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唐代保辜制度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启示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4-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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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唐代保辜制度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启示

王怡淳

北方民族大学  宁夏银川  750021

摘要保辜制度是我国古代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唐代正式入律,得以成熟。其目的是通过加害人在辜限内对被害人进行道歉、赔偿等方式来恢复法益、化解矛盾。而当代的刑事和解制度则是刑事案件当事人在司法机关主持下通过互相协商、互谅互让的方式结案的一种制度。这两个制度之间在目的上有着一定的共通性,唐代保辜制度中蕴含的价值理念,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是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的。

关键词唐代;保辜制度;刑事和解制度

一、唐代保辜制度的现代意义

在唐代,保辜制度的作用更加侧重于对因果关系的判断,但这种完全依靠辜期内死伤情况而忽略加害人主观意志,并且充满偶然性的判断方式,已经不适用于医疗鉴定水平发达的今天。反而保辜制度在无意中所实现的救助被害人、促进社会和谐的效果,值得我们探究,其深层次的、超越时代限制的价值,对当今法律制度建设有着很大的借鉴意义。

首先,保辜制度体现了“无讼”、“息讼”的理念。儒家倡导“以和为贵”,追求的是一个没有诉讼和纠纷的和谐社会。在伤害案件发生后,当事人之间的人际关系显著恶化。唐代的保辜制度给了加害人一个补救的机会,通过积极提供医疗、赔礼道歉、探望安慰等行为,恢复被害人受损的利益。其次,保辜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刑法谦抑性的实质是限制刑法的扩张,使其保持在合理的范围内[1]。具体表现为,只有在其他法律都无法规制该行为时,才可以适用刑法。唐律对于伤人致死行为所规定的刑罚都是死刑。而保辜制度的存在则能防止死刑的滥用,避免对加害人不分情况地处以极刑 。再次,保辜制度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理念。这里的“恢复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被害人救助方面。保辜制度将受害人辜限界至时的治愈程度与加害人的量刑联系起来,极大调动了加害人提供救助的积极性。二是加害人客观上的补救行为和主观思想上的反省方面。保辜制度给加害人提供了一个弥补罪责、反省自身的机会,在预防其再次犯罪方面起着一定的积极作用。最后,效率价值在保辜制度中也有所体现。只要加害人的保辜请求通过官府的审核,加害人就可以立即得到释放,然后对被害人进行救助以弥补自己的过错。整个流程既快速又简便,大大节省了审问、羁押加害人等方面的司法资源。而且,在辜期内,加害人对被害人进行救助能和司法部门调查案件同时进行,有利于办案效率的提高。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缺陷

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是在西方恢复性司法理论的影响下发展而来,体现了刑罚适用的宽严相济,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但由于其正处于本土化的过程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缺陷。

(一)适用范围狭窄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制度没有明确规定,主要法律依据见于《刑法》第37、61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173、204、206条[2] 。从上述条款可以推测出,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以下两种:一,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二,可以进行调解的自诉案件。这就把适用范围限缩在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的刑事案件中,重罪案件完全没有适用的可能性。然而,重罪案件中也有适宜进行和解的情况,一律将其排除在外,不利于刑事和解制度最大程度地发挥其作用。

(二)存在“花钱买刑”问题

社会常会出现对刑事和解制度的一些质疑,其中的一个焦点便是“花钱买刑”问题。加害人通过赔礼道歉、给付赔偿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从而减轻甚至免除其刑事责任。有些人会认为这样的规定使得富人更容易获得较轻的量刑,而没有经济能力给付赔偿的那部分人便被排除在适用主体范围外了。但应当注意到,我国实现刑事和解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加害人的真诚悔罪,给付赔偿只是真诚悔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并不是达成和解的必备条件。

