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民族大学,宁夏银川,750021)
摘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刑事定罪的证明标准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案证据若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则不能认定为达到了法定证明标准,应适用“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无罪判决,以此来保障被追诉者的人权权益和维护司法公正。
关键词:疑罪从无 证明标准 证据链条
一、问题的提出
(一)“聂树斌案”基本案情
1994年8月,河北省某液压件厂员工康某在石家庄市附近被强奸杀害。1994年9月,聂树斌被警方以该案嫌犯名义抓捕。1995年3月,石家庄中院针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判处聂树斌死刑。后聂树斌提出上诉。1995年4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犯强奸罪改判15年,最终合并执行死刑。
2005年,河南省警察抓获王书金,王书金供述称石家庄奸杀案是他所为。201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本案。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作出了本案的再审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冀刑一终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石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聂树斌无罪。
(二)本案的证明标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为本案存在诸多疑点。第一,无相关证据证明聂树斌与被害人有任何联系;第二,讯问笔录丢失,在案证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存疑;第三,聂树斌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疑,且不能排除指供、诱供可能;第四,证人证言丢失,证人的证明力较弱;第五,原审认定的聂树斌作案时间存在重大疑问,不能确认;第六,原审认定的作案工具存在重大疑问;第七,原审认定康某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第九,原办案程序存在明显缺陷,严重影响相关证据的证明力。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对被告定罪证据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但何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待考察,但显然在本案中,对被告人定罪并没有达到此标准,因此再审改判聂树斌无罪。
二、刑事定罪的证明标准
定罪的证明标准,是指审判机关认定被告人有罪并作出有罪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应达到的证明程度。[1]在英美证据法上,有罪的证明标准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定罪的证明标准表述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何为“排除合理怀疑”,英美立法并没有规定,但何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国刑诉法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三个条件,首先是要以事实为依据,事实必须是有证据加以证明的而非虚假的事实;其次是要严格遵守程序法定原则,证据必须符合三性的要求,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最后是要对事实排除合理怀疑。可见,“排除合理怀疑”是我国“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重要补充。 [2]
“排除合理怀疑”是一个极其抽象的定义,在英美判例中,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解释大约可以概括以下两点:一方面,塞西尔认为“控诉一方只证明一种有罪的可能性是不够的,而必须将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的确信程度——能够使人信服、具有充分理由,可以据以做出判断的确信程度”[3],即具有道德确实性。道德确实性是指审判者需要以证据作为媒介,以此来获取对案件的认知,而不能仅以感觉作为对象,虽说这样并不能够证明案件存在的必然性,但是只要不存在偏见,人们就能够达成一致的认识。 [4]另一方面是具有高度的“现实可能性”,其是以量化的形式界定“排除合理怀疑”,证据法学家墨菲认为只有当控方主张的事实证明到超越90%的可能性时,控方才能胜诉。因此“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可以说是对全案事实认定形成高度的确信。虽然英美判例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有大量解释,但英美法院也普遍认为这些解释的作用十分有限。[5]可见,司法实践中对合理怀疑的标准很难把握。我国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据确实充分”的重要补充是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前文提到既然难以从正面把握相关证明标准,就需要从反面定义什么是没有“排除合理怀疑”,什么是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我国立法部门在研究了国内外证明标准的基础上,两院三部于2010年颁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的规定》,其中第5条规定了办理死刑案件时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第33条第一款规定了在没有直接证据的前提下,间接证据只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才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可见,对关键性事实的证明要达到确定性、唯一性的程度,只有全案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才可以综合判断是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从而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完整的证据链条要求关键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如果关键证据存疑,无法得出唯一的结论,就应当认定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而做出无罪判决。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非指全部案件事实都要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例如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状态,我们多可以采用“推定”的方式。
三、疑罪从无的价值
疑罪从无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特有的一项重要原则。疑罪从无我国自古以来多有提及,《尚书·大禹谟》中写道“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唐律》也记载“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可见,疑罪从无原则自古就深入人心,其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也具有巨大的价值。
一方面,疑罪从无原则在保障人权上具有巨大价值。疑罪从无原则本质上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有效保护,这一原则改变了过往司法实践中有罪推定的做法,让无辜者免于遭受刑事惩罚。在司法实践中具体体现在以下两方面,首先最高人民检察院2023年工作报告显示,检察官既是犯罪追诉者也是无辜保护者,坚持疑罪从无、有错必纠,对10件原判十年以上的重大冤错案件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法院均改判无罪。其次表现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工作报告显示,贯彻罪刑法定、疑罪从无、证据裁判等原则,落实公开审判、法庭辩论制度,对死刑包括死缓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对2675名公诉案件被告人和2097名自诉案件被告人依法宣告无罪。可见,司法实践对疑罪从无原则的贯彻落实有力的保障了被追诉者的人身权利。
另一方面,疑罪从无原则在维护司法公正上具有巨大价值。在刑事审判中,法官和陪审团应该根据证据和法律来判断被告人的有罪与否。疑罪从无原则要求法官和陪审团在审判过程中保持中立和客观,不受个人偏见和情绪的影响。这样可以确保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和可信度,维护司法制度的权威和尊严。此外,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证据不足或其他原因,有时被告人可能会被错误地定罪。疑罪从无原则要求法庭在审判过程中对证据进行严格的审查和评估,确保被告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如果被告人被错误定罪,疑罪从无原则也为其提供了申诉和复核的机会,纠正司法错误,保障公正。综上所述,作为法治社会的基石,疑罪从无原则应得到充分的尊重和遵守,以确保司法的公正。
四、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聂树斌案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虽然从在卷证据来看,聂树斌本人一直认罪,但其供述有诸多疑点,且据以定罪的证据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因此原审认定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终改判聂树斌无罪。聂树斌案件的平反,是适用“疑罪从无”原则的典型案例。此案充分彰显了疑罪从无原则的价值,有力地促进了该原则的贯彻落实。因此,该案对于审理同类案件具有参考和示范意义。
参考文献:
[1] 楼伯坤,王静远.起诉标准与定罪标准司法适用的问题及应对[J].人民检察, 2019(17):5-10.
[2]陈光中主编.《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350-351.
[3][英]塞西尔·特纳:《肯尼刑法原理》[M].王国庆、李启家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549.
[4][日]中川孝博著:《超越合理性怀疑的证明——刑事审判中证明标准的功能》[M].日本现代人文社,2003:201.
[5]龙宗智.中国法语境中的“排除合理怀疑”[J].中外法学,2012(6):1124-1144.
作者简介:刘潇洋(1998年6月)女,汉族,山西寿阳人,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法理、证据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