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网上缔约合同成立时间的判断—夏某诉亚马逊公司案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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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上缔约合同成立时间的判断—夏某诉亚马逊公司案

韩磊

平泉市人民法院  河北省  平泉市  067500

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交易习惯也逐渐转变,绝大多数青年人甚或越来越多的中年人愿意或者实际选择网络交易。然而,考虑到互联网的特殊语境,网上缔约的成立时间如何判断是一个疑难问题。本文以夏某诉亚马逊公司案为切入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归纳整理并且对焦点进行分析论证,并且结合案例延伸出关于合同成立的其他相关问题。

关键词:合同成立时间 网上缔约 格式条款

案件事实:2012年9月5日,原告夏某在亚马逊网站上看到了“名牌手表折扣最高优惠500元”的促销活动,获得了一张500元的现金优惠券,并购买了依波牌和海鸥牌三块手表,支付了现金优惠券并约定余款的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亚马逊的网页上写着,他们让供应商按照120%的存货来备货,如果供应商保证供应,但是实际上没有存货,也允许消费者订购。此外,亚马逊网站还向用户提供了“使用条件”:如果通过本网站订立商品,即您的订单已经成为要约,只有我们向您发出送货确认的电子邮件通知您我们已将产品发出时,我们和您之间的订购合同才成立(以普通文字形式写在网页下方)。下单以后原告在收到被告的一封确认邮件,在邮件的下方用普通的字体写着:“这封邮件仅确认我们已经收到了你的订单,并且只有当我们通过电子邮件告知你我们已经把货物发送给你的时候,我们之间的买卖合同才得以成立。之后,原告又收到被告发送的3份邮件,称原告购买的3份订单商品不能采购到货,被告遂将原告账户中上述3个订单全部删除。为此,原告以交易合法有效但被告拒绝履约为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负责人当面道歉并承担交通费用与材料复印费。被告辩称根据使用条件中关于合同缔结的规定,买卖合同并未成立,原告主张合同成立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

一、被告所发布的“使用条件”是否对双方发生拘束力?

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已经成立?被告是否应当承当履行合同的责任?

对争论焦点的分析:

(一)关于争论焦点一

1.争论焦点一涉及的法条有《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为了当事人能够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2.一方面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亚马逊网站提供的使用条件是以重复使用为目的,且没有与合同的另一方也即买方进行协商,因此,我们可以知道亚马逊的使用条件是一种格式条款。使用条件“只有我们向您发出送货确认的电子邮件通知您我们已将产品发出时,我们和您之间的订购合同才成立。”使得是否发货的主动权留在卖方手里,其实质是赋予了卖方单方决定是否发货的权利并免除了自己不发货的违约责任,这都是与买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根据《民法典》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亚马逊网站应当对使用条件进行充分、合理的提示,起码要对该使用条件进行加粗、下划线等区别于普通条款的文字表达方式,但亚马逊网站只是以普通文字样式将该使用条件展示于网页下方,这很难引起买方的注意,所以夏某可以主张该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另一方面,亚马逊网站提供的使用条件免除了自己不发货的违约责任,这是不合理的免除了自己的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夏某可以主张该格式无效。基于以上两点,亚马逊网站中公布的“使用条件”对双方不发生拘束力。

(二)关于争论焦点二

1.争论焦点二涉及的法条有《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在该案中,被告在其官网上展示了其销售手表的名称、品牌、价格等详细资料,并说明了其详细的内容,内容具体明确。消费者在确定了送货、付款等信息后确认下单,应当视为进行了承诺。按照《电子商务法》、《民法典》中有关网上缔结的合同生效的规定,夏某将订单提交成功后,买方和卖方之间的合同就成立了。那么被告在原告提交订单之后向原告发出的第一封确认邮件中的提示不发生排除买卖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所以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发货的义务。

案例延伸问题

(一)问题一:网上缔约合同成立时间的不同观点

1.有关学者关于网上缔约合同成立时间的不同的观点[1]

