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规则完善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4-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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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规则完善

闵雪

(西北政法大学  )

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明显区别于补偿性赔偿,其核心目的在于发挥惩罚功能、威慑功能、以及实现知识产权自身权利属性和创新发展目标。需要说明的是,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兼具补偿效果的同时更强调惩罚与震慑作用,因此惩罚性赔偿应当作为例外和补充严格依法适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主观故意与和客观情节严重两项。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行为的赔偿基数的确定性方面存在其特殊性。

关键词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民事赔偿责任

一、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制度价值与功能定位

从2013年《商标法》引入惩罚性赔偿规范开始,到《民法典》第1185条明确规定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条款,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的重要制度措施受到关注与重视。《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指明了惩罚性赔偿在各个部门法的具体规定,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要件,但是上述立法与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定义何为惩罚性赔偿。综合学界对惩罚性赔偿用语的不同解读,惩罚性赔偿应当具备如下特性。

由此,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明显区别于补偿性赔偿,其核心目的在于惩罚与遏制,具体而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制度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惩罚功能。惩罚性赔偿规则通过加倍赔偿等规则的适用,基于侵权行为人行为之可责性而给予其制裁,使得侵权人的赔偿数额超过其收益与造成的损害, 以达到实现惩罚功能。其二,威慑功能。对严重恶意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会对侵权人及潜在侵权人产生威慑力,从而消除逃避责任的投机心态,达到事前防范与遏制的效果。其三,实现知识产权自身权利属性和创新发展目标。

惩罚性赔偿作为民事损害赔偿的特殊形式,虽然其适用范围随着各个部门法的颁布实施与新产业新业态的发展得到适当扩展,但惩罚性赔偿仍然是补偿性赔偿的例外和补充。《民法典》第1185条虽然将惩罚性赔偿具体规则构造的空间留给了各知识产权单行法,但是在适用范围以及适用要件两个方面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起到的整体控制作用,依然体现了《民法典》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总体上的限制态度。因此,知识产权侵权损害惩罚性赔偿适用标准的进一步探明,应当在秉持审慎态度的基础上将其适用范围限制在已有规则无法有效发挥遏制作用的恶性侵权领域,注意协调惩罚性赔偿与其他法律责任之间的关系,在司法中落实和完善以实现知识产权市场价值为指引,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兼顾制度价值的实现与产业创新的正向激励。

二、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的适用困境与对策建议

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两项。就前者而言,惩罚性赔偿作为加重处罚措施对侵权行为可责性的更高要求,将主观过错限定为主观故意,即侵权人明知其获取市场利益的行为构成侵权而为之。后者则是客观不法行为的情节严重性,“情节严重”的审查往往需要法院综合考量全案因素,认定情节严重的关键因素与要件标准存在裁量弹性空间,这使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实操性与清晰性有待加强。

虽然《民法典》颁布后促使对“故意”与“恶意”的含义进行了一致性理解,但是依旧存在对“故意”认定的类型化问题,即是否应当包含间接故意,还是仅包括直接故意。有观点主张,惩罚性赔偿适用要件的“故意”应当以直接故意为限,原因在于惩罚性赔偿作为施加负担的惩戒性措施,其适用应当限于主观恶性较强的侵权人,将间接故意纳入会不当拓宽适用范围。但本文认为,知识产权权利边界并非如常规产权一般界限明晰,侵权人根据客观情况有理由意识到其行为可能构成侵权,但是利益权衡可能促使其采取侥幸心理放任侵权行为的实施,有必要适用惩罚性赔偿对类似行为加以遏制,同时立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对故意要件进一步限制,并未将间接故意排除适用,因此应当对二者的适用同等看待。在此基础上,需要针对故意要件的的评判要素进一步类型化整理。

关于情节严重要件的事实认定可以从以下方面予以规范:从侵权手段角度审查,一般完全照抄、重复侵权、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跨渠道跨区域规避、实际控制人变更侵权企业、侵权规模大、侵权产品质量低劣、涉及确权程序的情况等均可以作为侵权情节严重的因素;从侵权结果角度审查,例如侵权获利巨大、损害原告商誉、损害原告市场份额与商业价值、以及侵权产品或者侵权行为可能涉及危害人身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等公共利益与公共安全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三、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确定

传统侵权赔偿理论是根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大小予以“填平”而确认赔偿数额,惩罚性赔偿则是在此基础上进行加倍赔偿,因此,基数与倍数的认定就成为构成要件判定后的争议焦点。相比其他私法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民法典》中规定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行为的赔偿基数的确定性方面存在其特殊性。从我国目前知识产权单行法的具体规定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条款表述均是“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倍数确定赔偿额,所谓“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是指依据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参照该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这三种方式计算赔偿基数。知识产权领域的赔偿基数确定存在困境,一方面,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及其对应侵权行为的隐蔽性、模糊性,经济收益与损失会受到多重因素的影响,知识产权人受到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计算难度与证明难度通常较高,许可使用费在特殊情况下也难以确定;另一方面,审慎适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审判价值使得实务中对基数计算的裁量规则极为严苛,甚至在个案中可能超出了高度盖然性标准。两方面因素相互作用,当事人举证不足导致侵权案件因无法确定赔偿基数排除了惩罚性赔偿适用,认定标准严苛、损害事实难以得到法院采信又会使得案件当事人针对赔偿金计算举证意愿消极,形成恶性循环,难以形成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制度空间。换言之,我国《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法律中均加以规定的法定赔偿,在惩罚性赔偿基数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促使知识产权人申请法定赔偿,这也是目前我国多数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最终适用法定赔偿条款的原因。因此, 解决惩罚性赔偿数额确认的困境, 既需要强调知识产权人应当按确定损害赔偿基数的计算方式,以及侵权人主观故意和客观情节严重等方面充分举证,更需要司法机关规范证据认定标准, 在知识产权人提供赔偿金计算的证据时重点针对证据本身进行综合审查, 依据案件客观情况, 合理酌情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避免机械性排除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空间。同时,把握法定赔偿用于确定赔偿额度最后方法的定位,明确其目的在于兜底补偿原告知识产权人的损失,并不能取代惩罚性赔偿的惩戒与威慑功能,应当坚持补偿性赔偿制度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二元结构,让法定赔偿顺位发挥确定赔偿数额的作用,从而增强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稳定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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