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政法大学
【摘要】不当得利是指一方受益而无法律上的合法依据,导致他人遭受损失的法律事实,我国对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过于简略,难以有效指导司法实践,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是我们需要研究的一大难题。本文在对当事人的主观状态进行善意与恶意的区分后,对不同类型的受益人具体应当承担的返还责任进行探究。
【关键词】不当得利;返还范围;善意;恶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从985条到988条以四个条文对不当得利进行了相关规定,虽然都规定了受益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具体的返还客体是什么?返还方法有哪些?折价价额的计算标准与时间截点该如何计算?《民法典》尚无特别规定,因此仍需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一、不当得利返还的客体及方式
(一)不当得利返还的客体
1.原受利益
原受利益是指不当得利受益人原所受的利益,即受益人无法律依据而获得的利益本身,如权利、对动产的使用和占有以及变更登记的不动产等。当返还的不当得利是金钱时,金钱的原物本身作用不大,作为一种种类物在交易过程极易发生混同,因此金钱背后的交换价值才是真正的返还内容。当返还的不当得利是其他类型的权利时,应按照获利的权利类型的转移方法针对性进行返还,如不动产的变更登记、动产的转移占有,若不当获利的内容是第三人的债权则需形成书面或者口头协议进行转移,可见所受利益的形态各异。
值得探究的一个问题是:所受利益是否以具有财产价格为必要?学界对此颇有争议,主要有两种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不当得利的利益既包括财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利益;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当得利中的利益应仅限于财产利益。笔者认为,所受利益无需以具有财产价格为必要。虽然物品可能存在价格的高低,但不能不考虑受损人主观价值的衡量,因而不能仅以该物不具有财产价值就将该物排除出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但第二种观点有其一定的可取之处,寄托精神物品的原物尚在,但若该物品被损毁或者灭失时,涉及该物品的财产价值问题应当综合各种因素加以衡量,但不能直接以不具有财产价格而否认不当得利请求权。因此,总体来说,所受及返还的利益无需具备较高财产属性,只要具备一定的外在表现形式并可以量化,即可以归入返还客体范围之中。
2.本于所受利益的“更有所得”
本于所受利益之更有所得,指由受领之物或权利所生之孳息及其他所得而言。我国司法裁判往往采纳受益人取得的利益仅包括原物和孳息这一观点,但这个范围是远远不够的,还应当进行进一步的拓展与延伸,主要包括以下几类:第一,原受利益的附随利益,包括原物的孳息以及使用利益;第二,基于原受权利取得的其他利益,主要是指原所受利益本身是权利,通过原受权利取得的利益也属于更有所得;第三,原物之代偿,即原物被损毁、灭失时获得的损害赔偿、保险金等。
(二)不当得利返还的方法
第一,原状返还。此种返还方法是指所受利益的原物客观存在,则应将原物予以返还,如果是特定物则应返还原物;如果是可转移的权利,则应将权利转移给受损人;如果是在物上设立了权利负担,则应废止该权利负担。
第二,价额偿还。若因取得的利益的性质致使原物无法返还时,应偿还原物之价额于受损人。价额偿还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受领原物已经不存在;二是原物虽然存在,但返还不能或者返回会给受损人带来更大的损失,在此情况下可认定为原物返还不能,采取价额返还的方式,更符合经济原则。
对于折价价额的计算标准,存在两种观点,主观说认为返还的价额是在其原有财产总额上有所增加的部分,而客观说认为返还的价额应当是客观交易的价值。客观说更具合理性,因为不当得利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弥补受损人的损失,而不是使其从中获利,因此客观说下计算原物的客观市场价值更加公平也更加简单,但受益人主观状态为恶意时,也应承担加重的返还责任。
二、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
(一)受益人主观状态的法律认定
大多数国家立法都会根据不当得利受益人主观上的善意恶意,来确定受益人的返还范围。在我国不当得利的实务判决中正是因为没有区分善意与恶意的规定而导致了不当得利返还判决的混乱性,所以明确当事人主观状态善恶与否的标准迫在眉睫。
在判断标准方面,《德国民法典》将善意理解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无让与的权利值得我们借鉴。对于不当得利之善意的认定,我们应认定其所指为受益人不知道自己所受领的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合法依据,其不知法律上的原因是否存在过失则在所不问。但不知道的原因至少应到达普通人的注意状态,如果受益人具有专业知识,则判定善意的标准应当适当提高。
(二)善意受益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范围
根据各国现行立法对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善意受益人基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相对较轻。关于所受利益,《民法典》第986条便对此进行了规定,善意受益人仅以尚存在的利益为限负返还义务,即善意受领人的返还责任只在现存利益范围内承担,因此确定其返还范围需要确定现存利益的范围,而这又涉及两个问题:
第一,关于所受利益本身已经不存在的问题,具体可分为如下情形:一是取得的利益毁损、灭失或者基于其他原因已经不能返还。若所受利益已经不存在而且善意受益人也未得到补偿,那么则应认定现存利益不存在,善意受益人不负返还的义务,但若
受益人获得了相应的补偿金、损害赔偿金或者保险金的,那么赔偿的款项应作为现存利益予以返还。二是受益人将所受利益本身让与第三人而使利益本身不存在。若受益人就取得的利益进行交易获得了相应对价,此时虽然原物已经不存在,但受益人基于该利益取得了相应的对价,则此对价便属于现存利益应当予以返还,但如果是无偿让与,则应认定受益人不享有现存利益,因此受损人不承担返还义务。三是取得利益为金钱时,受益人不能主张取得的利益不存在,因为货币属于种类物可以被替代,很难特定化,因此对货币的返还不存在给付不能的情况。
第二,善意受益人支出以及损失的扣除。基于信赖原理,善意的受益人因其不知无法律上的合法依据,在返还利益时可以主张扣除其必要支出和损失。对善意受益人的保护具有合理性,但过度保护善意受益人的信赖利益则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对善意受益人的损失扣除主张进行一定的限制是十分必要的。
(三)恶意受益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范围
相比于善意受益人,恶意受益人的返还责任更加严格。《民法典》第987条规定了恶意受益人的返还责任为加重的返还责任:首先,恶意受益人不仅需要返还所受领的利益,还需返还基于所受利益而获得的其他利益。即使在受损人要求返还时,所受利益已经不存在,也不能以此为由而免除返还义务,原物不存在的,应当折价返还。其次,恶意受益人不仅需要返还所受利益,还需要附加偿还所受利益的利息。再次,恶意受益人返还时,不能就其支出费用主张扣除,因为恶意受益人因占有所受利益而导致损失无计划之中的必要费用,属于自害,不应扣除;最后,当恶意受益人将所受利益以及附加利息偿还后仍不能弥补受损人的全部损失,受损人还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这点在《民法典》中得到了明确的支持。
结语
不当得利制度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民法典》债权编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与不当得利的成立没有太大关系,但受益人主观的善恶状态对确定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善意受益人仅需以其现存利益为限承担偿还义务,并且有权利要求在返还时扣除其必要的支出与损失,而恶意受益人则应承担加重返还义务,不仅需要返还所受利益,还需要就受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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