观点一:合同成立的时间为买方将商品放人购物车时或合同成立的时间为买方成功提交订单时。根据这种观点,亚马逊的广告页面展示的是要约,而买方在检查订单、确认收货地址等之后成功提交订单就是承诺。

观点二:买方付款是要约,卖方接受付款是承诺,买方收到亚马逊发出的确认信邮件时,合同成立。理由是,该确认信表示了亚马逊最终同意订立合同的意图,因为商业广告通常是要约邀请,买方付款只是要约,卖方接受付款并发出确认信构成承诺。

观点三:法律基于私法自治、合同自由的理念尊重被告确认信邮件中格式条款的内容,确认合同自买方收到发货通知邮件或者短信时成立。

观点四:在货到付款的情况下,买方作为消费者是弱势群体,基于法律对弱势消费者的特别保护,合同应当自买方支付价款时成立。

2.个人观点:我认为网上缔约的合同应当自卖方通知买方收到订单时合同成立的观点更具有合理性。理由如下:

第一,保护卖方权益,体现公平原则。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国家专门出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关于消费者网购时的权益保护的规定有很多,但是根据根据公平原则,作为买卖合同另一方主体的卖方,他的权益应当如何保护呢?如果合同的成立时间为卖方通知买方收到其的订单时,这一时间点延后了合同成立时间,那么就大大减低了卖方在买方提交订单以后因为某些不可抗力不能发货而要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从声誉机制的角度来说,受约束更多的是卖方,但对于买方来说,因为不会在网购时不会受到更高的信用约束,所以声誉机制对其的影响小之又小,这相当于变相激励了买方实施机会主义的行为,如果合同的成立时间为卖方通知买方收到其订单时,那么卖方在收到买方的订单时如果知道买方下单的行为是机会主义行为、投机倒把行为时,就可以以未向买方发送确认邮件为由主张合同不成立,避免买方的机会主义行为带来的损失。

第二:简化法律关系。将合同成立的时间为卖方通知买方收到其订单时,那么在卖方没有向买方发送邮件之前,买卖双方的行为都不涉及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双方多可以自由的取消交易,而且基本上不涉及法律责任的问题,对双方都非常便捷。其他的合同成立时间没有这样的优势。

(二)网店上展示的商品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我认为网店上展示的商品既可以是要约也可以是要约邀请,进一步确认需要结合其他要件,理由如下:

1.如果将其视为要约邀请,可能会出现以下后果:(1)消费者下单付款后,商家迟迟不发货,最后给你退款不卖了;(2)消费者急用某件物品,下单后却因商家问题(不发货、反悔、临时加价)造成其他损失;(3)消费者下单了一件物品,后面不想要了,商家可以不同意,坚决给你发货(由于陈列价格是邀请,消费者下单自然是要约,受到要约限制)。

2.如果将其视为要约,可能会出现以下后果:(1)商家必须时时保证陈列物品的供应,动态变化而且实时展示给消费者,这在机械化技术无法达到的现在很难,会很大程度上加大商家各项成本,有可能转嫁给消费者,或者造成商家减少,不利于就业、经济;(2)消费者下单后(承诺),不能要求退款。基于以上两点,单纯的将网店上展示的商品划分为要约或要约邀请都不利于市场和经济,要结合,结合其他要件,比如在下单沟通中,商家明确表示有货且会发货,那么要约方为商家;消费者承诺不会退款要求商家进货从而达到购买目的的话,消费者视为要约方。

总 结

随着网络购物的普及,由于买卖双方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考量不同,双方对于网上缔结合同的成立时间有着不同的理解,但随着《电子商务法》以及《民法典》的颁布,这样的问题迎刃而解,因为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双方不再会因为合同成立时间而争论不休存。本文中关于网上缔结合同成立时间的个人观点只是假设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何种成立时间更能实现双买卖方的长期利益平衡。

参考文献

[1]孙良国.合同成立时点的确定与合同法的价值判断[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