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民法典对胎儿权利的保护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4-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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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法典对胎儿权利的保护

曾霞

西北政法大学

摘要:随着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深入推行,我国进入二胎时代,对胎儿的权利保护越来越引起重视。同时,在2018年发生的震惊世界的贺建奎基因编辑婴儿案也对胎儿权益的保护提起了新的挑战。我国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新修订《民法典》总则编相较于以往的《民法通则》有很大的进步,与时俱进的将胎儿权利保障写进了民法总则。相比于以往采取的绝对主义,现下民法典16条的规定无疑更加的科学合理。但对于胎儿的人格权益的保护以及新出现的侵权方式,法律仍没有办法提供有效的救济,存在法律留白、规定不够具体等问题,本文将简要分析《民法典》第16条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部分问题以及可能起到改善作用的措施。

关键词:胎儿权益 《民法典》第16条

一、胎儿权益保护法律依据及分析

我国《民法典》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1]该条文明确了胎儿的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在《民法典》未出台前,我国只是通过《继承法》保护胎儿继承利益。

相比于此前的相关规定,而今的16条规定无疑是进步的,但由于该条文规定存在留白,不够具体等原因导致在实际适用中仍存在较大的争议,如条文中的“涉及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其中的“等”如何解释,没有准确的解释也会导致司法实务在处理类似的案件时更大的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出现同案不同判。特别是遇到类似“基因编辑胎儿”、胎儿在母体中健康权受到侵害是否能请求赔偿的问题时,该条文可能面临无法有效保障胎儿权益的目的。具体分析其存在的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该条款仅明确列出了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两项具体的权益,虽然也规定“胎儿利益保护”但是等的内涵是什么,其中包括哪些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哪些不在范围之内,是否包括人格利益,该条文没有进行明确界定。第二,“视为具有权利能力”中的“视为”就是是不是意味着赋予胎儿权利能力?学界存在多种见解。第三,“胎儿娩出是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在一些特殊情况中应如何解释,如胎儿在母体内遭受健康权等侵害,是否要等到其出生才可能判定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说在侵害发生当下,胎儿尚未出生时,胎儿是否有权请求停止妨害?这些问题都无法找到可循之依据。

二、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立法模式类型

各国对胎儿的定义不尽相同,但通说认为,必须是胎儿的全部与母体向分离的才能被称为法律上的人,在此之前只能被称作胎儿。自德国民法典开始,“自然人”就开是适用于对民事主体的称呼,从此“自然人的主体地位始于出生成为一种普遍现象”。依此可知,胎儿与自然人是被明确区分的,其所享有的权利自然也不同的。最明显的胎儿没有以出生为前提的自然人所享有的权利能力,纵观世界各国,对于胎儿权利救济的立法模式主要是以下三种模式:

(一)总括保护主义

即将胎儿视为已出生来给予保护。早在古罗马时期,就有法学家主张: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应像活人一样被对待。”这一观点被古罗马法所吸收并认为当出现与胎儿利益相关的问题时,应视胎儿为已出生。这种模式虽然否定了胎儿作为自然人即民事权利主体的地位,但对胎儿利益受侵犯时将胎儿作为一种特殊主体对待的看法表示认可,使得胎儿在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像一般自然人一样得到法律的保护。

这种立法模式的内在思想体现为:原则上只要对胎儿有利,应视胎儿已出生,该模式从古罗马至今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认同,我国台湾地区在对胎儿权益的保护方面即采取此种立法模式,在该地区“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即已出生。”在胎儿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可以将其视同为已经出生的自然人,对于所受侵害具有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个别保护主义

