚经济帮助案件的过程中,如果拥有子女抚养权的一方向另一方提出了住房帮助,那么法官在判决时应当优先考虑住房帮助这种方式。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极少判决离婚时缺少固定住房并且需要抚养子女的弱势一方获得住房帮助,更多的是以一次性经济帮助金的形式予以判决。在“周某与路某离婚纠纷案”中,周某无固定住所,其经济能力无法解决女儿的居住问题,而路某拥有三套住房。但是法院并未支持周某向路某提出腾出一套住房供其母女暂时居住的诉请,而是判决路某向周某给付生活补助款12万元。[14]

比较法上,各国立法普遍将子女利益优先的原则贯彻到离婚时的住房帮助中。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中规定了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法院必须将住房判给有监护权的夫妻一方,或判决允许有监护权的一方居住一段合理的时间[15]。《德国民法典》强调,根据公平原则,婚姻住宅的使用权分配需要充分考虑在家庭中生活的子女的利益和经济处于弱势配偶一方的生活状况。《法国民法典》同样规定,在一方对子女行使亲权时;或者在双方共同行使亲权的情况下,法官得将家庭住房租让给非所有人的亲权人一方,使得子女继续在惯常住房内居住。租让契约的具体期限则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并且可以延伸至最小子女成年。

由于夫妻离婚极易对未成年子女造成心理创伤,为了缓和子女因父母离婚所带来的伤害,应当尽可能让未成年子女继续在惯常住房内居住,不去破坏其原有的生活空间,以获得一个相对稳定的成长环境。法院基于保障子女最佳利益作出的住房帮助判决,住房帮助期限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相应进行调整,可以直至最小的子女步入成年。

四、住房帮助的帮助方式

如果单纯从《民法典》第1090条中“适当帮助”的概括性表述来看,我们难以直接针对“适当帮助”的具体方式加以界定。在学理上,离婚经济帮助主要就是金钱帮助、住房帮助以及两种相结合的模式。此次“征求意见稿”第20条将离婚时“一方因经济困难无房居住”的情况单独列出,并且针对住房帮助方式细化为三种情况予以规范,可见司法实务对住房帮助的具体方式存在一定争议。下面分别就房屋租金、房屋无偿使用权、法定居住权三种住房帮助方式展开分析。

(一)房屋租金

在双方离婚时仅有一套婚姻住宅的情况下,相较于房屋使用权、房屋居住权的帮助方式,向经济困难一方提供房屋租金,具有一定的优先性。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夫妻离婚后通常不会愿意继续共居一屋,所以仅有一套婚姻住宅的情形下,不宜采用房屋使用权、房屋居住权的帮助方式,不如选择直接通过代为给付房屋租金的方式,解决经济困难一方的住房问题,有利于离婚后的双方尽快摆脱离婚阴霾,重新开始新的生活。

在“张某、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双方离婚后,从原告及两个女儿仍在原院落内居住,可以看出,被告事实上以房屋居住权的形式对原告进行了帮助,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不让原告在此居住,造成原告已无房居住,属于生活困难一方,加之被告已再婚,在同一院落居住已成为不可能,法院据此酌定男方支付女方两万元经济帮助金。[16]需要说明的是,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该案出现的“房屋居住权”并非民法意义上的设立居住权行为,该居住权在性质上仅属于债权,并不具备排他性的物权效力。而在“崔某与段某离婚纠纷案”中,上诉人崔某在婚姻期间患有多种疾病且对家庭及孩子抚养等方面付出较多,在离婚期间带孩子在外租房居住,没有住处,属于生活困难。法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段某与她人登记结婚居住在原有房屋,此时不宜以住房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的形式进行经济帮助,以给付一定数额帮助金的形式较为妥当。[17]

通过上述两起案件的裁判结果,不难发现,司法实践中,即使经济困难一方在离婚后享有对未成年人子女的抚养权,在唯一婚姻住所归另一方所有的情况下,法院依然会判决采用房屋租金的帮助方式。换句话说,为了避免夫妻离婚后继续处于同一屋檐下加深彼此之间的矛盾,此时,子女利益优先的原则将会受到限制。笔者认为,未成年子女往往是父母离婚的最大受害者,立法应当优先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因此,不妨借鉴比较法上的做法,由法院责令所有权人将家庭住房优先租让给住房困难的抚养权人一方,确保未成年子女能在原先住房内继续居住。

(二)房屋无偿使用权

2001年《婚姻法解释(一)》(现已废止)第27条第3款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方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婚姻法》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时说,以个人所有的住房对另一方进行帮助时,此前的立法未明确是以何种形式予以帮助,是临时居住权还是,还是长期居住权,抑或是彻底地将房屋所有权移转给生活困难者[18]。从“临时居住权”“长期居住权”的相关表述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的“房屋的居住权”实际上仍是在“房屋使用权”的解释范畴内,而非当前《民法典》语境下作为用益物权独立存在的“居住权”。

