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民族大学 宁夏银川 750021
摘要: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剧,适龄劳动人口不断减少难以满足就业需求,超龄劳动者就业数量也在不断增加。在此情形下,国家提出了积极老龄化战略,通过鼓励超龄劳动者参与就业的方式,缓解劳动力资源短缺的问题,但其权益却无法有效地获得保障。这些劳动者往往面临着就业歧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任意解除劳动关系、薪资待遇不公等问题,直接影响着劳动者劳动权益保障的实现。目前,我国劳动立法对超龄劳动者就业中法律问题尚无明确、具体的规定;许多学者对超龄劳动者就业中产生的劳动关系性质等争议问题观点不一;在司法实务中,不同地区、甚至同一地区的法院对超龄劳动者争议案的裁判依据不统一,这极大的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与公正性。因此,本文在参考国内相关学者研究与司法实践案例的基础上,对超龄劳动者劳动关系认定及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解决问题展开研究。
关键词:积极老龄化;超龄劳动者;用工关系;劳动权益
一、问题的提出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预测:2020年至2030年,我国适龄劳动人口规模从 9.89 亿人下降到 9.63 亿人,劳动参与率从 68.44%下降到 65.17%。因此,“积极老龄化”就是为了应对21世纪人口老龄化问题而提出的。通过数据可以发现,我国劳动力市场的年龄结构将发生重大改变,适龄劳动者的比重下降,超龄劳动者的占比显著上升。对于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存在分歧。其中大部分法律规范和司法裁判认为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超龄劳动者不具有劳动者资格。公平就业权和社会保险权作为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前提是要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因此不能有效保障超龄劳动者的就业平等权益和社会保险权益。《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有着密切的联系,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直接导致劳动关系认定与养老待遇发生冲突。工伤保险认定必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超龄劳动者在遭遇职业伤害时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针对以上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的现实法律问题,如何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超龄劳动者和适龄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如何在保障超龄劳动者权益的同时又能推动积极老龄化战略的推进,是本文的核心问题。
二、积极老龄化背景下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超龄劳动者用工关系认定存在分歧
对于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能否建立劳动关系,以及超龄劳动者是否具有劳动者身份,尚未形成统一意见,具体表现在用工关系认定的规范分歧和用工关系认定的裁判差异。
1.超龄劳动者用工关系认定的规范分歧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是保障劳动者权益最主要的规范,两者以劳动合同形式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进行规制。目前,由于法律的滞后性,超龄劳动者权益无法和适龄劳动者权益一样获得有效的保障。近年来,国家与地方层面都出台了一系列法律规范,试图解决超龄劳动者用工关系认定难的问题。
2.超龄劳动者用工关系认定的裁判差异
在唐某与张某劳动关系纠纷中,该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裁判依据均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法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故认定为劳务关系。
在顾某与江苏乐佳环境科技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 32 条第 1 款规定认为顾美宝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且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但是享有的待遇不应认定为上述司法解释中的规定的养老保险,故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 32 条第 1 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同一法律条文的不同理解导致了超龄劳动者被认定不同的用工性质。
(二)超龄劳动者就业平等权益保障的缺失
就业歧视是指劳动者在就业机会或就业待遇上遭受到的区别或排斥对待。 这是基于主观偏见对求职者或雇员的不公平对待,影响了人力资本的自由配置,损害了公平的就业机会,加剧了社会矛盾。针对就业歧视,我国《劳动法》第十二条和《就业促进法》第三条中规定禁止对劳动者进行就业歧视。
事实上,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都未明确提及到禁止年龄歧视。针对禁止年龄歧视相关法律的缺失使得年龄歧视在用人单位在招聘时成为一种普遍现象,比如公务员考试限定报考人员为 35 周岁以下。在超龄劳动者就业过程中,企业往往会以年龄为借口降低劳动报酬,从而侵犯超龄劳动者的同工同酬权。
(三)超龄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益保障的存在不足
1.工伤保险保障不足
我国法律规定,工伤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因职业属性或潜在的危险源超出了
一定安全范围对劳动者造成伤害。在司法实践中,超龄劳动者的劳动纠纷大多都与工伤保险适用有关。原因在于我国针对超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方面的法律规定相对较少,法院适用较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 32 条的规定。而我国对超龄劳动者是否适用工伤保险的没有具体规定。
因此,有的法院在审理超龄劳动者是否适用工伤保险的案件时,依据现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为劳动者若要适用该条例,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应为劳动关系,将超龄劳动者是否适用工伤保险与用工关系相关联。而这种做法会导致超龄劳动者适用工伤保险的困难,在认定超龄劳动者用工关系这一步上,各法院就存在较大分歧。
2.养老保险保障存在不足
