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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建筑材料价格的大幅度波动,直接导致施工成本的巨大变化,并直接影响施工方对施工合同的履行,导致施工方偷工减料、投机取巧的冲动风险增加,给建设工程施工带来质量安全隐患、工期延误隐患。工程建施双方在招标投标和施工合同签订过程中,应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在招标投标文件、施工合同中约定合理的材料价格风险控制条款,明确各方承担风险的范围和原则,以促进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
关键词:材差调整;主材划分;施工期材料价;基准价
1、当前材料调整方法中存在的争议问题及解决方法
(1)当前存在的主要争议问题
相关文件规定,按投标文件中材料费占单位工程费的百分比判断材料是否主材。那么,材料费是统计一个品种比如所有水泥的总和,还是混凝土就可以作为一个品种,混凝土中的水泥不再拆分纳入水泥这一材料费用的统计,换句话说就是应该如何规定才能避免这一争议?相关文件及后续解释说明没有回答这一问题。很显然,允许发承包双方自由选择是不对的,因为,自由选择实际上是没得选择,发包方通常会忽视承包方的合法权益,不会考虑承包方的承受能力及合理风险分担原则,因为有利益输送的腐败嫌疑。
(2)争议问题产生的原因
这一争议产生的现实基础往往是(举例说明):对应于某一具体项目,如该项目所在地在施工期间水泥价格上涨、砂石价格下跌。此时,混凝土的价格波动幅度有可能因为水泥与砂石价格相背而行互相抵消部分而达不到材料调整幅度的临界值,从而不可以调价;而如果将混凝土拆分成水泥、砂、碎石后分别进行统计汇总,结果可能就是水泥因为价格波动幅度大可以调整,砂石价格波动幅度小于临界值不可以调整,或者砂、碎石因为该材料费占单位工程费的百分比达不到主材的规定标准而不能调整,即使砂石也可以调整,但是调整的金额不可能正巧相当,此时,巨大的利益纠纷就会出现。当然,这是一个比较极端也比较明显的例子,现实中可能不是每个项目都这么明显,但是只要有金额上的差异就有利益或损失,就会产生一定的争议,也可能为腐败埋下机会。其他容易产生类似争议的还有成品桩、水泥稳定碎石、沥青混凝土、幕墙、预拌砂浆、装配式建筑中的成品半成品构件、材料等等。
(3)确定主要材料时争议问题的处理方法
一般认为,商品混凝土、外购预拌砂浆、成品桩、水泥稳定碎石、沥青混凝土、装配式建筑中的成品半成品构件、材料等不应拆分计算,因为它们都是直接外购的,有对应的市场价、采购价;幕墙、铝合金门窗等如果是分包或外购安装,也不应该拆分,因为它们是作为整体有采购价或分包价格;如果是自拌混凝土、自拌砂浆或自建幕墙、铝合金门窗等,没有直接的采购价,就应该进一步拆分为直至都有外购价格的品种,如自拌混凝土拆分为需要外购的水泥、黄砂、碎石等。由此可见,是否拆分取决于是否是外购商品;是否合并取决于是否是一个品种。用一句话解释上述材料费的归并原则就是:材料费是一个外购品种(比如所有商品混凝土)的总和。
(4)确定主要材料方法的无争议表述
综上所述,相关文件规定的划分主要建筑材料的方法,建议修改为:“如建施双方无约定时,是否为主要建筑材料可按照单位工程投标文件中某一外购品种材料费(含税价)占单位工程费的百分比来划分。”
2、主要材料的计算方法、公式及其科学合理的简化
(1)主要材料计算过程中存在的争议问题
相关文件规定:主要建筑材料以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材料指导价为基准(缺指导价的材料以双方确认的市场信息价为准),为施工期同类材料加权平均指导价与合同基准期材料指导价的差额,其中,施工期材料加权平均指导价=Σ(每月实际使用量×当月材料指导价)/同类材料总用量。一般在实际结算过程中这一公式都被不同程度地简化了,大多数简化为计算施工期材料算术平均指导价(以下简称施工期材料平均指导价或材料平均指导价)。因为在当前工程项目管理实践中很难严格做到工程量按月进度计量,即使执行了,监理、审计等中介机构的审核进度、月度计量的准确性都会有很大的争议,特别是一般的施工单位甚至是一些央企的下属子公司都达不到严格按月进度计量的水准和人员素质、人员配置标准,因而在不具备准确计算施工期材料加权平均指导价的客观情形下,可以也只能使用施工期材料算术平均指导价来代替,这一做法得到了各方的认可并普遍使用。施工期材料算术平均指导价的计算公式表述为:施工期材料算术平均指导价(施工期材料平均指导价)=Σ施工期各月材料指导价/施工期月数这一公式适应了现阶段建筑行业发展水平的要求,解决了当前计价工作中材料调整的实际困难,但毕竟只是权宜之计。从生产力和科技发展的趋势来看,随着工程管理的规范、各种软件的推广使用,不久的将来仍会回到统一计算施工期材料加权平均指导价并按此进行材料调整的基本轨道上来。分析施工期材料算术平均指导价的计算公式,就会发现容易有争议的是施工期对应月份的确定和基准期月份的确定,不同利益方会提出不同的诉求。区别于施工期对应月份的不同确定方式,主要演化产生了四种施工期材料算术平均指导价的计算方式:合同工期平均、实际工期平均、材料使用月份平均、材料订货月份平均。
(2)主要材料施工期平均价确定过程中争议产生的情形及正确的解决方法
材料调整的根本目的就是合理分担施工期建筑材料价格波动的风险,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制度上,施工期对应月份的确定都不应有争议,就是实际施工期对应计价与计量各月指导价的加权平均或算术平均(简称实际工期平均)。之所以会产生合同工期平均、实际工期平均、材料使用月份平均、材料订货月份平均这些提法或诉求,是因为工程项目实际建设过程中会遇到这些问题,它们客观存在并且有据可查,在特定情况下又有一定的道理,从表象上都基本符合实事求是、可行易行的特征,因此这些提法有很大的市场,得到了相当一部分业内人士的认同。但是不同的计算方法又有较大的利益差距,因此认清这几种方法的差异,正确使用的方法,尤为重要和迫切。按合同工期平均是没有道理的,合同开工时间本身就是预计的,虽然合同开工时间与实际开工时间可能很接近,甚至完全相同,但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从这个角度将“按实际工期平均”解释为“按合同工期平均”,既无道理也无必要;按合同工期平均这一方法的提出,主要是在工程不能按时完工,特别是工期索赔争议较大且难以定论的时候,或者明确的说就是建设单位责任的时候,这个时候会因此认为按实际工期不可行,反过来要求按合同工期平均。