至于“房屋的所有权”,笔者并不赞成将此作为住房帮助方式。对大多数人而言,住房是其个人重要的具有较大价值的财产,如果以房屋所有权进行帮助,实则超越了一般意义上“帮助”的含义[19],名为离婚经济帮助,实为离婚财产分割,将对义务一方造成过重的负担,有悖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旨在帮助经济困难一方“恢复经济能力”的价值取向。因此,本次“征求意见稿”并未选择将“房屋的所有权”单独进行列举,反而是强调了“法定居住权”的帮助方式,司法解释制定者或许已经认识到,“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具有物权效力的居住权更能匹配离婚经济帮助的“恢复性”机能。

笔者认为,“征求意见稿”第20条目前所采取的“房屋无偿使用权”表述,容易造成使用权的范围过宽,需要进一步予以限缩解释,否则容易发生被帮助一方不实际居住房屋,而是通过房屋转租的方式以谋取经济利益的情况。故此,该项规定的“使用权”本质上应当被理解为被帮助一方在一定期限内“无偿居住”房屋的普通债权,且该款的适用情况发生在经济困难一方可在离婚后短期内“恢复经济能力”,缺少诉诸物权保护的迫切性与必要性,此时选择“无偿使用权”的住房帮助方式反而更为高效、便捷。

(三)法定居住权

《民法典》在物权编用益物权中新设“居住权”一章,为离婚时一方向经济困难的另一方提供住房帮助开辟了制度通道。[20]居住权存在合同设立与遗嘱设立两种形式,本质上属于意定物权。然而,随着《民法典》的施行,法定居住权的司法实践需求开始逐渐显现。“法定居住权”又可称为“裁判居住权”,是指当事人未对居住权的设立作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法院直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裁判当事人对特定房屋享有的居住权。

2022年4月18日,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在《民法典》实施后,首次以判决文书形式设立了居住权。由于此前“法定居住权”相关规范的缺失,法官想要通过判决形式设立居住权,需要进行严密精细的解释论证。法院从《民法典婚姻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规定出发,借助《民法典》第229条“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具有设立物权的效力”这一解释路径,最终才实现“法定居住权”的证成。

“征求意见稿”第20条所规定的“通过判决设立一定期限的居住权”或许可以解决当前司法实践面临的居住权规范体系性缺失的问题,直接赋予法院通过判决形式设立居住权的裁判依据。由于通过判决形式在房屋上设立居住权,可能并非出于房屋所有权人的自愿,所有权人一旦拒不配合居住权的登记,将不利于法定居住权的权利保障。故笔者认为,通过判决设立居住权的,在此种情况下,不妨赋予居住权人在离婚后凭借该法院判决文书进行单方登记的权利,从而在执行层面为法定居住权的司法适用“保驾护航”。

五、住房帮助的帮助期限

通常来讲,夫妻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要求一方当事人长期地供养另一方是无法令人接受的。只有在被扶养的配偶可能永远无法获得收入能力,使其能够以衡平法所要求的方式生活的情况下,才能在离婚时向另一方配偶主张永久性的经济帮助。因此,离婚后的经济帮助原则上只持续一段合理期间,由法院评估实际情况提前确定何时自立,一方面能鼓励被扶养的配偶尽快实现经济独立,另一方面也能使扶养配偶一方能够更明确地知道未来扶养义务的具体期限。

“征求意见稿”第20条在对住房帮助方式进行规范时,不论是法定居住权,还是房屋使用权,均强调了“一定期限”的时间要求,体现了恢复性扶养理念的内在要求。以法定居住权为例,法院不仅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是否设立居住权,在居住权的期限问题上,同样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虽然我国《民法典》对居住权的最长期限并无限制,但是在离婚诉讼中,考虑到居住权具有对世性,期限过长的居住权将会极大降低住房的实际价值,既不利于鼓励有条件实现经济独立的一方自力更生,也可能会对后续房屋的返还造成一定的阻碍。因此,法院需结合住房困难一方在离婚后通过接受教育培训以实现经济独立的所需时间,从而对于居住权的帮助期限进行合理限制,同时防止法官在经济帮助问题上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妨碍社会公平正义的达成。相应地,确定房屋使用权的合理期限同样需要结合住房困难一方恢复自食其力的所需时间加以考虑,以充分平衡双方离婚后在不动产上的价值分配。

住房帮助的帮助期限,还可能会因为接受住房帮助的一方滥用权利而提前终止。在“田某、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本案的当事人在协议离婚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被告为其提供居住权的房屋对外进行出租,在被告发现后向原告提出反对意见的情况下,原告随即将房屋转借给朋友进行居住。法院认为,原告的行为侵犯了被告作为住宅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双方对居住权设定的初衷,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不支持其再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酌定原告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迁出。[21]尽管本案的当事人是通过离婚协议的方式设立居住权,但是同样适用于法定居住权的发生情形。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不应成为接受帮助一方进行自我牟利的工具。倘若接受住房帮助一方在帮助期限内将该住房自行转租或者转借他人使用,显然违背了住房帮助所要达到的“恢复经济能力”之初衷,此时,房屋所有权人有权提前终止住房帮助的帮助期限。