即主张胎儿原则上无民事权利能力,但在若干例外情形下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在法律规定的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特殊情况下,可以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德、法、日等国家民法采取此种主义。如《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2款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生存,但已被孕育成胎儿的人,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已出生。”采取该种模式的国家多在法律中规定涉及继承、赠与、损害赔偿请求方面视为胎儿具有权利能力。我国所采取的立法模式更接近这种,通常认为我国采取的是该模式,但也有学者认为我国采取的是总括保护主义,王利明教授则认为,该条款兼才概括和列举两种方式,“一方面具体规定了遗产继承、接受赠与,另一方面有用‘等’字概括规定了胎儿所享有的各项权益,其中包括人格权益”。李永军教授认为,该条款仅限于继承和远距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且后者包括胎儿对侵害其抚养义务人致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采取的是狭义解释

(三)绝对主义

这一种模式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自始绝对没有,即使是特殊情况下涉及到胎儿利益也不会对其规定特殊保护,任何时候都不会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我国曾经实施的《民法通则》即采取此种立法模式,在有关权利能力的规定中,仅仅规定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获得,死亡时终止,并没有对胎儿的相关利益作特殊规定。

三、本文观点

对与胎儿权权益的充分保护,最关键在于如何解释《民法典》16条中的“等”字所涵盖的范围,其中涉及继承和接受赠与属于胎儿权益保护的范围是没有争议的,关键在于16条中的“等”的范围是否包括胎儿的人格利益,最常见如法律是否保护胎儿的生命权、健康权。本文认为,该条文中未列举的权益应当包括胎儿的人格利益,如生命权、健康权这些涉及胎儿的重大利益的权利应该得到法律的救济。

首先,对生命权的保护应分为两种情况讨论,第一种情况是,当胎儿的生命权与生育权发生冲突时,母亲的生育权应当高于胎儿的生命权,反之,堕胎将成为违法,而女性生育权的圆满状态也会被破坏。同时不符合我国的社会现实和一般人的观念,势必会受到抵制。胎儿作为母体的一部分尚未独立,其生长发育皆依赖与母体,母亲应有权在生育权与胎儿生命权相冲突时按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否生育,这符合我国的社会背景同时也是优生优育政策的要求。第二种情况是,当第三人损害胎儿的生命权,法律应当对胎儿的生命权予以救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胎儿的生命权往往得不到独立的救济,一般是将胎儿视为母体的一部分,通过赔偿母体健康所受到的损害对胎儿的生命权予以间接的救济,对此的解释为胎儿未能出生,故其不享有权利能力,没有独立的损害请求权。本文认为应当对胎儿的生命权予以独立的法律救济,因为胎儿即使没有权利能力,也是因为第三人的加害行为导致其不能活着出生,此情况下仍不能享有独立的救济有些说不过去。

另外,对于胎儿健康权、身体权,可以考虑以下思路。首先,胎儿如果顺利出生,其身体权和健康权应当从孕育之始就受法律保护。以基因编辑胎儿事件为例,被编辑过基因的胎儿在出生以后的生长发育期间因为编辑基因出现的损害其身体、健康权益的情况时,应有权向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主张赔偿。由于生长发育过程实践跨度较大,损害事实是否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对于此种案件的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定为损害事实发生时起算为宜。

最后,胎儿是否可以因为未能健康出生或者出生后因胎儿时期的侵害而向父母请求赔偿?本文观点如下,第一,如果非因父母的过错导致胎儿出现残疾或先天性疾病的情况下,胎儿不应当享有向父母索赔的权利,父母孕育了胎儿,赋予其生命权,且一些先天疾病并不是父母能够预料的,他们已经尽了应有的义务。第二是在应父母的不当行为导致损害胎儿的健康,使其不能健康出生,比如吸烟酗酒等可能会影响胎儿健康的行为,此种生活中的习惯导致胎儿健康受损的也不宜成为可以向母亲索赔的理由,很多生活中的习惯都有可能导致胎儿发育健康,将这些行为作为可以索赔的理由无疑会加重孕妇的负担。最后,如果是因为违法行为导致胎儿损害,如吸毒、胎儿基因编辑等情况,那么要求父母对胎儿健康损害进行赔偿隐私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