这实质上是通过寻找现行政策制度或方法在特定情形下的某种不合理,并以此为理由以另一种不合理来代替对自己一方不利的现行制度,达到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工期延误的奖罚要按合同约定,合同未约定的,要区分是谁的责任,从而按对谁不利的原则,确定工期延误产生的材料由谁承担。这一特定情形下的材料调差原则与普遍的材料调整方法是两回事,互不矛盾,互不抵触,互为补充。即材料差价价差调整,仍要按实际工期平均。如遇由于发包(建设)单位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使得施工单位承担额外的材料差价价差损失这些特定情形,这部分损失按照对发包(建设)单位不利的原则可以另行计算。这二者产生的机理不同,性质也不同,调价方法、范围、基准期都不同,不能混为一谈,更不能稀里糊涂的互相抵消。“材料使用月份平均”实质上就是“按实际工期平均”的一种加权平均理念的体现,材料使用月份就是对应实际施工工期中使用该品种材料的月份,剩余的就是实际施工工期中没有使用该品种材料的月份即该品种材料用量为零的月份。也就是说,材料使用月份平均的计算式,就是在施工期材料加权平均指导价的计算公式中考虑了材料用量为零的月份,并且假设剩余使用月份的使用量均等情形下的简化计算公式。因此,材料使用月份平均更贴近加权平均的理念,是在按实际工期平均基础上的进步。“材料订货月份平均”这一方法提出的前提是基于下述两点事实:一是材料存在订货周期,任何一种材料在使用前都要提前一定的时间订货,以确保能够在使用前运至施工现场;二是订货时点对应月份的指导价与使用月份的指导价存在差异(订货量与使用量也可能存在差异)。材料订货月份平均这一方法一是违反了现行制度(如相关文件)的规定;二是违反了市场规律,将施工单位的材料经营收益或损失(如施工单位在某材料市场价格较低时段大量购进获得的收益或在市场价格较高时段大量购进产生的损失)混入了基于风险分担原则进行的材料调整中;三是不可行,材料订货周期是多少天,不好确定一个或少量的几个标准,争议很大;四是不对应实际施工期间的材料价格波动。因此,材料订货月份平均这一方法不可行、不科学。
(3)主要材料计算公式中基准价确定产生争议的原因及正确的解决方法
主要材料调整涉及基准期与基准价。基准价就是基准期对应的指导价。这里的分歧主要是相关文件中“28天”的含义,该规定招标工程的合同工程基准期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前28天。一方面如果某工程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为某月30日,前28天为当月2日,基准价仍为当月指导价,此时往往容易引起争议,特别是价格的剧烈波动期,且出现下列情况时: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被推迟导致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前28天对应基准价变化;流标后二次招标成功但招标控制价未变、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前28天对应基准价变化导致二者基准期不一致或差距较大的;不招标或未执行政府采购的建设工程,应参照相关文件执行,如何参照,如何确定基准期,是由合同确定还是参照相关文件推理应按合同签订日期前28天对应月份为基准期(如果合同条款未约定的,是否必须按合同签订日期前28天对应月份为基准期)。另一方面,按该条款规定执行时有无前提条件,所有项目均按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前28天对应月份指导价作为基准价,还是仅在施工合同、招标文件等未约定基准期、基准价时执行上述条款。大多数人倾向于后一种意见,前一种方法盲目一刀切,既产生了新的矛盾,又有否定施工合同、招标文件的嫌疑,不符合民法典的原则。此外,每月日历天数通常表述为30天,相关文件如表述为“……前30天”,相信上述争议也会少得多。当然,这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想法。规范的、彻底的基准价表述方法,应该是将“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前28天对应指导价”直接改为“上月指导价”。相关文件表述为“……前28天”可能是为了公历2月的严谨,因此应该淡化甚至不要计较实际各月日历天数的差异。同时,要设定该条款执行的前提,即只有在施工合同、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或预算价(对应非招标或政府采购情形)等均未明确时方才执行该条款。
(4)主要材料计算方法的科学表述及正确、合理简化
主要建筑材料的计算公式应该表述为:为施工期同类材料加权平均指导价与合同基准期(由合同约定,合同未约定的按招标文件,合同、招标文件均未注明的按招标控制价对应的月度)当月的材料指导价的差额。招标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均未注明或无法确定基准期的按最终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上月为基准期。非招标工程的基准期同样由合同约定;合同未约定的,按合同价对应预算的材料指导价的对应月度;合同未约定又无预算或虽有预算但无法确定其材料指导价的对应月度,按合同签订日期的上月为价格基准期。一般情况下,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计算施工期同类材料加权平均指导价的条件时,可以简化为计算材料使用月份算术平均指导价或实际施工期材料算术平均指导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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