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
引言:在互联网经济迅猛成长的新时期,一些市场经营者使用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方式间接“操纵”普通消费者的消费意愿,进而降低竞争对手与潜在客户的交易机会,提高自身的市场份额。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损害了竞争对手的经济利益,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本文从笔者代理A公司的真实案件出发,从案件事实、争议焦点、法院及律师观点和案件结论评析等角度分析全案,以期与业界同仁探讨。
一、案件事实
A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经营范围包括为中国留学生提供海外租房服务,该项经营范围与2015年成立的B公司存在竞争关系。A公司成立一个月后,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YJK在数天内数次在多家互联网社交平台发布带有贬损A公司所属海外留学租房平台(该平台名称为英文,其与A公司中文名称发音近似)色彩的言论,该言论在留学生、在读大学生等群体中广泛传播,导致A公司商业信誉急剧下降,与数十家地产商的合作关系破裂,日常商业经营遭受冲击。在B公司发布上述言论数天内,A公司某员工到北京某公证处将上述言论进行公证,保存证据。2019年6月,A公司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和平法院)提起商业诋毁诉讼,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及其员工、法定代表人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其法定代表人在某互联网社交平台的的侵权言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A公司名誉并支付A公司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20000元等。
该一审案件历经三次庭审,和平法院于2020年2月判决:(一)、被告B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A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即删除在注册用户名为“YJK│B公司字号”(微信号:×××)的微信公众号、注册用户名为“×××”领英网网站平台上的涉案侵权内容;(二)、被告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于注册用户名为“YJK│B公司字号”(微信号:×××)的微信公众号、注册用户名为“YJK是80后”新浪微博网站上、注册用户名为“×××”领英网网站上的连续48小时刊载声明,用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三)、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合理开支20000元。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第一中级法院)。第一中级法院于2020年7月判决驳回B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二、争议焦点
(一)A公司与B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二)涉案被控行为是否属于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三)B公司是否构成商业诋毁以及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三、法院观点[i]
(一)根据查明的事实,A公司自成立之初,其实际经营范围已经包括海外房地产经纪服务,此项目亦为B公司的经营范围。虽然B公司抗辩2017年A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房地产经纪服务,A公司、B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但是A公司是否可以超范围经营,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必然影响有关民事权益的保护。法院确认,A公司、B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YJK作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其个人认证的微信朋友圈、新浪微博以及领英网的三个账号的注册名称以及其所发布的内容可见,上述账号具有开展商品宣传、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功能。同时,YJK发布的涉案内容与B公司从事房屋经纪的经营范围密切相关,系为实现B公司的利益而实施的行为,与YJK的私人事务无涉,故涉案被控行为虽由YJK具体实施,但并非属于YJK的个人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故此,被控商业诋毁行为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B公司承担。
(三)法院认为,商业诋毁行为是指经营者自己或利用他人,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或者对真实的事件采用不正当的说法等不当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进行恶意的诋毁、贬低,以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并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B公司提供的证据2、4、5均为打印件,虽然B公司称该证据来源于YJK的个人社交平台,但经法院提示后仍未能提供原始载体对上述证据进行演示,且庭审中亦没有就YJK核实的对像的身份进行举证说明,故此,法院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进而无法确认B公司进行核实的过程和内容;其次,YJK在其评论中使用了包括“歪门邪道”“牛逼吹那么响”“骗子就是骗子”“想换个马甲继续骗”“骗子和垃圾”“渣的很”“肮脏行径”等措辞均是负面词汇,系对于A公司作为经营主体进行的负面评价。同时,法院注意到,YJK发布的“我亲自和最大公寓商UniteStudents核实了,确实从未和这家移民公司Delsk旗下的Hooli签署过任何合作协议”“骗子就是骗子,我亲自核实了十几家公寓商,至今尚未有一家承认和这个公司有过合作”等内容。而彼时,A公司作为刚刚成立两个月的公司,正处于起步及业务开拓阶段,即便没有与上述公寓商进行合作也符合常理,但是,YJK在发布涉案言论未能对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审慎陈述,容易引发相关公众的错误联想,从而破坏竞争对手的交易机会。综上,B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布该些文字内容具明显的贬低他人、引导消费者购买方向、形成市场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被告B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发布的涉案内容,给原告商誉造成一定不良影响,构成商业诋毁,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关于B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基于前述,被告B公司构成对A公司的商业诋毁,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考虑到B公司商业诋毁行为的方式是在其法定代表人认证的微信、微博及领英网上发布相关的内容等因素,A公司主张消除影响的方式和范围亦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故A公司主张在B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YJK认证的领英网账号、微博账号、微信朋友圈对其侵权行为进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A公司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20000元的请求,该笔费用是A公司必要且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
五、律师观点
经过三次庭审,已经可以确认侵权言论的发布人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YJK。YJK作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控股股东,其发表的言论应当视为企业的行为,YJK在微信朋友圈、新浪微博、领英网主页使用的头像均标识了B公司字号,其发布的言论、图片及连接等内容既与A公司的经营业务有关,也与B公司的经营业务有关,并非关乎私人生活,属于职务行为。YJK发表的言论,未秉承正当目的,亦未基于客观事实,其言论不仅不具备客观性,甚至多次使用“骗子”、“垃圾”等贬低侮辱性词语,同时又以行业的龙头企业重要一员来抬高自身,相关公众看到上述内容也均会认为YJK发布的言论是代表B公司的,YJK发布上述言论的目的就是在留学生和家长群体中产生对A公司的不利效果,最终也达到了诋毁A公司的目的,获益者亦为被告。因此,被告B公司法定代表人YJK发表上述言论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B公司承担。综上,被告诋毁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而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法说明来源,亦不能当庭演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在法院要求YJK出庭的情况下,被告B公司多次以种种理由拒绝,相关责任亦应由B公司承担。故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案件结论评析
本案属于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的商业诋毁纠纷。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商业诋毁的构成不以编造行为为限,传播行为亦属于具体的表现形式。本案中,涉嫌构成商业诋毁的内容即使并非B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创作,将之转发的行为亦构成对相关内容的传播,亦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ii]当言论发布主体为普通消费者时,应通常对其表达自由给予其更大的宽容。这样有助于提高消费者的权利意识,符合社会的公序良俗,同时也能督促商家改进自己的商业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当言论发布主体为同业经营者B公司时,B公司应对其言论负有更严谨的注意义务,即对于A公司的服务或者经营活动的评论、批评必须具有正当目的,必须秉持客观、真实、公允和中立的原则,不得误导公众,更不得损害A公司商誉,该注意义务应显著高于普通消费者,否则便会有违反法律的风险。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核心,加强互联网领域商业诋毁规则的全方位建设,既是对时代的呼应,又可以形成有效有序的竞争市场格局,让违法者无所遁形,让更多企业共享改革发展的红利。
作者简介:作者李培齐,男,1992年6月出生,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四级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i]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津0101民初4052号
[ii]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01民终19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