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财经职业学院
【关键词】数字经济 数据要素 征管模式
一、数字经济是以数据资源作为关键要素,以现代便捷的信息网络作为载体,以数字技术综合应用为推进的经济形态。数字经济具有广覆盖、高创新和强渗透的特性,是农业经济、工业革命之后社会经济形态的又一次质的飞跃。在数字经济的全球化的发展过程中,数字经济与传统税收制度直接出现错位,跨境服务的交易形式造成利润征税地点与价值创造地点的不相匹配,成为各国之间利润分配的新矛盾点。尽管各国国情、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不一样,对于数字经济采用的称呼和征税方式也不一样,但各国对数字经济的发展的重视程度都放在一个重要的地位。欧盟出台《数据治理法案》《数字市场法案》等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数据隐私和“数字主权”。全球有87个国家通过修改增值税和消费税的方式,对数字经济间接征税,比如新加坡、日本韩国和澳大利亚等国。
新加坡主要针对每年全球营业收入超过100万新加坡元的数字服务销售商征收数字税;澳大利亚针对提供数字产品和其他服务(包括媒体、游戏、电子书等)的数字服务销售商征收数字税。日本主要是针对数字企业中年营业收入达到1000万日元以上的征收;韩国是针对提供了游戏、视频、音频、电子文件等数字服务的外国电子服务提供者征收数字税。
国家统计局对数字经济的分类主要基于《数字经济及其核心产业统计分类(2021)》,该分类标准于2021年5月14日由国家统计局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并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根据该分类,数字经济产业范围被确定为以下五个大类:
01数字产品制造业,02数字产品服务业,03数字技术应用业,04数字要素驱动业,05数字化效率提升业。其中,前四个大类(01-04)被归类为数字经济核心产业,它们为产业数字化发展提供数字技术、产品、服务、基础设施和解决方案,是数字经济发展的核心组成部分。而第五大类(05)则属于产业数字化部分,是数字技术与传统产业融合发展的结果。而数字经济的税收问题归根结底还是数据税收的问题。所以,对数据进行征税不但有利于解决整体的数字经济税收问题,也有利于数字经济新产业结构的形成。
二、在我国数字经济蓬勃发展过程中,征税方面确实存在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征税对象和税基的确定难度增加
纳税主体分散且难以界定:数字经济的发展使得纳税主体更加多元化和分散,不仅包括传统企业,还包括互联网企业、电商平台、网络自媒体等。这些新兴行业打破了时间和空间的距离,使得增值税的纳税主体更加难以界定。
税基难以确定:随着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的发展,涌现出许多新经济形态和新商业模式,如远程医疗、远程教育、直播带货等。这些经济活动的税基难以明确界定,部分经济活动甚至可能游离在税收体系之外。
2. 数据要素征税问题复杂
数据资产应不应该征税及如何征税:数据已成为继劳动、资本、土地、技术之后的第五大生产要素,但其是否应该征税以及如何征税成为一大难题。如何平衡数据要素产生的价值归属(企业还是社会)以及税收的效率和公平性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税制设计缺失:目前针对数据资产的税制设计尚不完善,缺乏专门的税收规定。这可能导致数据资产在流转和所得环节的税收处理存在不确定性。
3. 税收征管模式滞后
传统征管模式不适应:传统的增值税征管模式以“以票控税”为主,但在数字经济背景下,数字交易纳税遵从不高、纳税申报存在漏洞,传统征管模式已难以适应数字经济的发展。
信息化建设有待加强:税务机关的信息化建设还需要进一步加强,以提高对数字经济交易的监控和征管能力。
4. 国际税收协调挑战
跨境交易税收管辖权争议:数字经济具有高度流动性,跨境交易频繁,导致税收管辖权争议增加。各国在数字经济税收方面的法律和政策存在差异,加剧了这一问题的复杂性。
利润转移和避税行为:一些跨国数字经济企业可能通过利润转移和避税行为来减少税负,这对国际税收秩序构成了挑战。
针对上述问题,我国需要加快完善数字经济税收制度,加强税收征管能力建设,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同时加强国际税收协调与合作,共同应对数字经济带来的税收挑战。此外,还需要加强对数字经济企业的监管和引导,促进其健康发展
三、为促进数字经济法的的良性发展,我国应当采取的应对措施:
1、进一步完善对数字经济相关税收政策的梳理工作
由国家层面对相关政策高屋建瓴的进行整体综合设计,从而降低实际执行中的不确定性。在对数字经济进行税收改革的过程中,可以借鉴欧美各国的经验,对数字贸易进行征税。并且加强对诸如电商企业的监管,从卖方、买方和第三方平台等多个维度对在线销售交易行为的增值税进行完善。而且由于电子交易的隐蔽性,税务机关很难把握网上交易的税源,加之网上在线交易没有线下实体机构,要对它进行征税的难度较大。而交易双方需要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应当由平台方去收集所有的交易资料并提供给税务机关,从而判断其应税的税收来源。
2、我国应当把《企业所得税法》的修订提上议事日程。因为在企业所得税法中,纳税人分为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而这个纳税人的分类标准是按照注册成立地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即按照实体的形式来确定常驻机构。而线上交易是以网络数据的产生和传递为基础的,所以需要改变常驻机构的认定方法。比如把“虚拟常设机构”也确认为常设机构,不再以实体机构的存在作为唯一的判定标准。
3、加速反避税法的立法工作
我国目前的反避税立法已经不能满足现行经济发展的需要,原有的税收法律体系也不能很好的应对数字经济背景下新的商业形态对企业所得税提出的挑战。我国应当尽快对企业所得税法添加与数字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具体措施,以提升反避税的立法水平。
4、加强对数字经济的税收监管
(1)要构建数字经济的税收征管体系。税务部门必须对其组织机构进行全面的整合和调整,建立一个专门针对数字经济税收征管的管理机构,其管理范围应当涵盖税务登记、纳税服务、国际税收协调等业务。运用先进的信息化管理手段,建立新型的数字化税收治理系统。
(2)需要进一步加强税收的信息化管理,建立智能税收风险防控系统。对数字经济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以及纳税申报表进行智能精准化的比对,对数字经济交易信息进行有效的监管。
(3)要建立税务案例数据库,税务机关将制定法和判例法相结合,将数字经济税收案例纳入到案例库当中,从而使税务机关对数字经济税收的执行更加规范化。
并积极开展中国与外国国家之间针对跨国数字交易的税收合作机制,共同打击跨境避税行为。国际社会应当加强税收方面的合作,共同制定标准和规则,共享数据信息、开展数据交流与合作,共同制定标准和规则,以便更好的追查跨国企业的利润从而精准的进行税款的征收。
参考文献:
(1)《数据税:理论基础与制度设计》,作者:路文成、魏建、贺新宇
(2)《论我国数字服务税法律制度的构建》,作者:李帅,(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18CFX055))《法商研究》2023年第4期
(3)《数字资源税:一种数据税立法模式的体系考察》,作者:褚睿刚,发表在《税务研究》2023年第9期
(4)《数据课税的理论基础与二元实现路径》,作者:赵申豪,发表在《税务研究》2023年第8期
作者:杨澜,单位:四川财经职业学院,1982年1月,女,汉族,硕士研究生,籍贯:四川南充,副教授,财税大数据专业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