养老保险是劳动者退休后享受的特殊待遇,是劳动者在退休后保障基本生活需求的一份收入。在实践中大多数当事人从事的是低端劳动,主要为保洁、保安、操作工等,其中超过70%的人员之前未缴纳社保,在达到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过程中,用人单位都以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不为超龄劳动者缴纳养老金。
实践中对于超龄劳动者养老保险金的认定也存在不同看法,有的认定农村养老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一)中第 32 条的规定中的养老金属于相同的概念,有的却反对将两者混为一同。
三、积极老龄化背景下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完善建议
(一)完善超龄劳动者劳动权益保障法律制度
1.加强超龄劳动者劳动权益保障立法
目前,关于超龄劳动者保护的条文主要在分布《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根据上文分析,两部法律明显已不适应当前形势需要。国家相关部门也意识到这点,因此出台了诸多司法解释和相关文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超龄劳动者的一些劳动权益,但正是由于法律文件的繁杂,整体上各级法院在处理超龄劳动者纠纷案件时,还是无法统一适用法律。
在人口老龄化背景下,首先应当对当前繁杂的法律条文进行统一,效仿域外通过立法的形式颁布针对超龄劳动者的法律条文,而不是通过不同部门的文件进行法律解释。其次,在进行相关立法时也应当结合我国国情,对超龄劳动者劳动群体进行分类保护。再者,我国需要制定反就业歧视法律制度,为超龄劳动者提供良好的就业环境。
2.实行弹性退休制度
为了推动积极老龄化的国家战略,缓解劳动力的紧缺,可以考虑设置弹性化的退休年龄和采取前缓后快的方式来保障超龄劳动者权益。但是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适龄劳动者与超龄劳动者利益落脚点存在差异,所以在制定弹性化退休年龄的时候需要充分调研,听从各方的合理诉求和建议。规定弹性退休年龄时,必须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考虑到我国的养老保险金缺口、社会用工形式快速变革等现实情况,有针对性的制定规则。
(二)明确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
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法律适用不一致、同案不同判及部分超龄劳动者因工受伤无法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况。明确用工关系是解决超龄劳动者劳动纠纷、保障超龄劳动者权益的前提。因此,应对现行的劳动法律体系进行革新,使之能够有效调整多元的用工方式。
本文认为,将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界定为特殊劳动关系最能达到对超龄劳动者劳动权益的有效保障。首先,认为超龄劳动者就业的法律关系性质属于劳动关系范畴,要求用人单位在最低工资和工作时长等方面以适龄劳动者的规定标准合理对待超龄劳动者,但是不可否认超龄劳动者存在自身特殊性,所以主张其构成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为了弥补这种特殊性给超龄劳动者就业带来的不便和区别对待,需要给超龄劳动者提供一种得到劳动法特殊保护的渠道,即将其就业性质认定为特殊劳动关系。
(三)构建科学合理的社会保险制度
根据我国社会保险制度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主要涉及包括工伤、养老、医疗
和失业等多个方面,但上述案例分析来看,与超龄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主要是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
在前文中,本文提出超龄劳动者应当适用特殊劳动关系这一用工关系,这为超龄劳动者构建科学合理的工伤保险制度奠定了基础。目前,应当考虑将超龄劳动者纳入工伤保险体系,并将其与用工性质相互之间的联系适度松绑。
现阶段而言,对超龄劳动者依据年龄和职业进行分类为其缴纳工伤保险, 这样能够保证超龄劳动者与普通适龄劳动者之间的实质平等,也能减少社会保险 机构的负担。具体来讲,第一,应当对职业进行划分,为超龄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第二,在对职业划分的基础上按照超龄劳动者的年龄进行划分,具体年龄应当根据各地实际情况来定。第三,超龄劳动者应当与普通适龄劳动者一样都适用工伤保险待遇,但在缴费比率上应当有所区别,超龄劳动者的缴费比率应当大于普通适龄劳动者缴费比率,因各省市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具体实施时应结合每个省或自治区的特点推行。
2.建立科学合理的养老保险制度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是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两种制度整合后的统称,其内容与“新农保”和“城居保”基本一致。我国养
老保险相关制度,目前保障的对象仅限于符合一定年龄条件和缴纳年限的劳动者。
在我国人口老龄化的趋势下,要对超龄劳动者劳动权益保障予以重视。
本文认为,面对超龄劳动者的日益增多,我国对养老保险制度方面也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变革。超龄劳动者群体庞大,所处行业种类繁多,一部分超龄劳动者在退休后符合条件可以领取养老保险,若他们继续从事工作,应当借鉴域外经验,通过立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其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不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因此,结合我国现实情况应当以低于适龄劳动者的标准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符合实际需要。
结语
在人口老龄化日益加剧和国家实施积极老龄化战略的背景下,超龄劳动者成为就业的主要人群之一,如何有效的保障超龄劳动者权益,是时代给予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巨大考验。通过对现行规范的梳理和司法裁判分析,超龄劳动者是否具有劳动者资格存在严重的分歧,直接导致了超龄劳动者的就业平等权益和社会保险权益的保障不足。具体来说,应当加强立法和统一相关法律规定,包括完善超龄劳动者权益制度,在将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用工性质定义为特殊劳动关系的基础上,科学构建超龄劳动者工伤和养老等社会保险制度,有针对性地保障超龄劳动者劳动权益,促进和鼓励超龄劳动者再就业,有效缓解人口老龄化背景下劳动力短缺问题。
作者简介:杨汇(1999年09月)女,贵州人,苗族,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不区分研究方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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