实际上,“花钱买刑”问题的重点在于,对加害人“真诚悔罪”的判断方式没有明确界定。现实往往是这样的,被害人因为身体机能受损以及经济上的压力而无力承担医疗、生存等方面的重担,急需得到一笔赔偿款来缓解压力,这时加害人又愿意进行赔偿,双方便达成合意进行和解。刑事和解的申请一般是在庭审之前被提出的,至于从检察院提起公诉到庭审之前的短短一个月内,加害人是否已经真诚悔罪,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是否得到修复,法律都没有一个相对具体的标准去加以评判。而司法机关在主持和解工作时,一般以加害人进行经济赔偿作为其悔罪的考量因素,但对于悔罪是否出于加害人的真心实意,往往不会太过重视。这会让人以为犯罪后果可以用金钱消除,并被给了富人钻漏洞的空子。真诚悔罪的评判标准的模糊使得刑事和解制度对加害人思想矫正的作用难以充分发挥,降低刑罚的预防功能甚至影响司法公信力。

三、唐代保辜制度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启示

唐代保辜制度与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目的上有着共通之处,都鼓励加害人认罪悔罪并使用一定的方式弥补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正因如此,唐代保辜制度中的值得借鉴的价值,能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提供新的思路。

(一)扩大适用范围

唐代保辜制度的适用范围是十分广泛的。不仅涉及到斗殴伤人案件,还包括其他行为直接或间接导致的伤害案件。可见唐代保辜制度不仅适用于过失犯罪等轻罪案件,也适用于谋杀、抢劫等重罪案件。

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有明确限制,仅仅适用于轻罪案件。学界对于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能否适用于重罪案件存在着激烈的争论。有些学者对此持否定观点。他们认为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与罪刑法定、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相违背的[3] 。但刑事和解制度只有在符合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由司法机关决定启动和解程序。它并没有替代刑罚的作用,只是其有效补充,为重罪案件当事人之间进行和解提供一个合法途径。除此以外,启动重罪刑事和解程序的条件必然十分严格,富人通过钱财操纵量刑在程序公正的情况下的可能性近乎为零。而富人和穷人之间不平等的现象不是由重罪案件刑事和解制度引起的,也不会因为限制性规定而结束。

(二)增加审查起诉阶段观察期

唐代保辜制度为不同种类的案件设置了不同的保辜期限,将加害人伤害行为的危险性以及所造成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的不同,与保辜期限的长短联系在一起。危险性越大,危害后果越严重,则保辜期限越长。这样的设置具有一定科学性。保辜期限的设定在当时不仅能对危害行为与死伤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断定,在这段时间内,司法机关和被害人也能对加害人的悔罪表现进行考察,只有在辜期届满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司法机关才会对其减轻刑罚。

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借鉴这一设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增加观察期,并根据罪行轻重设置不同长短的观察期[4] 。在加害人的和解申请被司法机关和被害人通过后,由专门机构对被害人的伤害程度做一个初步的鉴定,依据鉴定结果设置观察期,并且由加害人提供一定的担保。期限届满后,对被害人再做一次伤情鉴定。根据两次鉴定结果对加害人分别进行量刑,在这一区间内,结合对加害人悔罪态度的考察以及被害人伤情的恢复程度,对加害人做一个最终的定罪量刑。这种重视和解过程的方式,能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花钱买刑”问题的出现。

结语

保辜制度自唐代成熟后,又沿用了一千多年,直至封建朝代灭亡。在这期间,保辜制度根据不同时代所倡导的法治思想被调整完善,有着强大的生命力。它不仅使被害人的利益的得到充分的挽救、保护,而且也避免加害人受到与犯罪行为不相匹配的极刑。除此以外,对整个社会而言,它缓解了当事人之间的敌对状态,对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有着重要的作用。虽然作为封建专制产物的保辜制的已经不能整体被运用到当代社会中来,但其中超越时代的价值依旧能给当代制度创新一定的启发。对唐代保辜制度内在价值的吸收,能使得源自于西方恢复性司法的和解制度更加本土化,更加适应与中国社会,充分发挥其创造和谐社会的作用。

作者简介王怡淳(1999年01月)女,汉族,江苏人,在读硕士,研究方向:民法。

参考文献

[1]参见徐岱、王军明:《刑法谦抑理念下的刑事和解法律规制》,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7年第 5 期。

[2]参见杨浩:《刑事和解制度的现实与重构》,载《法学论坛》2014年第5期。

[3] 参见甄贞、郑瑞平:《刑事和解在死刑案件中之适用初探》,载《法学杂志》2014年第1期。

[4] 参见刘喆玉:《唐代保辜制度对当代刑事和解制度的启示》,载《保定学院学报》202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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