六、结语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20条关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处理规则,在《民法典》第1090条概念性规定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细化,有效弥补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失效后产生的规范缺失,有利于司法实践准确理解适用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值得注意的是,此次“征求意见稿”第20条第2款专门针对住房帮助问题进行解释,反映出现代社会对夫妻离婚后住房保障问题的高度关注。据此,本文尝试站在“恢复性扶养”视角下,针对夫妻离婚后一方因经济困难无房居住的住房帮助问题,开展体系化研究。

在功能定位上,提供住房帮助可以保障经济弱势一方在离婚后重新融入社会,实现自食其力,故而住房帮助原则上不是永久性的、无条件性的,被帮助一方应当在帮助期限结束后实现经济独立。在适用条件上,《民法典》第1090条离婚经济帮助制度需要结合“恢复性”的内在机理进行解释。基于保障子女最佳利益,法院在办理离婚案件的过程中,如果拥有子女扶养权的一方向另一方提出了住房帮助,应当优先考虑住房帮助,使其未成年子女享有一个相对稳定的成长环境。在帮助方式上,住房帮助具体可以分为房屋租金、房屋无偿使用权、法定居住权三种方式。夫妻离婚时仅有一套住房,提供“房屋租金”的帮助方式有利于双方尽快走出婚姻失败的阴影。“法定居住权”目前仍需法官在个案中通过法律解释加以证成,“征求意见稿”中“法定居住权”的相关规范或将解决我国法律“法定居住权”的体系缺失问题,并且通过判决设立居住权的,应赋予居住权人在离婚后凭借判决文书进行单方登记的权利。在帮助期限上,“征求意见稿”第20条强调了住房帮助只持续“一定期限”的时间要求,体现了恢复性扶养理念的内在机理。若被帮助方滥用权利,房屋所有权人则有权提前终止住房帮助的帮助期限。

基于上述结论,笔者认为,《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20条针对夫妻离婚后住房帮助问题上的解释规范,尚需进一步完善。首先,目前我国法律缺失将子女利益优先原则贯彻到夫妻离婚时住房帮助的相应规范,不利于缓和未成年人子女因父母离婚所造成的心理创伤。因此,笔者建议应借鉴比较法上的实践经验,将“一方因抚养未成年子女需要暂居于婚姻住宅”的发生情形一并纳入到“征求意见稿”第20条第2款法院判决住房帮助的考量范围内。其次,鉴于夫妻离婚时仅有一套婚姻住宅的情况较为常见,相较于提供房屋使用权、房屋居住权这两种帮助方式,提供房屋租金的方式通常会被法官作为优先项加以考虑,故而第20条第2款将“适当数额的房屋租金”设计在第二项的位置,实际上并不符合当下的司法逻辑,正式稿中可以考虑将“适当数额的房屋租金”设在第一项的位置。最后,住房帮助采用“一定期限”的表述,可能会造成裁判适用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因而不妨借助恢复性扶养理念,将“一定期限”解释为“住房困难一方恢复自食其力的所需时间”,避免在经济帮助问题上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有效平衡双方在不动产上的价值分配,以弘扬“和谐”“公正”的核心价值观。

参考文献:

[1]如在陈某与罗某离婚纠纷案中,法院考虑到罗某系外地户籍,年岁已高,且在上海市并不具有独立住房或者能够维系基本生活的条件,最终判决陈某向罗某提供离婚经济帮助。参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8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夏吟兰:《离婚救济制度之实证研究》,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6期,第151页。

 [3]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24页。

 [4]参见陈苇、贺海燕:《论中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立法理念与制度新规》,载《河北法学》2021年第1期,第33页

 [5]参见马忆南:《民法典时代妇女权益保障的进展与挑战》,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21年第1期,第15页。

 [6]巫昌祯:《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5页。

 [7]杨大文:《亲属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12页。

 [8]王丽萍:《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9页。

 [9]德国学者休瓦泊将此种扶养称为“一时性的援助”。

 [10][德]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222页。

 [11]Kurtz, Ellman I M , Bartlett K T .Family Law: Cases, Text, Problems (2nd edition)[J]. The Michie Company,1991:343-344.

[12]参见夏吟兰、夏江皓:《〈民法典〉视野下残疾妇女离婚经济帮助权利的实现》,载《人权》2020年第5期,第65页。

 [13]参见马忆南:《论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兼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20条〉》,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24年第4期,第12页。

 [14]参见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2024)云0922民初465号民事判决书。

 [15]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9202号民事判决书。

 [16]Marhta F. Davis, The Marital Home: Equal or Equitable Distribution?[J]. University of Chicago Review, 1983:1105-1106.

[17]参见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9民终2946号民事判决书。

 [18]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五终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

 [1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婚姻法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8页。

 [20]参见巫昌祯、夏吟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之我见》,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第34页。

 [21]参见薛宁兰:《民法典离婚救济制度的功能定位与理解适用》,载《妇女研究论丛》2020年第4期,第94页。

 [22]参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32705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简介:吴明韬(1999—),男,江苏南通人,汉族,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民商法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